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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陸建華訴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行政管理行為上訴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12-24)



    陸建華訴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行政管理行為上訴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4)滬二中行終字第3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建華,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高陽路242弄31號。
    委托代理人顧兆勤,男,1945年4月3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浙江中路691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550號。
    負責人王勤康,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楊嵐嵐,女,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姜蓮蓉,女,1923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萬航渡路776弄31號。
    委托代理人汪聞雄,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萬航渡路776弄31號。
    委托代理人樂華,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三泉路821弄17號402室。
    上訴人陸建華因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04)靜行初字第2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12月9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陸建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顧兆勤,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靜安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楊嵐嵐,原審第三人姜蓮蓉的委托代理人汪聞雄、樂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3年5月9日15時35分許,姜蓮蓉在萬航渡路776弄處由西向東橫過車行道時,未走人行橫道,適逢陸建華騎自行車沿萬航渡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自行車前輪與姜蓮蓉相碰,致姜倒地受傷,構成交通事故。靜安交警支隊接到報案后,由具有處理交通事故資格的兩位民警進行了現場勘查,對當事人及證人作了調查,于5月19日作出第2003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認定姜蓮蓉在橫過馬路時未走人行橫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已于2004年5月1日廢止,以下簡稱《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應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陸建華在騎自行車時,措施不當,違反了《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應負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當日向當事人送達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陸建華不服上述認定,向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申請重新認定,該局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重新認定,維持了靜安交警支隊作出的責任認定。陸建華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第2003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原審認為:靜安交警支隊在接到交通事故報案后,進行了現場勘查,填寫了交通事故立案登記表,并向當事人及證人進行了調查后,于十五天內作出責任認定,認定事實清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已于2004年5月1日廢止,以下簡稱《程序規定》)的要求。姜蓮蓉違章橫過車行道,違反《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對造成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陸建華在看到姜蓮蓉橫過車行道時,因誤以為姜蓮蓉已停止行走而繼續行駛,以致與姜蓮蓉相碰,屬采取措施不當,違反了《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確保安全原則,對造成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靜安交警支隊據此認定姜蓮蓉負事故主要責任、陸建華負事故次要責任,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廢止)第十九條第二款“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的規定。原審遂判決維持靜安交警支隊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的第2003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陸建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陸建華上訴稱:被上訴人靜安交警支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漏標了事發地點當時有一輛838路公交車?,不能完整地反映事發時的情況!兜缆方煌ㄊ鹿蕡蟀、立案登記》民警上寫重傷一人是交警的錯誤判斷。原審第三人的傷情沒有證據證明,且原審第三人的自述是虛假證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錯誤的,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被上訴人靜安交警支隊辯稱:其作出的責任認定是正確的,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原審第三人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為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在一、二審中提供了下列證據和依據:1、《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報案、立案登記》,證明根據《程序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經現場勘查和初步調查后,進行了事故登記;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圖記載事故地點為萬航渡路776弄口,距萬航渡路西側人行道3.10米,距公交838路車站7.20米,現場圖上有兩位民警及上訴人陸建華、見證人曹桂芬的簽名;3、2003年5月12日姜蓮蓉的自述情況,姜陳述事故經過:“在5月9日下午3時許,我從梅村(776弄)出來欲走過馬路,當時我左右望一望,看沒有車子,就起步走,剛走了大約3-4步,突然一輛自行車將我撞倒,頓時,我人已經重重地摔倒在地上,再也爬不起來,后來女兒送我去八五醫院診斷為右腿股骨轉子間骨折,……”。該自述情況系由他人代寫,姜蓮蓉蓋章;4、
    2003年5月9日陸建華的自述情況,其陳述事故經過:“事故發生于萬航渡路776弄弄口,當時,我騎自行車經過該弄,車速很慢,正好有一位阿姨和一位老太過馬路,阿姨在馬路上來回看有沒有車輛經過,老太當時在馬路上走走停停,我看到她停了以后,我就騎車想走,就在此時,老太走了上來,撞在我的自行車上,坐在地上,……”;5、2003年5月14日陸建華的詢問記錄,其陳述:“我騎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到萬航渡路776弄弄口時,有二個人從776弄內出來,看見我騎自行車過來,一位50多歲阿姨停了下來,另外一位80多歲的阿婆沒有停下來,東張西望向我騎自行車方向撞過來”“撞在自行車的前輪上”“因為我車速較慢,她撞在我自行車上,我和自行車沒有倒在地上”;
    6、
    2003年5月14日梅榮珍的詢問記錄,“5月9日下午我出776弄口時,與老太站在一起過馬路,有一輛自行車由北向南騎過來,正好碰在老太左腳上,原地坐在地上”。上述證據3、4、5、6用以證明發生事故的經過;7、民警孫國庭、陳覺慧的崗位證書,證明處理交通事故的兩位民警具有相應的資格;8、《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橫過車行道、須走人行橫道”,《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遇到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以證明事故雙方均違反了《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9、《程序規定》第三十二條,“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按下列時限作出:輕微事故5日內;一般事故15日內;特大事故20日內”,《公安部關于修訂道路交通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的通知》的規定,“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傷1至2人,或者輕傷3人以上,或者財產損失不足3萬元的事故”,被上訴人認為因原審第三人股骨轉子間骨折,初步判斷構成重傷,為一般事故,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時限為15天;10、《程序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經現場勘查,屬于交通事故的,填寫《交通事故立案登記表》”。被上訴人并陳述了其接到報警后,民警到場對事故現場進行勘查,將傷員送往醫院,進行立案、調查、審批,在十五日內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并送達當事人。
    經質證,上訴人認為,《道路交通事故報案、立案登記》沒有事實佐證,不具有證據效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正確,遺漏了事發時有一輛公交車?空镜氖聦,否則上訴人不可能行駛到距人行道3.1米處;原審第三人自述中執筆人未簽名,形式不符合要求,自述中內容不真實;對梅榮珍的詢問記錄及陸建華的自述情況和詢問記錄無異議;對民警的崗位證書無法質證,且民警有違法行為。對被上訴人適用的法律無異議,但認為被上訴人當時看到原審第三人姜蓮蓉沒有傷痕,便讓姜的親屬送姜去醫院。原審第三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及法律依據和執法程序均無異議。經審查,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來源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故可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本院對原審法院依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其認定原審第三人橫過馬路時,未走人行橫道,違反了《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上訴人陸建華騎自行車時,措施不當,違反了《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認上訴人對造成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認定上訴人負次要責任,原審第三人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較大,認定原審第三人負主要責任。被上訴人作出的責任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應予維持。被上訴人雖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未標明萬航渡路的道路及方向,存在瑕疵,但庭審中被上訴人進行了說明,且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均不存異議,尚不影響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上訴人認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沒有標明事發時有一輛公交車?康氖聦嵢狈κ聦嵏鶕,與上訴人當時在公安機關所作的筆錄與自述情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審第三人的傷勢并不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前提條件。故上訴人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缺乏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上訴人陸建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錦萍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丁 勇
    書 記 員 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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