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清民初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書
——福建省清流縣人民法院(2004-12-18)
(2003)清民初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書
福 建 省 清 流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清民初字第241號
原告陳三強,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漢族,學生,住清流縣龍津鎮上坪路27號。
法定代理人陳小福(系原告之父),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漢族,木工,住清流縣龍津鎮上坪路27號。
委托代理人黃敬情,福建閩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省清流縣長校鎮人民政府,住所地清流縣長校鎮。
法定代表人,鄒衛東,該鎮鎮長。
委托代理人吳子晃,該鎮副鎮長。
委托代理人李志建,清流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建才,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漢族,駕駛員,住清流縣長校鎮人民政府宿舍。
原告陳三強與被告清流縣長校鎮人民政府、伍建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因案情較復雜,故于2003年9月3日轉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在審理期間又因原告申請鑒定,本院于同年9月15日以(2003)清民初字第241號裁定中止本案訴訟,2004年10月20日恢復訴訟,并于同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三強的法定代理人陳小福、委托代理人黃敬情,被告清流縣長校鎮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吳子晃、李志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伍建才經本院2004年10月21日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三強訴稱,被告伍建才于1997年9月28日晚7時許,駕駛的閩G80230吉普車因肇事,原告頭部及左耳被撞傷后引起抽搐,導致繼發性癲癇,為此,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法定代理人誤工費2595元、賠償原告醫療費10116.6元、交通費3000元;繼續治療費5000、精神損失費10000元。庭審中原告將誤工費變更為3540元、醫療費為11805.99元、交通費3950元。
被告清流縣長校鎮人民政府口頭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事實,與原交通事故無關,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伍建才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三強與被告清流縣長校鎮人民政府、伍建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曾于199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5月18日以(1998)清民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判決二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護理費、鑒定費等計5880.32元,扣除已付的5080.42元,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799.90元,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5日以(1998)三明終字第20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一、撤消清流縣人民法院(1998)清民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二、被上訴人清流縣長校鎮人民政府應賠償上訴人陳三強醫療費6457.3元,護理費1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鑒定費300元、殘疾生活補助費8278元,合計15563.3元,扣除已付的5080.42元,被上訴人清流縣長校鎮人民政府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上訴人陳三強人民幣10482.88元;三、被上訴人伍建才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對終審判決仍不服,認為原告傷情嚴重與原判認定有出入,造成賠償不公為由,于1999年多次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書面告知申訴人所申訴的理由和事實均發生是在原審判決后出現,根據法律規定,應另案起訴要求解決。原告遂于200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并提供了事故責任認定書、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技術室檢驗證明、證人江偉民的證言、(1998)三明終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年8月28日致原告和陳水福申訴函及原告在清流醫院、泉州市第三醫院、福州市福利醫院、三明市第一醫院等住院治療和門診治療憑證、交通費憑證,予以證明其治療癲癇病所支出的費用。但原告從1998年5月13日至訴訟期間在清流及本省多家醫院治療癲癇等疾病,其中1998年8月22日在清流醫院、1998年8月25日、9月29日、12月10日和1999年1月11日、4月30日、6月10日在三明市第一醫院、1999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在泉州市第三醫院、1999年5月31日在福州市福利醫院就診有病歷外,其余均無病歷。原告所提供的醫療票據中有6張計148.95元屬1998年5月13日以前、另有一張95.49元用藥人不是原告,一張26元是郵費,不是藥費。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小福雖在庭審中陳述原告的醫療費用主要治療癲癇外,還有治療鼻竇炎,但無法分清其醫療費額。原告在1999年3月1日至同年13日入住泉州市第三醫院治療癲癇,該院出具的疾病診斷書為擬診繼發性癲癇,并蓋有此證非司法精神醫學鑒定證明,并非原告所述的被確診為繼發性癲癇。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04年3月29日提交本庭關于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在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所作的MRI檢查報告(即磁共振),在庭審中又收回,不提交給被告質證,但該報告MRI所見原告腦實質、腦池、腦室子后未見明顯異常,信號改變,中線結構居中,系未見異常,補充意見視:頭MRI未見明顯異常。2004年3月26原告前往泉州市第三醫院作動態腦電圖,該報告單結論為異常動態腦電圖。
