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潤勵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訴北京華銘空間家具有限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12-20)
華潤勵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訴北京華銘空間家具有限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二中民初字第08450號
原告華潤勵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金鼎鎮金鼎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俞敏,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路長喜,廣東集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艷,女,漢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華潤勵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職員,住北京市宣武區白紙坊公社1樓3門402號。
被告北京華銘空間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區崇文門外大街5號507單元。
法定代表人李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裴軍,男,漢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北京高默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東城區朝陽門內大街190號。
被告上海奧美廣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金寶街58號華麗大廈9-11層。
法定代表人宋秩銘,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俞虹,北京市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樂,北京市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市利生檔案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靜?h大邱莊鎮津美街。
法定代表人張延武,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邢旭喬,女,漢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北京高默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北三環東路15號北京化工學院。
原告華潤勵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勵致公司)與被告北京華銘空間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銘公司)、上海奧美廣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奧美北京公司)、被告天津市利生檔案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生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勵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長喜、原委托代理人張潤,華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軍,奧美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虹、原委托代理人張慧潔,利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旭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勵致公司起訴稱:原告系“屏風上角蓋”外觀設計專利權人(專利號:ZL01324506.6),被告利生公司生產、銷售的屏風產品的上角蓋的外觀與原告上述專利相近似;被告華銘公司銷售了上述侵權產品;被告奧美北京公司使用了上述屏風產品。原告認為三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專利權,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權;三被告在《北京青年報》或《中國經營報》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萬元。
被告華銘公司答辯稱:該公司為組合屏風產品的經銷商,銷售的產品有合法來源,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該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奧美北京公司答辯稱:該公司作為涉案屏風產品的使用者,不應承擔侵權責任;該公司不是適格的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利生公司答辯稱:被告生產的屏風上角蓋的外觀與原告專利不近似;原告的侵權指控沒有事實依據;原告的索賠請求和要求該公司賠禮道歉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綜上,該公司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2年5月15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珠海勵致洋行家私有限公司取得了“屏風上角蓋”外觀設計專利權(見附圖一),專利號為ZL01324506.6。2001年8月28日,珠海勵致洋行家私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為勵致公司。2004年7月7日,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批準,涉案專利權人由珠海勵致洋行家私有限公司變更為勵致公司,并在《專利公報》20卷32號上予以公告。
2004年4月,奧美北京公司從華銘公司購買了一套組合屏風產品,并安裝在其辦公場所使用。2004年8月5日,勵致公司申請北京市海淀區第二公證處對上述組合屏風產品進行了公證,并拍攝了十五張照片。北京市海淀區第二公證處就此出具了(2004)京海民證字第4519號公證書。
奧美北京公司為證明其使用的組合屏風產品的來源,向本院提交了華銘公司出具的承諾書、產品質量檢驗報告、華銘公司和奧美北京公司簽訂的合同書。
華銘公司主張其銷售的組合屏風產品來源于天津市威望通用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望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威望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威望公司和華銘公司簽訂的合同書。
2004年5月13日,勵致公司委托北京邦誠圖文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誠公司)從利生公司購買“愷撒屏風”6塊,總價為2126元。利生公司向邦誠公司出具了“天津市工業企業專用發票”,發票號碼為1151781。
勵致公司當庭提交了2塊屏風產品,并主張該屏風產品系其委托邦誠公司從利生公司購買的。利生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該屏風上無生產商的相關信息。
奧美北京公司主張其使用的組合屏風與原告勵致公司當庭提交的屏風有以下區別:原告提交的屏風為銀色,主體為整體布料,無走線設備;奧美北京公司使用的屏風為深灰色,主體上部為陽光板,下部外包布料內襯鋼板,有走線設備。
