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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金匙公司與通信公司營業局、信海通公司、暢捷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12-16)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金匙公司與通信公司營業局、信海通公司、暢捷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民事判決書

    (2004)年二中民初字第08850號


    原告北京市金匙開鎖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木樨地北里19號樓306室。

    法定代表人權英卓,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振亞,男,漢族,1950年11月8日出生,北京市金匙開鎖服務有限公司經理,住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山西街32-7號。


    委托代理人吳寧,北京市翔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通信公司營業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單北大街129號。


    負責人張桂華,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興亞,北京市天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亞潔,北京市天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信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建國門內大街65號6層。


    法定代表人王偉潮,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秀峰,北京新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暢捷網絡通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縣鼓樓東大街18號。


    法定代表人蔡青占,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韓冰,北京市科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建麗,女,漢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北京暢捷網絡通訊有限公司職員,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五七路29號政法學院。


    原告北京市金匙開鎖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匙公司)與被告北京市通信公司營業局(以下簡稱通信公司營業局)、被告北京信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海通公司)、被告北京暢捷網絡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暢捷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亞、吳寧,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的委托代理人劉興亞、李亞杰,被告信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秀峰、被告暢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匙公司起訴稱: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以被告信海通公司的名義與被告暢捷公司簽約,并于3月17日開始對96096600開鎖熱線(以下簡稱600熱線)提供獨家報號服務。被告信海通公司與暢捷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明確規定,保證來自114臺用戶開鎖需求的模糊查詢信息全部進入本合作熱線。此后,原告金匙公司與其他三家公司一起共同設立67679700開鎖熱線(以下簡稱700熱線),由風火輪(北京)開鎖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火輪公司)代表700熱線與信海通公司簽訂服務保證協議書。在兩條熱線開通期間,114查號臺向開鎖需求模糊查詢用戶同時推薦各開鎖熱線號碼,商家可以在公平競爭中共享市場需求信息。后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由于600熱線“獨家條款”的壓力,在開通不到一個月就停止對700熱線提供報號服務。此后,700熱線的風火輪公司退出700熱線,700熱線的服務商根據協議要求,找到新的服務商參加700熱線,并多次要求114查號臺恢復報號服務,但遭到拒絕。原告認為114查號臺是北京唯一一家提供電話號碼查詢的單位,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作為從事基礎電信服務的單位屬于公用企業,其以被告信海通公司的名義與被告暢捷公司所簽訂的涉案協議的“獨家條款”是對客戶的一種限定,也是對600熱線服務的直接指定,因此其行為屬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公用企業限制競爭的行為;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停止對700熱線報號服務,違反了我國電信條例規定其應履行的普遍服務義務。因此,原告認為三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給其造成了經濟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對原告恢復按“業務性質、行業分類”的報號服務;被告信海通公司和被告暢捷公司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9 443元;三被告承擔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的調查費用5588元及訴訟費用。


    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辯稱:本案所涉及的事實已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原告重復訴訟,應駁回其起訴;而且,通信公司營業局并未參與被告信海通公司與暢捷公司所簽協議,其與信海通公司為兩個獨立的法人;涉案600熱線、700熱線等特殊號碼并不在114查號臺報號范圍之內,基于與信海通公司的合作,才為其報號,以滿足模糊查詢的需求;114查號臺曾為700熱線提供報號服務27天,停止對700熱線報號的原因在于該熱線的開鎖企業達不到協議約定的四家企業,現對600熱線的報號服務也已停止;114查號臺只是眾多查詢途徑的一種,且僅在查詢人不能提出具體企業名稱的情況下才向其推薦開鎖熱線,選擇與否的決定權在查詢人,114臺不能指定或限定。因此通信公司營業局并不存在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信海通公司辯稱:原告的起訴屬于重復起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已對相關事實判決駁回相關訴訟請求;原告對于信海通公司與暢捷公司的協議內容的解釋與事實不符,模糊查詢是原告關于700熱線停止原因的陳述與事實不符,700熱線是由于風火輪公司退出才停止的,與600熱線無關;信海通公司與114臺合作提供特殊服務電話號碼查詢業務,是受到國家有關部門鼓勵和支持的合法經營行為,是正當的市場信息開發行為;該業務是公開開放的,沒有限制和排斥其他企業,更沒有限制消費者對服務的選擇,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暢捷公司辯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已就同一事實作出了判決,應駁回原告的起訴;依據暢捷公司與開鎖服務商的協議,只有在用戶對開鎖需求不明確的情況下,該查詢信息才進入600熱線,并非全部開鎖信息都進入該熱線;該熱線是開放的,不具有排他性,只要符合資質的開鎖服務商經審查均可加入該熱線,北京東方神龍鎖具修理有限公司和風火輪公司均是在熱線運行中加入的新成員;目前存在多家通信企業,114查號臺只是其中一種渠道,并不具有支配地位。因此,涉案600熱線的報號服務并非獨家報號,不屬于對用戶的直接限定和對服務的指定,暢捷公司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金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暢捷公司與信海通公司就600熱線所簽合作協議書、暢捷公司與開鎖企業所簽一號通使用合同、600熱線增加新服務商后的補充協議及工作任命書,證明600熱線的運營情況及被告指定獨家熱線服務的事實;