2003年7月4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小福向本院申請對原告外傷性癲癇和額竇、鼻竇炎的起因進行鑒定,同年7月15日被告清流縣長校鎮人民政府建議到司法部所屬相關部門進行鑒定,同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小福同意被告的建議。本院于當月29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鑒定中心)對陳三強是否具外傷性癲癇和額竇炎的起因、是否能治愈好及勞動能力受損情況進行鑒定。同年9月2日該鑒定中心以現有材料無法做出明確的鑒定結論,不予受理將有關材料退回。經本院詢問鑒定中心退回原因,得知該案還需磁共振(即MRI)、腦電圖后,并于2004年3月19日,將此情況告訴當事人,當事人補來磁共振、腦電圖后,同年2月23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小福向本院再次申請鑒定,本院于同年3月29日將原有材料連同原告補做的磁共振(即MRI)、腦電圖寄往鑒定中心,鑒定中心于同年5月16日將材料退回本院,沒有書面回函本院,本院再次電話詢問鑒定中心,鑒定中心告知從陳三強的磁共振看不出外傷以后腦皮層損傷改變,沒有看到病灶、看到疤痕,難以判斷其癲癇與外傷有多大關系,不能作書面結論,鑒定中心也沒有受理此案。庭審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再行委托其他鑒定機構重新鑒定原告陳三強患癲癇病等原因。
此外,原告在訴訟期間變更誤工費為3540元、醫療費11805.99元、交通費3950元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舉證屆滿期。
對雙方當事人爭議較大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作如下分析認證:
1、關于原告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外傷性癲癇,其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805.99元、交通費3950元、精神損害費10000元及承擔繼續治療費能否支持的問題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認為,因被告交通肇事,原告頭部及左耳被撞傷后導致繼發性癲癇,原告于1998年5月13日至今分別在清流縣醫院、三明市第一醫院、泉州市第三醫院、福州市福利醫院等就診花去醫療費用11805.99元、交通費3950元,并提供了泉州市第三醫院等醫療憑證證明其系繼發性癲癇,為此而要求被告予以賠償其醫療費11805.99元、交通費3950元、精神損害費10000元及承擔繼續治療費。
被告清流縣長校鎮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認為,原告的癲癇是否是被告1997年9月28日的交通肇事所致,沒有證據予以證明,且泉州市第三醫院的疾病診斷書是擬診繼發性癲癇,并注此憑證非司法精神醫學鑒定證明,同時原告沒有就近治療,有的就診沒有病歷,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認為被告因交通肇事將原告撞傷致其外傷性癲癇,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805.99元、交通費3950元、精神損害費10000元的訴訟請求,雖提供原告就診病歷、醫療憑證等,但該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癲癇是被告1997年9月28日交通肇事將原告撞傷所致,對此,原告應負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清流縣長校鎮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2、關于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誤工費問題
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認為,原告于1997年10月21日轉院有征得清流縣醫院外科主任江偉民和交警部門的口頭同意,并非擅自轉院,有江偉民的證言予以證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問題的意見規定,原告轉院住院及另行就醫的合理費用,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小福護理原告1997年9月28日被被告肇事受傷后至訴訟期間的誤工費3540元。
被告清流縣長校鎮人民政府認為,原告在原一、二審均沒有提交江偉民的證言,是事后補的,不能認定,應視為放棄舉證權利,且1998年9月15日前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誤工費一、二審已作了判決。1998年9月15日以后的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與本案有因果關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的護理費一、二審已作了判決,F原告以其轉院有征得清流縣醫院外科主任江偉民的同意,但是否征得交警部門的口頭同意轉院,沒有證據證實。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二審后至現訴訟期間其法定代理人的護理費問題,但是否與被告的交通肇事有否必然的因果關系,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同時該案不是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不適用最高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原告要求賠償其轉院住院及另行就醫法定代理人的誤工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清流縣長校鎮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3、關于被告伍建才是否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問題
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認為,原告的傷系被告伍建才肇事所致,其上述請求應由被告伍建才和所在單位清流縣長校鎮人民政府共同承擔。
被告清流縣長校鎮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認為,被告伍建才系該鎮駕駛員,1997年9月28日的交通肇事是在履行職務中發生,不承擔本案的相關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伍建才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應由其所在單位即被告清流縣長校鎮人民政府先行承擔。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認為原告的癲癇系被告交通肇事所致,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805.99元、交通費3950元、誤工費3540,精神損失費10000元及繼續治療費的訴訟請求,從原告提供的就診憑證等不足以證明原告的事實主張,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再行委托其他鑒定機構重新鑒定原告陳三強患癲癇之因,又無法分清治療原告癲癇和鼻竇炎的醫療費用,因此,由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承擔不利后果,即其上述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清流縣長校鎮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七十一條、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元1238元,其他訴訟費495元,合計人民幣1733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 妍
審 判 員 肖寶玉
審 判 員 劉華林
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修玉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