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高維精細化工廠訴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環保行政行為上訴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12-24)
上海青浦高維精細化工廠訴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環保行政行為上訴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4)滬二中行終字第3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青浦高維精細化工廠,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滬青平公路1739號。
法定代表人王紀龍,上海青浦高維精細化工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王鈞,上海市德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公園路100號。
法定代表人蔣耀,上海市青浦區區長。
委托代理人裴如英,女,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孫海銘,男,上海市青浦區環境保護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上海青浦高維精細化工廠(以下簡稱高維化工廠)因環保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04)青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高維化工廠的委托代理人王鈞,被上訴人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青浦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裴如英、孫海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03年10月以來,上海市環境監察總隊、上海市青浦區環境監察支隊數次到高維化工廠的設施排污口和總排口采集水樣進行檢測,經上海市環境監測中心和青浦區環境監測站測試,水樣中的化學需氧量和氨氮濃度均多次超過了《上海市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化學需氧量100mg/L、氨氮15
mg/L的限值。2003年11月14日,在高維化工廠正常生產情況下,上海市青浦區環境保護局委托上海市環境監測中心對高維化工廠進行了廠界臭氣濃度的監測,經監測,除化1監測點有一次未超標,其余監測點位的廠界臭氣濃度均超過了《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4554-93)規定的臭氣濃度20的二級限值。2003年12月19日上海市青浦區環境保護局向青浦區政府提出“關于對上海青浦高維精細化工廠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請示”,2003年12月31日青浦區政府向高維化工廠發出青府發(2003)193號文“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同意區環保局關于對上海青浦高維精細化工廠實行限期治理的通知”,該通知的主要內容為:青浦區政府同意青浦區環保局“關于對上海青浦高維精細化工廠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請示”,希望高維化工廠認真按照限期治理要求,制定治理計劃,確保治理后污染物達標排放。同時在限期治理期間,采取措施,減少污染物的排放,逾期完不成治理任務,將按環保法規再作處理。高維化工廠對此不服,于2004年1月30日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決撤銷青浦區政府作出的限期治理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青浦區政府依法具有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主體資格。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高維化工廠廠外總排口的污水超標是否與高維化工廠有關、上海市環境監測中心和青浦區環境監測站的測試報告是否有效、是否具有科學性以及對環境的影響是否必須達到嚴重污染的程度。高維化工廠廠外總排口的污水超標是否與高維化工廠有關的爭議,該節事實已經由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03)長行初字第74號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滬一中行終字第109號一、二審生效行政判決書予以認定。關于對上海市環境監測中心和青浦環境監測站的測試報告是否有效、是否具有科學性的爭議,上海市環境監測中心對高維化工廠所作的臭氣的測試報告,已經由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04)青行初字第4號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滬二中行終字第179號一、二審生效行政判決書予以確認。同時,上述兩個監測單位均依法具有監測資質,其作出的測試報告客觀真實,對青浦區政府認定的事實具有證明效力。高維化工廠的證據均無法證明青浦區政府提供的測試報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的不具有證明效力的法定情形,故青浦區政府對高維化工廠作出限期治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關于青浦區政府作出限期治理決定,排污單位對環境的影響是否必須達到嚴重污染的程度,根據國發(1996)31號《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第四點的規定,排污單位只要超標排放污染物的,青浦區政府就有權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青浦區政府根據上述法律法規對高維化工廠作出限期治理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遂判決:
