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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潤泉訴北京城建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2004)二中民初字第8178號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12-20)



    林潤泉訴北京城建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2004)二中民初字第8178號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二中民初字第8178號




    原告林潤泉,男,漢族,1948年1月2日出生,建設部政策研究中心高級工程師,住北京市東城區南衣袍胡同4號。

    委托代理人閻立德,北京匯澤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復興路81號。

    法定代理人曾昭連,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國強,男,漢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北京城建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北苑項目經理部項目經理,住北京市宣武區長椿街西里7號。

    委托代理人陳留海,男,漢族,1948年5月28日出生,北京城建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北苑項目經理部副經理,住北京市海淀區羊坊路5號。

    被告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廠,住所地北京市平谷縣北楊橋鄉廠門口村。

    投資人佟連青,廠長。

    委托代理人曾永珠,北京中海智圣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龔守義,男,漢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廠總工程師,住北京市昌平區沙河鎮西二村柴禾市24號。

    原告林潤泉與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城建九公司)、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廠(簡稱居安廠)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4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潤泉的委托代理人閻立德,被告城建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留海,被告居安廠的委托代理人龔守義、曾永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潤泉訴稱:原告長期從事高層樓房變壓式排氣道研究,1994年10月17日原告向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現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簡稱中國專利局)申請了一項名稱為“高層樓房的變壓式排氣道結構”發明專利,該申請于2000年8月30日被授權,專利號為94117042.X。第一被告未經原告允許,在其建設工程“北苑家園6區”中使用原告的專利產品,構成侵權;第二被告曾受讓原告技術,受讓合同終止后,仍生產原告專利產品并為第一被告供貨,也構成侵權。故請求法院:1、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專利侵權;2、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30萬元;3、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城建九公司辯稱:北苑家園608、613#工地由我公司總承包,并對裝修部分進行了專業分包,分包單位為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簡稱林州建筑三公司)。有關排氣道的買賣合同是由林州建筑三公司與居安廠簽訂的,與我公司無關,原告起訴我公司使用其專利產品構成侵權不成立,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居安廠辯稱:我方于2002年12月6日與城建九公司下屬承包工程公司——林州建筑三公司簽訂排氣道供貨合同;我方與林潤泉簽訂專利使用協議時間為2001年11月2日至2002年12月31日;我方產品嚴格遵守《遼寧省建筑標準設計 建筑配件圖集 住宅排風道》進行生產,該圖集號為遼93J802-1,已于1994年7月1日開始實施;另外,在國內外有許多類似專利,我廠生產的產品技術特征均為公知技術,對該專利不構成侵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1994年10月17日,原告林潤泉向中國專利局申請了一項名稱為“高層樓房的變壓式排氣道結構”的發明專利(簡稱本案專利)。該專利申請于2000年8月30日被授權,專利號為94117042.X,專利權人為林潤泉。本案專利的權利要求為:1、一種高層樓房的變壓式排氣道結構,包括主管道、支管道和進氣口,所述主管道與支管道并排設置,每節排氣道均由支管道[2]、第一主管道[1]、第二主管道[3]分別并排設置而成,所述第一主管道[1]、第二主管道[3]并排設置在支管道[2]的兩側,構成每節排氣道的各段支管道[2]與相應樓層室內之間的管道外壁上,分別設置有第一進氣口[5]、第二進氣口[6]、第三進氣口[8]和第四進氣口[9],所述支管道[2]與第一主管道[1]之間的兩段相互隔開的隔板上,分別設置有第二排氣口[11]和第四排氣口[10],所述支管道[2]與第二主管道[3]之間的兩段相互隔開的隔板上,分別設置有第一排氣口[4]和第三排氣口[7],在所述各排氣口進入相應主管道的隔板壁面上分別設置一個簸箕形排氣導向管,上述簸箕形排氣導向管均與簸箕形排氣導向管[13]相同,在與各簸箕形排氣導向管相鄰或相對的相應主管道的管道外壁的內壁面上,分別設置一個變壓部件,變壓部件的上端板位置高于相應簸箕形排氣導向管氣體出口的位置,其特征在于,在支管道[2]中,與各節排氣道相對應的設置進氣口及相應排氣口的各段的兩端,分別設置一個與堵板[12]相同的堵板,將進氣口與相應的排氣口封閉在相應的各段支管道[2]中,或者在上述支管道[2]對應于各節排氣道的各段中,分別在各自設置的進氣口及相應排氣口兩者的上端或下端設置一個堵板,所述變壓部件均由上端板[14]、平板[15]、傾斜設置的下端板[16]構成,平板[15]與下端板[16]聯結處的位置高于下端板[16]與管道外壁相接觸處的位置,平板[15]與管道外壁基本保持平行或相互平行。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高層樓房的變壓式排氣道結構,其特征在于,所述變壓部件的下端板[16]與平板[15]相聯結處為弧面形,上端板[14]與平板[15]聯結為一體。3、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高層樓房的變壓式排氣道結構,其特征在于,所述變壓部件的上端板[14]與平板[15]相聯結處為弧面形。4、如權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高層樓房的變壓式排氣道結構,其特征在于,所述變壓部件是一個實心部件,它與所述管道外壁相互緊固聯結、粘結、或者與所述管道外壁制成一體。