利生公司提交了其生產的屏風產品的上角蓋(以下簡稱利生公司屏風上角蓋)的外觀照片及結構圖(見附圖二),并主張該上角蓋與原告涉案專利有以下區別:涉案專利側面的凹槽有一定的曲度,而利生公司屏風上角蓋側面的凹槽為平行線結構;涉案專利俯視圖上有一個門洞型平臺,螺孔位于平臺上,而利生公司屏風上角蓋魚頭形主體上部是圓滑的,沒有平臺;利生公司屏風上角蓋下部有兩個定位銷,而涉案專利沒有;二者仰視圖的兩個圓形結構的相對位置不同。
經比對,利生公司屏風上角蓋與涉案專利均由魚頭形主體及倒T型尾部插柄構成,魚頭形主體邊側有圓滑的凹槽;魚頭形主體頂部遠離尖端的位置有圓形凹槽,凹槽中心有一圓形螺孔;二者仰視圖均有兩個環形突起。二者存在的主要差異在于:涉案專利魚頭形主體尾部有一個門洞型平臺,螺孔位于平臺上,而利生公司屏風上角蓋魚頭形主體上部是圓滑的,沒有平臺;利生公司屏風上角蓋下部有兩個定位銷,而涉案專利沒有;二者仰視圖的兩個圓形結構的相對位置不同。
經對比,奧美北京公司使用的屏風的上角蓋與利生公司屏風上角蓋在外觀上基本相同。
利生公司主張其在2004年3月至2004年5月生產了包含被控侵權屏風上角蓋的屏風產品,該屏風以200元每平方米的價格出售,利潤率為10%,涉案被控屏風上角蓋系外購部件,沒有利潤,但其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述主張。
華銘空間主張其于2004年4月25日自威望公司購進屏風585平方米,購買價格為每平方米200元,并以每平方米210元的價格銷售給奧美北京公司。奧美北京公司尚未支付貨款,華銘公司的預計利潤率為4%。此外,華銘公司主張其未銷售過包含被控屏風上角蓋的屏風產品。
本案中,利生公司還主張其生產的屏風的上角蓋外觀屬于公知技術,并提交了兩份專利對比文件。經對比,上述專利對比文件披露的上角蓋外觀與涉案專利不相同;利生公司還于庭審結束后提交了兩份ULTRA公司產品宣傳畫冊,用以證明其生產的屏風的上角蓋外觀屬于公知技術,但該證據為域外形成的證據,利生公司未提交中文翻譯件和公證認證手續,原告對此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涉案專利證書及附圖、勵致公司購買的屏風上角蓋、利生公司提供上角蓋外觀照片及結構圖、公證書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 “屏風上角蓋”外觀設計專利權人,其對該外觀設計享有的專利權應受我國專利法的保護。
根據我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本案中,體現涉案外觀設計美感的實質部分應為邊側有圓滑的凹槽、頂部帶有凹孔的魚頭形主體,現利生公司屏風上角蓋與原告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在上述實質部分上基本相同,二者雖存在局部和細微上的差異,但該差異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在隔離觀察的情況下將二者區別開,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因此,從整體觀察上看,利生公司屏風上角蓋的外觀設計與涉案專利是相近似的,該上角蓋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權產品部件。
我國專利法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被告利生公司未經原告勵致公司許可,制造、銷售了包含有侵犯涉案專利權的上角蓋的屏風產品,構成了對原告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利生公司雖主張其生產的屏風產品的上角蓋系外購取得,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對其上述主張不予采信。利生公司提出其生產的屏風的上角蓋與原告涉案專利不近似,且使用的技術屬于公知技術,其行為未侵犯原告享有的專利權,不應承擔侵權責任的主張,但其未能充分舉證予以證明,因此,其上述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華銘公司未經原告勵致公司許可,銷售了包含有侵犯涉案專利權的上角蓋的屏風產品,構成了對原告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華銘公司雖主張其銷售的屏風產品有合法來源,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但其僅提供了其與威望公司的格式購銷合同,未能就涉案銷售給奧美北京公司的屏風產品提供合法的來源,因此,其上述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奧美北京公司使用包含有侵犯涉案專利權的上角蓋的屏風產品,其行為不構成對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原告主張奧美北京公司涉案行為侵犯了其享有的專利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利生公司、華銘公司的涉案行為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請求法院判令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的訴訟主張,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鑒于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屬財產性權利,并不具有人身權的屬性,原告提出被告應承擔公開賠禮道歉的法律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問題,原告所提賠償請求數額過高,本院不予全額支持。本院將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被告侵權的方式、范圍、主觀過錯程度,被告侵權行為持續的時間及獲利狀況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利生公司和華銘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合理數額。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天津市利生檔案用品有限公司、北京華銘空間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屏風上角蓋”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行為;
二、天津市利生檔案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華潤勵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二萬元;
三、北京華銘空間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華潤勵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三千元;
四、駁回華潤勵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510元,由華潤勵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負擔510元(已交納),由天津市利生檔案用品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由北京華銘空間家具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邵明艷
代理審判員 張曉津
代理審判員 何 暄
二ОО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周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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