維持青浦區政府2003年12月31日對高維化工廠作出的青府發(2003)193號“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同意區環保局關于對上海青浦高維精細化工廠實行限期治理的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高維化工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高維化工廠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排放污水的總排口,并非上訴人法定的廢水排放口;依照有關的排放標準及技術規范,上訴人并不存在“超標”排放廢水和惡臭的事實。原審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四份判決書屬于違法判決,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具有違法事實的證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青浦區政府辯稱:被上訴人根據青浦區環保局的請示作出的限期治理的通知,主體資格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超標排放污染物的事實證據充分,執法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青浦區政府在一審中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事實證據,以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及附表一份,證明上海市青浦區環境監測站具有監測資質;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認證合格證書一份及附頁三張,證明上海市環境監測中心具有監測資質;3、2003年10月26日污染物、污染治理設施現場監察單及編號為030494-3上海市廢水監測報告各一份,證明上海市青浦區環境監測站到高維化工廠進行現場監測后采集水樣,經檢測其中氨氮濃度(NH3-N)為16.9mg/L,超過了限值15
mg/L的標準;4、2003年10月27日現場檢查筆錄及編號為030497-3上海市廢水監測報告各一份,證明青浦區環境監察支隊到高維化工廠進行現場檢查并采集水樣,經檢測其中化學需氧量(CODcr)為186mg/L,氨氮濃度(NH3-N)為34.9mg/L,分別超過了限值100mg/L和15
mg/L的標準;5、2003年10月28日現場檢查筆錄及編號為030487-3上海市廢水監測報告各一份,證明青浦區環境監察支隊到高維化工廠進行現場檢查并采集水樣,經檢測其中化學需氧量(CODcr)為121mg/L,氨氮濃度(NH3-N)為26.0mg/L,分別超過了限值100mg/L和15
mg/L的標準;6、2003年11月14日現場檢查筆錄及編號為030534-3上海市廢水監測報告各一份,證明青浦區環境監察支隊到高維化工廠進行現場檢查并采集水樣,經檢測其中化學需氧量(CODcr)為660mg/L,超過了限值100mg/L的標準;7、上海市環境監測中心于2003年10月16日出具的項目編號為TJ2003-074的測試報告一份附污染源廢水監測采樣單一份,證明監測部門到高維化工廠處采集水樣,經檢測其中化學需氧量為1920mg/L,氨氮濃度為19.8mg/L,分別超過了限值100mg/L和15
mg/L的標準;8、上海市環境監測中心于2003年10月21日出具的項目編號為TJ2003-078的測試報告一份附污染源廢水監測采樣單一份,證明監測部門到高維化工廠處采集水樣,經檢測其中化學需氧量兩次檢測結果分別為468mg/L和272mg/L,均超過了限值100mg/L的標準;9、上海市環境監測中心于2003年11月13日出具的項目編號為TJ2003-092的測試報告一份附污染源廢水監測采樣單一份,證明監測部門到高維化工廠采集水樣,經檢測其中化學需氧量為540mg/L,氨氮濃度兩次檢測結果分別為28.2
mg/L和21.2mg/L,分別超過了限值100mg/L和15
mg/L的標準;10、上海市青浦區環境監測站于2003年12月8日出具的編號為030557-3-2廢水監測報告一份,證明高維化工廠的排污行為對周邊水體造成的影響;11、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一份,證明高維化工廠企業的生產項目是新擴改建項目,其臭氣排放濃度執行的是限值20的標準;12、上海市環境監測中心于2003年11月17日出具的項目編號為TJ2003-254(X)的測試報告一份,證明監測部門對高維化工廠廠界臭氣濃度進行了監測,監測結果為:化1點超標三次,化2、3、4點均超標四次;13、2003年3月3日污染源、污染治理設施現場監察單一份及編號為030079-3上海市廢水監測報告一份,證明監測部門到高維化工廠廢水排放口采集水樣,經檢測其中化學需氧量(CODcr)為1.90×103mg/L,氨氮濃度(NH3-N)為33.2mg/L,分別超過了限值100mg/L和15
mg/L的標準;14、2003年4月15日現場檢查筆錄及編號為030135-3上海市廢水監測報告各一份,證明監測部門到高維化工廠現場檢查后采集水樣,經檢測化學需氧量(CODcr)為1.78×103mg/L,超過了限值100mg/L的標準;15、2003年5月16日現場檢查筆錄及編號為030204-3上海市廢水監測報告各一份,證明監測部門到高維化工廠進行現場檢查后采集水樣,經檢測化學需氧量(CODcr)為148mg/L,超過了限值100mg/L的標準;16、報告編號為0000090-3上海市廢水監測報告一份附污染源廢水監測采樣單一份,證明監測部門于2000年5月16日到高維化工廠采集水樣,經檢測其中化學需氧量(CODcr)為1.98×103mg/L,氨氮濃度(NH3-N)為42.5mg/L,分別超過了限值100mg/L和15