    本案專利的說明書載明:中國實用新型專利CN87210675U公告了一種變壓式排氣道結構,它由主風道、變壓板、導向管、支風道組成,變壓板固定在主風道壁面上,導向管裝于支風道處,變壓板上端面高于導向管出口所處位置,變壓板由上端面和傾斜面構成。由于變壓板由上端面和傾斜面構成斷面為三角形的部件,變壓板整個傾斜面為氣流阻力面,對氣流的阻力面較大,因此其缺點是對氣流阻力較大,不利于煙氣順暢排放。本發明的任務是,提供一種有效減少變壓板對氣流的阻力,有利于煙氣排放的高層樓房的變壓式排氣道結構!捎诒景l明采用了上述三管道并排設置的排氣道結構,且各排氣口處均設置有簸箕形排氣導向管和相應的變壓部件,因此就使得排氣道內氣體得以分流,變壓部件對氣流的直接阻力面僅為其下端面,阻力面減小,從而減小了排氣道對氣流的阻力,有利于室內氣體的順利排出;當下面的氣流流經簸箕形排氣導向管和變壓部件之間相對狹窄的空間時,流速相應加大,使簸箕形導向管氣體出口處的氣流壓力為穩定的負壓或零壓,排氣道內的煙氣或有味氣體不會通過各段支管道回流到各樓層室內,因此就使得各樓層室內之間不會發生串煙、串味的現象,排氣道的排氣效率也得到提高,有效地降低了抽油煙機或其他排氣裝置的功耗。

    2001年11月2日,北京市城建技術開發中心(甲方)與居安廠(乙方)簽訂了《變壓式排氣道專利技術北京地區實施許可協議書》(簡稱《許可協議》)。該協議約定:甲方將包括本案專利在內的三項專利技術許可給乙方實施;許可期限自2001年11月2日至2002年12月31日;乙方只能在上述期限內在北京市全市范圍內實施——制造、使用、銷售協議約定的技術,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與第三方聯營擴大實施范圍,也無權將協議技術許可第三方使用;本協議專利技術使用費每年12萬元,乙方如違反協議約定的范圍使用協議中的專利技術,須向甲方支付違約金12萬元,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停止實施專利技術,甲方也有權終止本協議;本協議期滿后可以續約,若乙方遵守本協議的規定,乙方要求續約,甲方不得拒絕,但需另簽協議。原告林潤泉在《許可協議》上簽字,對此表示認可。

    2002年12月6日,居安廠與林州建筑三公司簽訂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林州建筑三公司從居安廠購買兩種型號的排氣道,用于北苑家園608、613#工地;按照“華北標辦”88jx-1圖集制造,居安廠應按要求的時間交貨;居安廠應具備變壓式排氣道專利技術或獲得許可,如因此引發任何第三方索賠訴訟、仲裁,林州建筑三公司不承擔任何經濟及法律責任。

    經本院調查詢問,林州建筑三公司于2003年6、7月間收到居安廠提供的合同約定的排氣道產品,并向居安廠支付了3萬元貨款,其余貨款尚未付清,因此居安廠也未向林州建筑三公司開具發票。原告對本院調查的前述情況并無異議。

    2003年4月10日,林州建筑三公司與城建九公司簽訂《建筑安裝(市政)工程單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簡稱《分包合同》),約定由林州建筑三公司對負責北苑家園608、613#工地室內、室外所有裝修(包括二次結構)材料(包括排氣道)的選購、驗收、竣工。

    原告對居安廠與林州市建筑三公司簽訂的上述《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不予認可,認為其是為了本案訴訟事后補簽的,不具有真實性和證明力,其簽訂時間早于林州建筑三公司與城建九公司簽訂《分包合同》的時間,不合常理。

    原告于2004年5月18日在公證人員的陪同下,在北苑家園608、613#工地對其上排氣道產品(簡稱涉案排氣道產品)進行了公證拍照。照片顯示涉案排氣道產品有三個管道組成,其中中間管道有堵板并與兩端管道之間有隔板隔開,在隔板一側有簸箕形出口,出口對應管道外壁的內壁面有一凸起形部件。

    居安廠承認涉案排氣道產品是由其生產,并向林州建筑三公司供貨,其生產時間是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

    居安廠提出其是依據沈陽建筑工程學院和遼寧省建筑設計標準研究院編制的《住宅排風道》圖集生產的涉案排氣道產品,其產品與本案專利有以下不同:1、涉案排氣道產品變壓部件的上端板是傾斜的,而本案專利中變壓部件的上端板則是水平的;2、本案專利變壓部件的上端板位置高于排氣導向管出口位置,但涉案排氣道產品變壓部件的上端板位置則與排氣導向管出口位置平齊。除上述結構區別之外,居安廠認可本案專利與涉案排氣道產品的其他技術特征均相同。

    原告認為居安廠所提出的涉案排氣道產品與本案專利的上述區別特征并非本案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原告專利也并未要求保護上述技術特征。

