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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潤泉訴北京城建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2004)二中民初字第8179號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12-20)



    林潤泉訴北京城建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2004)二中民初字第8179號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二中民初字第8179號




    原告林潤泉,男,漢族,1948年1月2日出生,建設部政策研究中心高級工程師,住北京市東城區南衣袍胡同4號。

    委托代理人閻立德,北京匯澤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復興路81號。

    法定代理人曾昭連,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國強,男,漢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北京城建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北苑項目經理部項目經理,住北京市宣武區長椿街西里7號。

    委托代理人陳留海,男,漢族,1948年5月28日出生,北京城建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北苑項目經理部副經理,住北京市海淀區羊坊路5號。

    被告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廠,住所地北京市平谷縣北楊橋鄉廠門口村。

    投資人佟連青,廠長。

    委托代理人曾永珠,北京中海智圣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龔守義,男,漢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廠總工程師,住北京市昌平區沙河鎮西二村柴禾市24號。

    原告林潤泉與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城建九公司)、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廠(簡稱居安廠)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4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潤泉的委托代理人閻立德,被告城建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留海,被告居安廠的委托代理人龔守義、曾永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潤泉訴稱:原告長期從事高層樓房排氣道研究,1994年10月17日原告向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現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簡稱中國專利局)申請了一項名稱為“高層樓房的排氣道結構”的發明專利,該申請于1998年6月24日被授權,專利號為94117044.6。第一被告未經原告允許,在其建設工程“北苑家園6區”中使用原告專利產品,構成侵權;第二被告未經原告允許,生產原告專利產品并為第一被告供貨,也構成侵權。故請求法院判令:1、兩被告立即停止專利侵權;2、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30萬元;3、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城建九公司辯稱:北苑家園608、613#工地由我公司總承包,并對裝修部分進行了專業分包,分包單位為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簡稱林州建筑三公司)。有關排氣道的買賣合同是由林州建筑三公司與居安廠簽訂的,與我公司無關,原告起訴我公司使用其專利產品構成侵權不成立,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居安廠辯稱:我方于2002年12月6日與城建九公司下屬承包工程公司——林州建筑三公司簽訂排氣道供貨合同;我方產品嚴格遵守《遼寧省建筑標準設計 建筑配件圖集 住宅排風道》,該圖集號為遼93J802-1,已于1994年7月1日開始實施;另外,在國內外有許多類似專利,我廠生產的產品技術特征均為公知技術,對該專利不構成侵權。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1993年12月2日,林潤泉與遼寧省建筑設計標準化辦公室(簡稱標準化辦公室)簽訂《保密協議》,約定:林潤泉同意將“高層樓房排氣道結構”和“高層樓房的變壓式排氣道結構”等相關技術交給標準化辦公室進行編制《住宅排風道》圖集,但應對此保守秘密使用;保密范圍:(1)在編制圖集過程中,由標準化辦公室指定人員進行繪圖編制,并要求指定人員保密;(2)在編制審定過程中,標準化辦公室應要求參審人員進行保密;(3)圖集草本只能由標準化辦公室監督少量印刷,以供審定和報批,在這個過程中要求相關人員保密;(4)圖集草本及少量印刷圖集,未經林潤泉同意不能公開發行,標準化辦公室獲得圖集批準文號和同意實施后,在公開發行圖集前需待林潤泉取得專利申請后,再公開發行。

    1993年12月3日,標準化辦公室向林潤泉出具《收條》,表明其收到林潤泉交付的住宅排氣道圖紙十六張,包括:“廚房排風道PCA-××型”圖紙三張;“廚房排風道PCB-×型”圖紙三張;“衛生間排風道PWA-××型”圖紙三張;“衛生間排風道PWB-××型”圖紙三張;“PCA-××型系統組裝圖”一張;“PCB-×型系統組裝圖”一張;“PWA-××型系統組裝圖”一張;“PWB-×型系統組裝圖”一張。