    2、風火輪公司與信海通公司就700熱線服務所簽保證協議書、700熱線開鎖服務商合作協議書、北京電信發展總公司出具的收費發票、風火輪公司給信海通公司的函、700熱線服務商合作協議書補充條款,證明700熱線運營情況及該熱線停止后仍在發生相關費用;


    3、700熱線作業原始記錄、作業發票、收入明細表、原告作業發票統計表、700熱線服務商的證言等,證明700熱線在得到報號服務后的收入情況;


    4、600熱線部分財務收支分配表、連續四個月作業電腦記錄、收入對照表、600熱線數據光盤證明材料、唐山市王氏開鎖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統計說明材料,證明600熱線在700熱線停止前后的收入對比情況;


    5、科華律師事務所給信海通公司的律師函,證明通信公司營業局停止700熱線報號服務的原因;


    6、北京市通信公司服務說明、北京市電話號碼查詢臺(114)簡介材料,證明行業分類查詢是114臺基本服務項目;


    7、信海通公司營業執照,證明信海通公司的企業性質和經營范圍;


    8、律師費、調查費、復印費等票據,證明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的費用。


    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2、5-7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通信公司營業局以信海通公司的名義與暢捷公司簽約,不能證明114臺提供的報號服務構成不正當競爭;對證據3、4、8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相關數據是原告的單方記錄,且原告與600熱線的成員屬關聯公司,所支出的費用不能證明系因本案而支出的費用。


    被告信海通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證據2中除700熱線服務商合作協議書補充條款外的證據材料、證據5-7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信海通公司向模糊查詢用戶提供的開鎖熱線報號服務具有排他性,風火輪公司是在2003年10月底提出退出700熱線的,信海通公司由于風火輪公司的退出而停止了700熱線的報號服務,因此上述證據不能證明信海通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對證據2中700熱線服務商合作協議書補充條款、證據3、4、8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相關數據是原告的單方記錄,且原告與600熱線的成員王氏公司屬關聯公司;同時認為原告將性質查詢等同于模糊查詢與事實不符;所支出的費用不能證明系因本案而支出的費用。


    被告暢捷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5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所涉及的內容為市場行為,并非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證據2、3、4同意被告信海通公司的質證意見;對證據6、7同意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的質證意見;對證據8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不能證明系因本案而支出的費用。


    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9、信海通公司與風火輪公司所簽服務保證協議書,證明開鎖熱線報號服務不存在獨家壟斷的現象;


    10、風火輪公司給信海通公司的函,證明700熱線單方轉讓的事實及700熱線停止的原因;


    11、科華律師事務所給信海通公司的函,證明通信公司營業局未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


    原告金匙公司對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9-11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通信公司營業局與信海通公司的注冊地址、工作人員等均相同,信海通公司并無電信業務資格,通信公司營業局實際參與了信海通公司與暢捷公司的涉案協議的履行。


    被告信海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2、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起訴的事實已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的起訴是重復訴訟;


    13、信海通公司和風火輪公司所簽700熱線服務保證協議書,證明700熱線的委托主體為風火輪公司;


    14、風火輪公司致被告信海通公司的函,證明因風火輪公司退出700熱線,700熱線服務保證協議書具備了解除條件。


    原告金匙公司對被告信海通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2-14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本案涉及的相關事實并未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案件中全部審理,且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不同;風火輪公司是在700熱線停止后才加入600熱線的,700熱線的停止屬于被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被告暢捷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5、短號碼資源使用證書,證明暢捷公司對96096系列號碼有權開展相關業務。


    原告金匙公司對被告暢捷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5的真實性和證明力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無關。


    三被告對其他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不持異議。


    根據上述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認證如下:


