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萍訴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上訴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12-24)
王燕萍訴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上訴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4)滬二中行終字第3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燕萍,女,******。
委托代理人陳璐璐(系王燕萍之母),女,1949年7月26日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虞欣灝,上海市江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膠州路415號。
法定代表人范本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錢鋒,男,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楊嵐嵐,女,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耿侃,男,******。
上訴人王燕萍因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04)靜行初字第4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4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燕萍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陳璐璐、虞欣灝,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以下簡稱靜安公安分局)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錢鋒、楊嵐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王燕萍原系上海正瑞商務發展有限公司員工。2003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該公司總經理耿侃發現其錢包內的部分錢款被竊。該公司遂于2003年7月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以下簡稱靜安公安分局)報案。同月8日,耿侃發現辦公桌上有一只內裝人民幣500元的信封,即將信封交于靜安公安分局。靜安公安分局經指紋鑒定發現,該信封上的指紋系王燕萍右手拇指所留,即于2003年7月9日對王燕萍進行盤問。在盤問時,王燕萍承認盜竊了耿侃人民幣500元并自書檢查一份。靜安公安分局經詢問耿侃,結合證人楊偉華、方敏珍的陳述,認定王燕萍于2003年6月30日,在南京西路1486號東海廣場3號樓1207室實施偷竊,作出第2000008184號行政處罰,
對王燕萍行政拘留15天。王燕萍在2003年7月9日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筆錄(一)上的申辯理由處寫了“無異議”。之后,王燕萍不服該行政處罰提起行政復議。因靜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程序違法,該行政處罰被撤銷。靜安公安分局于2003年12月23日,再次詢問了第三人耿侃,并且根據原有的認定王燕萍盜竊的事實證據,于2004年3月5日對王燕萍作出擬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王燕萍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提出沒有盜竊,要求申辯。靜安公安分局聽取了王燕萍的申辯并對其申辯予以調查核實后,認為申辯理由不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第2200400357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王燕萍于2003年6月30日在東海廣場3號樓1207、1208辦公室內實施偷竊少量公私財物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治安拘留15天。同日,靜安公安分局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王燕萍。靜安公安分局交給王燕萍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的落款日期為2003年5月20日。靜安公安分局附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王燕萍簽收的日期為2004年5月20日。原審另認定,王燕萍于2002年12月18日,因犯盜竊罪被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此次,因在緩刑期內違法國家法律,被撤銷緩刑。王燕萍不服該行政處罰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予以撤銷。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靜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處罰的職權。靜安公安分局根據王燕萍的自認、指紋鑒定及第三人和證人的陳述,從而認定王燕萍盜竊第三人500元的事實。靜安公安分局認定事實的證據在細節上確有瑕疵,如作案時間及錢包擺放的位置。王燕萍在庭審中陳述起初承認盜竊現在又予以否認的原因,從其心理活動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不能就此否定靜安公安分局對王燕萍盜竊這一事實的認定。首先,王燕萍在靜安公安分局對其進行盤問后,即承認盜竊第三人錢款的事實,并且自書了檢查。從王燕萍于2003年7月9日的兩份筆錄及其自書的檢查材料看,并無逼供的情形。其次,就作案時間而言,王燕萍的兩份筆錄稱是在上午10:30,但在自書檢查上卻寫的是“中午”,其相互之間在時間上也不一致,而第三人耿侃也無法準確回憶失竊的具體時間。靜安公安分局以第三人離開辦公室的時間推斷作案時間,從證人陳述的時間看不能排除王燕萍作案的可能性。第三,當王燕萍在2003年7月9日得知靜安公安分局對其擬處行政拘留15日后也未表示異議,并且在事先告知筆錄上寫“無異議”。靜安公安分局在接到報案后,曾欲調取錢包上的指紋,因可能對錢包造成損壞被第三人拒絕,故僅對信封上的指紋進行了鑒定。靜安公安分局未調取錢包上的指紋確有不妥,但這并不影響對處罰事實的認定。靜安公安分局提供的證據尚能證明其所認定的事實。王燕萍的述稱缺乏證據,無法支持。靜安公安分局在立案調查之后,對王燕萍進行了事先告知,聽取了王燕萍的申辯,并進行核實,執法程序合法。靜安公安分局附卷由王燕萍簽收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的落款時間與靜安公安分局實際作出的時間相吻合,可以認定靜安公安分局作出處罰的時間為2004年5月20日。靜安公安分局給予王燕萍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落款時間錯誤,屬工作中的差錯,應予糾正。靜安公安分局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可予維持。原審法院遂判決:維持靜安公安分局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的第2200400357號行政處罰決定。判決后,王燕萍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王燕萍上訴稱: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王燕萍在公司里實施盜竊。被害人失竊的人民幣的具體數目和時間連被害人自己也記不清。證人楊為華作證的被盜竊錢款是放在桌上還是皮包內,兩次作證說法不一。被上訴人未對關鍵物皮夾進行指紋鑒定及未能絕對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法院判決依據與理由不充分。故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判決及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靜安公安分局認為:其所作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王燕萍不服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該行政處罰決定經復議機關審理予以維持。對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資格。在靜安公安分局提供的事實證據中,2003年7月9日對上訴人王燕萍所作的繼續盤問記錄和訊問記錄及王燕萍于當日所寫的檢查,2003年7月9日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筆錄(一)中申辯理由處王燕萍寫的“無異議”,均證明王燕萍承認盜竊耿侃錢款的事實以及2003年6月30日之前其曾偷竊其他同事財物的事實;指紋鑒定書,證明在受害人耿侃辦公桌上發現的內有500元的信封上的指紋系王燕萍所留;耿侃于2003年7月9日和2003年12月23日的詢問記錄中關于被盜事實的陳述與王燕萍的供認也基本一致。王燕萍的同事方敏珍等人的證言能夠證明王燕萍于案發當日有作案時間。靜安公安分局提供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其認定王燕萍在2003年6月30日有偷竊少量財物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王燕萍關于在受害人桌上放人民幣500元系出于害怕被查到有盜竊前科以及對2003年7月9日行政處罰后翻供的辯解,缺乏事實證據,本院不予采信。靜安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對王燕萍進行了事先告知,并對其申辯進行了復核,其執法程序合法。靜安公安分局認定王燕萍的違法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其處以治安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30元,由上訴人王燕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華
代理審判員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姚倩蕓
來源:
http://www.shezfy.com/flws/flws_xz.asp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