    居安廠同時還提出《住宅排風道》圖集于1994年7月1日實行,早于原告申請專利的時間,因此被告生產涉案排氣道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原告則認為《住宅排風道》圖集中并無本案專利技術,“華北標辦”88jx-1圖集中也無本案專利技術,居安廠是在《許可合同》有效期外生產銷售涉案排氣道產品,應當構成侵權。

    經查,《住宅排風道》圖集和“華北標辦”88jx-1圖集中的排氣道結構系其它專利技術,與本案專利及涉案排氣道產品的技術特征并不相同或等同;并且“華北標辦”88jx-1圖集出版于1996年8月。

    本案審理過程中,居安廠于2004年7月29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對94117042.X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于同日被受理。居安廠并于200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審理的申請。

    上述事實由94117042.X號專利證書、2004年專利收費收據、發明專利說明書、(2004)京證內字第06850號《公證書》、《許可協議》、專利復審委員會《無效宣告請求受理通知書》、《中止申請》、《分包合同》、《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住宅排風道》圖集、“華北標辦”88jx-1圖集、本院《詢問筆錄》、當事人陳述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就本案專利所享有的專利權至今仍有效,其專利權受法律保護。

    被告居安廠雖然在本案答辯期內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本案專利無效的申請并被受理,但本案專利為發明專利,已經經過中國專利局的實質審查,其專利權具有足夠的法律穩定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本院決定本案不中止審理。

    根據被告居安廠的陳述,本案專利與涉案排氣道產品是否相同或等同關鍵在于變壓部件的位置與形狀。

    我國專利法規定,發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

    根據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本案專利變壓部件的必要技術特征如下:1、在與各簸箕形排氣導向管相鄰或相對的相應主管道外壁的內壁面上,分別設置有一個變壓部件;2、變壓部件的上端板位置高于相應簸箕形排氣導向管氣體出口的位置;3、變壓部件均由上端板、平板、傾斜設置的下端板構成,平板與下端板連接處的位置高于下端板與管道外壁相接觸的位置,平板與管道外壁基本保持平行或相互平行。

    在涉案排氣道產品中,與排氣管相對的主管道外壁的內壁面上有一凸起形變壓部件,變壓部件的上端板是傾斜的,從照片上看不出變壓部件的上端板位置是否高于排氣管出口位置。

    根據本案專利說明書的解釋,變壓部件設計成斷面為梯形的結構是為了減少對排氣道內氣流的阻力,有利于煙氣排放。本案專利變壓部件對氣流的直接阻力面僅為其中傾斜的下端面,與上端面無關,因此不論是將上端面設計成與排氣道外壁的內壁面垂直還是傾斜,都對煙氣排放不產生任何影響。涉案排氣道產品變壓部件的下端板也是傾斜設置,平板也是與管道外壁平行,其上端板無論是傾斜的還是與管道外壁垂直均不影響變壓部件的功能和作用,因此本院認定涉案排氣道產品變壓部件的結構已落入本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根據本案專利說明書的解釋,將本案專利變壓部件設計在主管道上與排氣導向管相鄰或相對的位置上是為了使氣體在流經排氣導向管時,因此處空間相對狹窄,導致流速加快,使排氣導向管出口處的氣流壓力為穩定的負壓或零壓,因此氣流不會從排氣口倒流入各樓層室內,達到防止串煙、串味的目的。涉案排氣道產品的變壓部件也在主管道上與排氣管相對的位置上,就算如居安廠所說涉案排氣道變壓部件與排氣導向管出口的相對位置不同于本案專利,但也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了與本案專利變壓部件基本相同的功能,產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涉案排氣道產品變壓部件位置的技術特征系對本案專利變壓部件相應技術特征的等同替代。

    綜上,涉案排氣道產品的技術特征完全落入了本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原告林潤泉在《許可合同》上簽字表明其對北京市城建技術開發中心將本案專利許可給居安廠實施的行為表示認可。因此居安廠在《許可合同》約定的有效期內,即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生產、制造、銷售本案專利產品不構成侵權。

    對于居安廠提出的其在2002年12月6日與林州建筑三公司簽訂出售涉案排氣道產品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并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生產出涉案排氣道產品因此不構成侵權的主張,原告雖不予認可并認為其《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的簽訂不合常理,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生產涉案排氣道產品的時間是在2002年12月31日之后,并且在建筑工程領域總承包商、分包商和原材料供應商之間往往存在著持續合作的關系,分包商事先與原材料供應商簽訂購買原材料的合同為其分包工程作準備,并不違反常理,也并非不可能,因此本院對《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的真實性及其證明力均予以認可。在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居安廠在《許可協議》約定的有效期限之后生產、銷售涉案排氣道產品的情況下,居安廠生產、銷售涉案排氣道產品的行為,并不構成侵犯原告專利權,城建九公司在其608、613#工地上使用涉案排氣道產品的行為也不構成侵犯原告專利權。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林潤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10元,由原告林潤泉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薇

    代理審判員  梁立君

    代理審判員  鐘 鳴



    二○○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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