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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李振盛訴時代文藝出版社、馮驥才、牧童之春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12-17)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李振盛訴時代文藝出版社、馮驥才、牧童之春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民事判決書

    (2004)年二中民初字第07486號



    原告李振盛,男,漢族,1940年8月出生,中國人民公安大學退休教師,住北京市豐臺區芳群園1區12樓1門1702室號。

    被告時代文藝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人民大街124號。


    法定代表人張四季,社長。


    被告馮驥才,男,漢族,1942年2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區南京路云峰樓1門801-809。


    委托代理人來斌,男,漢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梁飛,男,漢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工作人員。


    被告北京牧童之春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霄云路26號鵬潤大廈A座2036室。


    法定代表人劉剛,經理。


    原告李振盛與被告時代文藝出版社、馮驥才、北京牧童之春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牧童之春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振盛,被告馮驥才的委托代理人來斌、梁飛,牧童之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時代文藝出版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進行了審理,F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振盛訴稱:2003年7月,在馮驥才著、時代文藝出版社出版、牧童之春公司策劃編輯的《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中,未經原告許可,使用了由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四幅照片,其中兩幅在十年前就曾因涉及侵權被原告起訴。被告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對其作品享有的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權,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權行為;2、恢復原告的署名權;3、賠償經濟損失4萬元和精神損失1萬元;4、支付本案訴訟費和相關費用;5、在《光明日報》、《新聞出版報》、《南方周末》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被告馮驥才答辯稱:我作為《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一書的文字作者對書中的圖片未曾審查過,在法律上亦無審查義務,根據法院的相關判決,對此情形我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牧童之春公司答辯稱:《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由我公司策劃,并與時代文藝出版社共同發行。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對照片未盡審查義務,造成對李振盛的侵權,我公司愿意承擔相應責任,與馮驥才無關。因與原告協商未果,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振盛在“文革”期間,拍攝了部分照片,并在相關刊物上予以發表,其中包括“批斗四類分子”、“群眾斗群眾”、“給黑龍江省長李范五剃鬼頭”和“批斗和尚”四幅照片。


    被告馮驥才所著《一百個人的十年》一書屬于“文革”題材的圖書,該書曾于1991年由江蘇文藝出版社出版,書中含有少量插圖。后該書作為“中國小說五十強”圖書由時代文藝出版社于2001年8月第一次出版,共計3000冊,書中不含插圖。涉案爭議的《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系由時代文藝出版社出版的《一百個人的十年》的第二版,并由被告牧童之春公司參與策劃發行。2003年6月,被告時代文藝出版社與馮驥才簽訂了該書的出版合同,雙方在合同條款中約定了圖書選用的插圖版權問題由出版社解決。


    《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一書于2003年7月出版,并由牧童之春公司和時代文藝出版社共同發行,印數5000冊,每冊定價28元。在該書的第80頁、第82頁、第88頁和第350頁,未經李振盛許可使用了其拍攝的四幅涉案照片,且未予署名。訴訟中,李振盛主張被告在使用其照片時,對“批斗四類分子”、“群眾斗群眾”、和“批斗和尚”三幅照片進行了裁剪,侵犯了其對作品享有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


    原告李振盛在訴訟中主張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4萬元,精神損失1萬元,但其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一書銷售情況的證據。原告在訴訟中還主張被告賠償其因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311元。


    另查,在江蘇文藝出版社出版的《一百個人的十年》一書中,未經李振盛許可,使用了李振盛已發表的“給黑龍江省長李范五剃鬼頭”和“批斗和尚”兩幅照片,就此,李振盛曾于1993年12月起訴馮驥才和江蘇文藝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權。該案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馮驥才作為《一百個人的十年》一書的文字作者,對書中使用插圖的情況無法定的審核義務,因此不承擔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有李振盛已發表的“批斗四類分子”、“群眾斗群眾”、“給黑龍江省長李范五剃鬼頭”和“批斗和尚”四幅照片、《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圖書、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李振盛對其拍攝的涉案攝影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權受法律保護。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一書中,使用了原告李振盛享有著作權的涉案四幅攝影作品,且未予署名,亦未支付稿酬,對李振盛所享有的上述攝影作品的署名權、復制權、發行權及獲得報酬權構成了侵害。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修改權應由著作權人行使或由其授權他人行使。在《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一書中,對所使用的三幅涉案照片擅自進行了裁剪,構成對李振盛對涉案照片所享有的修改權的侵犯。


    被告時代文藝出版社未盡法定的合理注意義務,應對其出版、發行涉案《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一書造成的對李振盛享有的涉案四幅攝影作品的署名權、復制權、發行權、修改權及獲得報酬權的侵害,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被告牧童之春公司作為涉案《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一書的策劃并與時代文藝出版社聯合發行,其行為性質視同時代文藝出版社,其對該書亦應承擔合理的注意義務,F其認可未對涉案《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一書使用涉案照片盡到相應的審查注意義務,對上述侵權行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其應與時代文藝出版社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馮驥才系《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一書的作者,雖其主張只是該書文字作者,并與時代文藝出版社在出版合同中約定該書選用的插圖版權問題由出版社解決,但該合同雙方的上述約定不能對抗所涉插圖照片的權利人;且江蘇文藝出版社在出版《一百個人的十年》時,李振盛曾與其所著圖書使用的照片產生訴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對此進行了處理,其應對所著圖書使用插圖照片涉嫌侵權有所警示;現其就相同文字作品《一百個人的十年》再次出版,并仍然選用了李振盛享有著作權的照片,且未經許可,未予署名,雖照片由時代文藝出版社及牧童之春公司選取,但馮驥才作為《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出版合同一方的作者,其此時對該書使用涉案照片的行為具有主觀過錯。綜上,對涉案侵權行為,馮驥才應當與時代文藝出版社和牧童之春公司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依據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保護作品完整權,是指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著作權人有權保護其作品的完整性,保護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違背其思想的刪除、增添或者其他損害性的變動。本案中,涉案四幅照片并未對作品主要內容進行改動,亦未產生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客觀后果,未破壞涉案作品的完整性,因此,本案原告主張涉案四幅圖片侵犯其對作品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振盛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及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的訴訟主張,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方式,本院將綜合考慮被告侵權的方式、范圍和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予以確定。關于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問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經濟損失4萬元,但其未能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將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參考相關作品使用的付酬標準,綜合考慮被告侵權的方式、范圍和主觀過錯程度及原告因本案訴訟支出費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數額。鑒于責令本案被告公開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足以彌補原告李振盛由涉案侵權行為所受到的精神損失,故對于李振盛請求被告承擔賠償精神損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馮驥才、時代文藝出版社和北京牧童之春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出版、發行的《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一書中使用涉案四幅攝影作品;


    二、馮驥才、時代文藝出版社和北京牧童之春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就涉案侵權行為在《新聞出版報》上刊登向李振盛賠禮道歉的聲明(內容須經本院核準,逾期不履行,本院將在一家全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本判決內容,所需費用由馮驥才、時代文藝出版社和北京牧童之春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三、馮驥才、時代文藝出版社和北京牧童之春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李振盛經濟損失四千八百元,賠償李振盛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一百元;


    四、駁回李振盛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10元,由李振盛負擔510元(已交納),由馮驥才、時代文藝出版社和北京牧童之春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5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邵明艷

    代理審判員  何 暄

    代理審判員  張曉津

    二ΟΟ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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