    遼寧省建筑標準設計 建筑配件圖集《住宅排風道》(圖集號:遼J802-1)(簡稱《住宅排風道》圖集),出版于1994年,該圖集審批部門為遼寧省建設廳,主編單位為沈陽建筑工程學院和遼寧省建設標準設計研究院,實行日期為1994年7月1日。

    2004年8月20日,標準化辦公室出具書面《證明》稱,遼寧省建設廳審批《住宅排風道》圖集的日期為1994年7月1日,印刷后公開發行時間為1994年11月1日。

    居安廠對《保密協議》不予認可,否認其真實性,認為該圖集與原告沒關系,原告無權簽訂《保密協議》;對標準化辦公室的收條也表示異議,認為標準化辦公室2004年8月20日出具的證明屬證人證言,對此表示懷疑并不予認可。

    1994年10月17日,原告林潤泉向中國專利局申請了一項名稱為“高層樓房的排氣道結構”的發明專利(簡稱本案專利)。該申請于1998年6月24日被授權,專利號為94117044.6,專利權人為林潤泉。本案專利的權利要求為:1、一種高層樓房的排氣道結構,包括主管道、支管道和進氣口,所述主管道與支管道并排設置,其特征在于,每節排氣道均由支管道[2]、第一主管道[1]和第二主管道[3]分別并排設置而成,所述第一主管道[1]、第二主管道[3]并排設置在支管道[2]的兩側,構成每節排氣道的各段支管道[2]與相應樓層室內之間的管道外壁上,分別設置有第一進氣口[5]、第二進氣口[6]、第三進氣口[8]和第四進氣口[9],所述支管道[2]與第一主管道[1]之間的兩段相互隔開的隔板上,分別設置有第二排氣口[11]和第四排氣口[10],所述支管道[2]與第二主管道[3]之間的相互隔開的兩段隔板上,分別設置有第一排氣口[4]和第三排氣口[7],在支管道[2]各段的兩端,分別設置一個與堵板[12]相同的堵板,將進氣口與相應的排氣口封閉在相應的各段支管道[2]中,或者在上述支管道[2]對應于各節排氣道的各段中,分別在各自設置的進氣口及相應排氣口兩者的上端或下端設置一個堵板。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高層樓房的排氣道結構,其特征在于,第一排氣口[4]、第二排氣口[11]、第三排氣口[7]和第四排氣口[10]各自煙氣排出一側的隔板壁面上,分別設置一個中凹弧形排氣導向管,所述中凹弧形排氣導向管均與中凹弧形排氣導向管[13]相同。

    2002年12月6日,居安廠與林州建筑三公司簽訂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林州建筑三公司從居安廠購買兩種型號的排氣道,用于北苑家園608、613#工地;排氣道按照“華北標辦”88jx-1圖集制造,居安廠應按要求的時間交貨;居安廠應具備變壓式排氣道專利技術或獲得許可,如因此引發任何第三方索賠訴訟、仲裁,林州建筑三公司不承擔任何經濟及法律責任。

    經本院調查詢問,林州建筑三公司于2003年6、7月間收到居安廠提供的合同約定的排氣道產品,并向居安廠支付了3萬元貨款,其余貨款尚未付清,因此居安廠也未向林州建筑三公司開具發票。原告對本院調查的前述情況并無異議。

    2003年4月10日,林州建筑三公司與城建九公司簽訂《建筑安裝(市政)工程單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簡稱《分包合同》),約定由林州建筑三公司負責北苑家園608、613#工地室內、室外所有裝修(包括二次結構)材料(包括排氣道)的選購、驗收、竣工。

    原告對居安廠與林州建筑三公司簽訂的上述《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不予認可,認為其是為了本案訴訟事后補簽的,不具有真實性和證明力,其簽訂時間早于林州建筑三公司與城建九公司簽訂《分包合同》的時間,不合常理。