    鑒于雙方當事人對證據1、證據2中除700熱線服務商合作協議書補充條款外的證據材料、證據5、6、7、9-15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上述證據不能充分證明雙方當事人的相應主張;證據2中的700熱線服務商合作協議書補充條款只是服務商之間的協議,并未涉及與信海通公司相關協議的履行問題,且該補充條款上的時間雖為2003年11月13日,但其中日期前的“1”為手寫體,其他為打印體,被告信海通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原告未對此進一步舉證證明,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證據3、4缺乏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原告提交了證據8的相關票據,確為本案訴訟支出了相關費用,本院對其真實性和關聯性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當事人舉證、質證、本院的認證意見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02年6月18日,暢捷公司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頒發的《短號碼資源使用證書》。該證書載明:經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核準,暢捷公司具備北京地區短號碼資源的使用資格,核配該公司使用96096號碼,用于該公司開展電話呼叫中心業務使用。


    2003年3月,暢捷公司與金匙公司等五家開鎖公司簽訂《一號通業務使用合同》。該合同約定:暢捷公司提供特服號96096600作為一號通項目使用;114查號臺是開鎖信息主渠道,暢捷公司保證來自114臺需求的模糊查詢信息全部進入該合作熱線。乙方支付甲方一號通服務費每號碼每年18萬元。同月,暢捷公司還與信海通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協議約定,由暢捷公司負責提供熱線號碼96096600,負責合作熱線的正常運行,信海通公司同意在114查號臺登記96096600內容,并按內容進行報號,同時保證來自用戶開鎖需求的模糊查詢信息全部進入該合作熱線。暢捷公司向信海通公司支付查詢服務費每月5000元。


    2003年9月28日,北京安久開鎖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久公司)、風火輪公司、金匙公司、北京安定保開鎖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安定保中心)共同簽訂700熱線服務商合作協議書,約定67679700開鎖熱線由以上四家以提供開鎖服務為主營業務的服務商組成。2003年10月8日,信海通公司與風火輪公司簽訂服務保證協議書。協議約定:信海通公司負責將67679700熱線號碼登記到114查詢庫中,并在接到用戶查詢該業務時,將熱線號碼提供給用戶。信海通公司要求風火輪公司辦理熱線時,“必須具備四個以上商家、具有‘開鎖’字樣的業務范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北京經營權限的營業執照”。2003年11月1日,114查號臺停止對700熱線提供報號服務。2003年11月,北京電信發展總公司為風火輪公司出具了收費金額為1000元的發票。


    2003年10月9日,暢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冰向信海通公司發出律師函。該律師函提出,根據暢捷公司與信海通公司所簽協議,信海通公司的義務是在用戶通過114查號臺對開鎖進行模糊查詢時將其轉到服務熱線600熱線。但在該協議履行過程中,信海通公司違反上述約定,就開鎖的模糊查詢相繼與多家企業合作,使用戶通過114查號臺對開鎖的模糊查詢已不能全部進入600熱線。因此,要求信海通公司停止違約行為,將開鎖的模糊查詢狀態恢復到雙方協議約定的狀態。


    2003年11月4日,600熱線服務商簽訂《增加新服務商后的補充協議》。協議明確開鎖服務商的增減依據協議結果按新的可進入熱線條件而變動;根據新的進入熱線條件增加北京東方神龍鎖具修理有限公司、風火輪公司,并確定新的分配方案。


    2003年11月13日,風火輪公司致函信海通公司,表明鑒于風火輪公司退出700熱線,原協議書所涉及的權利義務等相關事宜轉由該熱線的其他三家公司與信海通公司協作。700熱線所有事宜與風火輪公司無關。


    另查明,中國網通集團北京市通信公司在“114電話號碼查詢臺”相關說明材料中,表明“114查號臺是北京唯一的一家提供電話號碼查詢的單位……114網上查詢系統不僅能按單位名稱查詢單位,還增加了按主營產品、業務性質、行業分類查詢”。在“北京市電話號碼查詢臺(114)簡介”中,表明“此查詢系統可根據用戶的需求采取名稱查詢、地址查詢、性質查詢等多種查詢方式。


    2004年7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北京安定保開鎖服務中心和北京安久開鎖服務有限公司訴通信公司營業局、信海通公司、暢捷公司、金匙公司等壟斷糾紛案件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駁回了原告關于信海通公司與暢捷公司所簽協議中涉及的模糊查詢方式構成行業壟斷、開通600熱線與停止700熱線的行為構成壟斷等訴訟主張和請求。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通信公司營業局主張基于其與信海通公司的合作關系而提供涉案熱線報號服務,并未參與涉案協議的履行;114查號臺為600熱線提供報號服務的時間為自2003年3月17日至2004年3月16日,歷時一年;為700熱線提供報號服務的時間為自2003年10月8日至2003年11月1日,歷時24天;暢捷公司主張北京東方神龍鎖具修理有限公司和風火輪公司均是在600熱線運行中加入的新成員。金匙公司對上述事實予以認可,但主張通信公司營業局與信海通公司的相關人員、所在地等均相同,通信公司營業局系以信海通公司的名義與暢捷公司簽訂涉案600熱線合作協議書;風火輪公司是在退出700熱線后加入600熱線的。


