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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大經訴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房屋登記行為上訴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12-24)



    王大經訴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房屋登記行為上訴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4)滬二中行終字第3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大經,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航華四村三街坊296號502室。
    委托代理人吳政權,男,住上海市仙霞路737弄6號甲402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99號。
    法定代表人蔡育天,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馬敏敏,女,上海市普陀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袁方,男,上海市普陀區房地產交易中心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金立棟(上訴人姑父),男,1919年8月16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桂巷新村56號206室。
    委托代理人周全相,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奎照路320弄9號201室。
    上訴人王大經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4)普行初字第5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院經審查,王大經起訴時稱,第三人金立棟系其姑父,是本市普陀區桂巷新村56號206室公房的承租人。王大經戶籍于1994年遷入該房屋。1999年1月18日,經其與第三人夫婦協商,簽訂了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該協議書確定由其和第三人以及王金妹(第三人妻子)共同作為206室房屋的產權人。購房資金近一萬元由其支付,產權登記手續系由第三人辦理。之后,其偶然發現自己并不是206室房屋的產權人,故認為被上訴人沒有按照購房協議書的約定將其登記為206室房屋的產權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核發給第三人的滬房地普字(1999)第006720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大經的戶籍在涉訴售后公房內,現王大經認為其為公有房屋購買人之一,也應作為售后公房產權人之一,要求撤銷被上訴人核發給第三人的產權證。據此,上訴人王大經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審法院認為王大經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之間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裁定駁回王大經的起訴,顯屬不當。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4)普行初字第52號行政裁定;
    二、指令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退回上訴人王大經。
    審 判 長 周 華
    代理審判員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姚倩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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