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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志平訴上海市寶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上訴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12-24)



    陳志平訴上海市寶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上訴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4)滬二中行終字第36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志平,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寧市市中區永興鎮水寨門村4社,暫住上海市寶山區春雷路358號。
    委托代理人孫樹泉,男,上海富百商場職工,住上海市寶山區春雷路358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寶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友誼支路79號。
    法定代表人仇小平,上海市寶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郁紅昌,上海市致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旭亮,男,上海市寶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磷磷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月浦南路茂盛村。
    法定代表人趙錫華,上海磷磷服飾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上海市寶山區月浦鎮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上訴人陳志平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04)寶行初字第5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陳志平之妻王秀瓊于2002年起在第三人上海磷磷服飾有限公司工作,和第三人有事實上的勞動關系。2003年12月10日,第三人因生產任務多,全廠職工都在加班。17時40分許,王秀瓊在加班工作了一段時間后,未經請假離開工作崗位去接孩子,在騎自行車途經月羅路、月新北路口時,被一輛大貨車撞倒后死亡。王秀瓊生前一家借住在月浦鎮茂盛村老許宅32號,從第三人廠區到其借住地,中間無須經過月羅路。王秀瓊遇車禍死亡后,陳志平于2004年4月8日向上海市寶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寶山區勞動保障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及相關材料,寶山區勞動保障局于次日向陳志平發了《工傷認定材料補正告知》,同年4月20日正式受理了陳志平的申請。經調查核實后,寶山區勞動保障局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寶山勞認結(2004)字第0641號”工傷認定,認定第三人原職工王秀瓊于2003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依法不屬于工傷。同月30日向陳志平送達了工傷認定書。陳志平對該認定不服,提起訴訟。
    原審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規定,寶山區勞動保障局具有法定的職權依據,其執法主體適格。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工傷主要是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因與工作相聯系的其他因素造成傷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豆kU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職工視同工傷的,主要是指職工在工作中突發疾病死亡以及在搶險等事件中因公受傷等。本案中,第三人因生產任務多,全廠職工都在加班,王秀瓊遇車禍死亡雖然是在工作時間中,但王秀瓊是在加班期間擅自離崗,在接孩子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因王秀瓊所遭遇的事故不是在工作場所,不是因工作原因,其接孩子與工作、生產間無因果關系或聯系,又因我國尚未有將職工接孩子一事納入職工工作范疇的法律規定,所以不能認定王秀瓊是因工作原因導致死亡。另外,現有證據已證實王秀瓊生前一家借住在月浦鎮茂盛村老許宅32號,從第三人廠區到王秀瓊一家借住地相距很近,中間無須經過月羅路。所以,王秀瓊遇難之地,不是在其下班途中,即使王秀瓊下班后接孩子,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也不符合工傷范圍;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王秀瓊遇車禍死亡,更不屬視同工傷范圍。故寶山區勞動保障局認定的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遂判決,維持寶山區勞動保障局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陳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志平上訴稱,其妻王秀瓊工作態度較好,故離開崗位應該是事先請假的。其妻在第三人單位長期加班,接孩子也是為了及時回單位繼續加班。故其妻死亡與工作有關,應認定為工傷。請求撤銷原判及具體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寶山區勞動保障局則認為,其經調查取證,認定王秀瓊在加班時間內擅自離崗接孩子,遇車禍死亡,其死亡不是在工作場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工傷范圍及視同工傷范圍。請求維持原審判決及工傷認定。
    第三人上海磷磷服飾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寶山區勞動保障局的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被上訴人寶山區勞動保障局受理陳志平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對王秀瓊生前的組長莊永飛、同事孔祥華、楊麗等進行了調查取證。莊永飛表示事發當天單位在加班,王秀瓊走時沒有打招呼,也沒有請假?紫槿A、楊麗等反映事發當天單位加班,王秀瓊向同事借了自行車去接孩子,發生了車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寶山區勞動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執法主體資格。其受理上訴人陳志平的申請后,進行了調查核實,認定陳志平之妻死亡不是在工作場所,也不是因為工作原因造成,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屬于工傷。寶山區勞動保障局在法定的60日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陳志平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上訴人陳志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朝暉
    代理審判員 周 華
    代理審判員 李金剛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姚倩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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