    原告金匙公司主張700熱線停止的原因是為了保證600熱線獨家報號服務,被告信海通公司主張700熱線停止的原因在于風火輪公司退出該熱線,導致雙方合同不能繼續履行。


    另查,原告金匙公司為本案訴訟支出調查費2000元,工商查詢費140元,復印費388元。原告為證明其受到的經濟損失,還向本院提交了有關600熱線和700熱線作業收入的工作記錄和統計材料。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是否為公用企業或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其經營的114查號臺為600熱線提供報號服務、被告信海通公司與暢捷公司就600熱線所簽合作協議的相關條款及被告暢捷公司與開鎖企業之間簽訂的合同條款、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和信海通公司停止為700熱線提供報號服務等行為,是否屬于對用戶的直接限定和對服務的明確指定,是否屬于利用自身優勢地位妨礙原告的公平競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及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其中公用企業是指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公用企業在市場交易中,不得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所提供的服務,而不得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同類服務的限制競爭行為。


    本案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屬于提供電訊服務的公用企業,作為公用企業其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的規定,不得利用自身的優勢地位妨礙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也不得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114查號臺作為社會公眾認可的較為便捷、有效的查詢方式,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在114查號臺提供基本查詢范圍服務的基礎上,增加了與其業務范圍相關聯的模糊查詢服務,該服務對用戶是方便快捷的。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在本案中向有開鎖需求的用戶提供報號服務,是基于信海通公司與暢捷公司所簽開辦600熱線的協議,通信公司營業局并非協議的主體,但其基于與信海通公司的合作關系,實際參與了涉案模糊查詢服務。因此,原告主張通信公司營業局以信海通公司的名義簽訂涉案協議,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主張其只為600熱線提供報號服務,未參與涉案模糊查詢服務,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被告暢捷公司與600熱線相關服務商的協議以及暢捷公司與信海通公司的涉案協議中均有關于保證來自114查號臺用戶的開鎖模糊查詢信息全部進入該合作熱線的內容,原告據此主張三被告的涉案行為屬于對用戶的直接限定和對服務的明確指定,構成不正當競爭。從涉案600熱線的設置看,進入該熱線的開鎖服務信息,并非是全部的開鎖服務信息,而是在用戶開鎖需求不明確的情況下,該查詢信息才進入600熱線。鑒于該種模糊查詢的服務方式并不排除通過其他明確知曉查詢單位名稱、地址等信息的直接查詢,涉案模糊查詢方式并不必然導致妨礙市場的公平競爭,也未損害相關消費者的利益;而且,依據本案現有證據,在114查號臺為600熱線提供報號服務期間,風火輪公司及北京東方神龍鎖具修理有限公司成為該熱線的新成員。因此,涉案協議中約定有開鎖模糊查詢信息全部進入600熱線的內容雖欠妥當,但該熱線的運營實際上并未阻礙其他直接查詢信息,也未禁止其他開鎖服務商加入該熱線,未對有開鎖需求的用戶進行直接的限定或限制排斥其他同業競爭者,故原告金匙公司的上述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金匙公司還主張被告通信公司營業局和信海通公司為保證600熱線的獨家報號服務,而停止了對700熱線的報號服務,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主張700熱線系由于風火輪公司的退出而停止的。依據本案現有證據,風火輪公司加入600熱線的時間系在其致函信海通公司之前,因此其致函時間不能視為退出700熱線的時間。故原告并未充分舉證證明700熱線停止的原因系由于600熱線的運行,其上述主張亦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本案原告以三被告參與涉案開鎖熱線模糊查詢服務等行為屬于對開鎖服務予以限定、侵犯了其合法經濟利益而提起的訴訟主張,與已生效的涉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所涉及的主張權利的主體、法律關系并不一致,因此本案三被告提出本案事實屬于重復訴訟的抗辯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三被告的涉案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原告金匙公司主張三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并請求法院判令其承擔停止侵權、恢復相關查詢報號服務及賠償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北京金匙開鎖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91元,由北京金匙開鎖服務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邵明艷

    代理審判員  張曉津

    代理審判員  何 暄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曉冰

    書 記 員  歷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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