    原告于2004年5月18日在公證人員的陪同下,在北苑家園608、613#工地對其上排氣道產品(簡稱涉案排氣道產品)進行了公證拍照。照片顯示涉案排氣道產品由三個管道組成,其中中間管道有堵板并與兩端管道之間有隔板隔開,隔板上有一出口。

    居安廠承認涉案排氣道由其生產,并出售給林州建筑三公司。

    居安廠在庭審中明確表示涉案排氣道產品與《住宅排風道》圖集完全一樣,由于該圖集于1994年7月1日實行,早于原告申請專利的時間,因此被告生產涉案排氣道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華北標辦”88jx-1圖集出版于1996年8月。

    本案審理過程中,居安廠于2004年7月29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對94117044.6號發明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于同日被受理,并于200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審理的申請。

    上述事實由94117044.6號專利證書、2004年專利收費收據、發明專利說明書、(2004)京證內字第06850號公證書、《保密協議》、《證明》、《收條》、《住宅排風道》圖集、“華北標辦”88jx-1圖集、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無效宣告請求受理通知書》、《中止申請》、《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分包合同》、本院《詢問筆錄》、當事人陳述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就本案發明專利所享有的專利權至今仍有效,因此其專利權受法律保護。

    被告居安廠雖然在本案答辯期內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本案專利無效的申請并被受理,但是本案專利為發明專利,已經經過中國專利局的實質審查,其專利權具有足夠的法律穩定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本院決定對本案不中止審理。

    被告居安廠承認涉案排氣道產品系完全依照《住宅排風道》圖集生產。將該圖集與涉案排氣道產品照片及本案專利進行對照,可以發現,涉案排氣道產品的技術特征與《住宅排風道》圖集中PCB-×型和PWB-××型排氣道結構完全一致,而《住宅排風道》圖集中PCB-×型和PWB-××型排氣道結構與本案專利的技術特征也完全一致。因此居安廠生產的涉案排氣道產品完全落入本案專利保護范圍內。

    《住宅排風道》圖集上雖然標有“實行日期: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但是原告所提供的《保密協議》和標準化辦公室的《證明》能夠說明,1994年7月1日是本案專利的技術方案被遼寧省建設廳審批通過可以在省內實行的日期,并非向社會公開的日期,而且直至1994年11月1日以后《住宅排風道》圖集才向社會公開發行,因此《住宅排風道》圖集中所公開的技術方案,并不能夠作為本案專利申請日之前的公知技術以否定居安廠不侵權的事實。居安廠提出《住宅排風道》圖集公開實行時間是1994年7月1日早于本案專利的申請時間因此不構成侵權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其應就其生產、銷售涉案排氣道產品的侵權行為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城建九公司在其608、613#工地上使用了涉案侵權排氣道產品,并提供《分包合同》和《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證明其使用行為無過錯。林州建筑三公司作為城建九公司的分包商在本院調查詢問中也承認北苑家園608、613#工地的排氣道是從居安廠購買的。雖然原告以《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的簽訂時間早于《分包合同》簽訂時間為由否認其效力,但是本院認為在建筑施工、分包、購買原材料的過程中有持續合作關系的企業先簽訂購貨合同后簽分包合同的情況并非不可能,原告也并無證據能夠推翻《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的真實性,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城建九公司為生產經營目的在其608、613#工地上使用未經原告許可而制造并銷售的涉案排氣道產品,能夠證明其合法來源,因此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城建九公司與居安廠連帶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提出的三十萬元的賠償請求,原告并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將根據本案專利的類別、居安廠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持續時間等情節以及原告同類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數額,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林潤泉94117044.6號專利權的涉案排氣道產品;

    二、被告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犯原告林潤泉94117044.6號專利權的涉案排氣道產品;

    三、被告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林潤泉經濟損失十萬元人民幣;

    四、駁回原告林潤泉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10元,由被告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廠負擔(由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薇

    代理審判員  梁立君

    代理審判員  鐘 鳴



    二○○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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