mg/L的標準;17、報告編號為020298-1上海市廢水監測報告一份附污染源廢水監測采樣單一份,證明監測部門于2002年8月27日到高維化工廠采集水樣,經檢測化學需氧量(CODcr)為916mg/L,超過了限值100mg/L的標準;18、2003年5月26日青浦區環境保護局對高維化工廠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證明高維化工廠曾因排放的污水超標而受到過行政處罰的事實;上述13-18份證據證明了高維化工廠不僅自2003年10月份以來存在違反環保法的行為,而且在這之前也存在違反環保法的行為,所以高維化工廠的違法行為是長期的。19、2003年12月2日葉耀忠陳述筆錄一份(附戶籍證明)、龔雅娟陳述筆錄一份(附戶籍證明)、李國陳述筆錄一份(附戶籍證明)、2003年12月3日葉家林陳述筆錄一份(附戶籍證明)、滬環保信(2003)第0374號由上海市環境保護局轉來的宋新華等六人信訪件一份、青委府信交(2003)948號信訪件一份、青委府信轉(2003)1585號信訪件一份、青委府信交(2003)1629號信訪件一份、青委府信轉(2003)2027號信訪件一份、2003年10月21日市民來電反映記錄一份、環境監察支隊環境污染糾紛環境污染事故登記表兩頁,以上證據均證明高維化工廠排放污染物對周圍居民生活和周邊環境造成了影響和污染;20、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04)青行初字第4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滬二中行終字第179號、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03)長行初字第74號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滬一中行終字第109號行政判決書各一份,證明青浦區政府據以作出限期治理的事實證據已由生效的判決書予以確認。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對證據6即2003年11月14日現場檢查筆錄及編號為030534-3上海市廢水監測報告,不再作為事實證據,其他材料仍作為事實證據提供。
經庭審質證,上訴人仍堅持一審中的質證意見,并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20即四份判決書的判決時間均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后,不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被上訴人則認為,該四份判決書能夠證明上訴人的違法事實,可以佐證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他證據合法。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1-5、證據7-19,真實合法,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20有關的行政判決書,作為生效判決真實合法,但判決時間均在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之后,不能作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上訴人高維化工廠在二審庭審中,向法庭提交二十二組材料,要求作為新證據進行舉證,欲以證明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04)青行初字第4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滬二中行終字第179號、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03)長行初字第74號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滬一中行終字第109號行政判決書系違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及國務院國發(1996)31號《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第四點的規定,被上訴人青浦區政府對上訴人高維化工廠具有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執法主體資格。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1-5、證據7-12能夠證明,2003年10月以來,經具有監測資質的上海市環境監測中心、上海市青浦區環境監測站的數次檢測,上訴人高維化工廠的廢水排放和臭氣濃度排放均超過規定標準的事實。被上訴人作出的青府發(2003)193號文“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同意區環保局關于對上海青浦高維精細化工廠實行限期治理的通知”,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其不存在超標排放廢水和臭氣的事實,缺乏事實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上訴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在二審中要求提供二十二組材料作為新證據,該項規定中“新的證據”是指“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發現”一是指客觀上未出現,二是指雖然出現,但當事人無法知道其已出現,在這兩種情況下提供的材料才能作為二審中的新證據予以采納;本案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已經出現,上訴人應當知道該證據并非舉證期限屆滿后才出現的證據。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供上述證據,在二審中不能作為新證據提供。而且,上訴人提供的二十二組材料欲以證明的事項也與本案系爭具體行政行為待證事實無關,本院對此不予采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上訴人上海青浦高維精細化工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錦萍
代理審判員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璇
書 記 員 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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