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菊生訴華夏出版社其他知識產權糾紛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12-20)
劉菊生訴華夏出版社其他知識產權糾紛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二中民初字第12600號
原告劉菊生,男,漢族,1954年8月2日出生,東方強勢企業發展研究(北京)中心常務副總經理,住北京市東城區民旺大院1號樓632室。
委托代理人許曉云,北京市紫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紫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直門外香河園北里4號。
法定代表人高文柱,社長。
委托代理人郭世奎,女,漢族,1944年12月10日出生,華夏出版社綜合編輯部主任,住北京市東城區東直門外香河園北里4號。
委托代理人榮國權,北京市中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菊生與被告華夏出版社其他知識產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許曉云、王晶,被告華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郭世奎、榮國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菊生訴稱:1998年底,原告帶著《世界500強企業發展叢書》(簡稱《叢書》)的策劃項目加盟到華夏出版社,與華夏出版社合作編輯出版《叢書》。1999年1月9日,華夏出版社批準出版《叢書》的選題申請。7月7日,華夏出版社與北京華審萬有文化交流中心(簡稱華審中心)簽訂聯合編輯出版《叢書》的合作協議。雙方出版了《叢書》第1、2輯(共20本)。此后雙方解除了合作。劉菊生作為項目策劃參與了《叢書》的編輯等工作。1999年11月12日,華夏出版社做出了“關于設立世界500強企業發展研究開發中心的決定”,主要內容為:“出版社設立世界500強企業發展研究開發中心,劉菊生為中心的副主任,該中心負責編輯、出版《叢書》!2000年6月12日,華夏出版社做出了關于成立北京五洲強勢企業文化發展中心(簡稱五洲中心)的備忘錄。7月27日五洲中心注冊成立,該中心系華夏出版社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實行一套人馬,兩塊牌子的特殊操作辦法,由該中心對圖書生產進行“人財物、產供銷”全面管理。劉菊生系中心的管理方代表,中心常務副總經理。五洲中心策劃、開發《叢書》62種,與華夏出版社又合作出版了《叢書》第3、4輯(共33本),《叢書》的項目策劃和責任編輯仍為劉菊生。尚有25種已完成全部出版前的所有工作。在合作期間五洲中心與華夏出版社發生權益糾紛,導致無法繼續合作,2003年10月五洲中心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東城分局吊銷了營業執照。2002年4月,被告華夏出版社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將已出版的第1-4輯《叢書》改印成40冊一套的高價套裝書,將100多元印制成本的一套《叢書》,重新核定為每套平裝2980元、精裝3980元,牟取暴利,受到中宣部、新聞出版總署和北京市委的查處。2003年8月,被告華夏出版社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將尚未出版的25種《叢書》的大部分改頭換面,刪掉原告的項目策劃、責任編輯的署名后出版。2003年11月,被告竟在受到中宣部、新聞出版總署查處,一審判決其敗訴,二審裁定一審實體準確的情況下,再次刪改了原告的項目策劃、責任編輯署名后,盜印《叢書》8種。被告擅自出版《叢書》,已構成違約、侵權,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項目策劃、責任編輯的署名權和財產所有權、分配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歸還出版利潤、停產損失、違約、侵權賠償等合計人民幣258.719萬元;2、被告歸還原告策劃、責編的80種書的全部文字、圖片、軟件、出版膠片及全部個人資料、個人物品;3、查封設在被告處的原500強編輯部及全部資料、個人物品,查封原告策劃、責編的80種書;4、追究被告一系列嚴重違法、侵權、頂風作案的刑事責任;5、被告承擔原告律師費7.6萬元;6、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被告華夏出版社辯稱:第一,原告所訴40冊套裝書的利潤已經在原、被告雙方的另一案件中了結,原告再次起訴,屬重復訴訟,法院應予駁回;第二,原告所訴25種《叢書》,我社簽署版權合同的有17種,2002年5月正式交我社經濟科學事業部負責編輯出版,與五洲中心無關;第三,原告所訴我社出版的8種《叢書》,由于其出版時間都在2003年11月,而五洲中心在2003年10月已經被吊銷營業執照,因此該部分圖書與五洲中心無關;第四,原告訴訟請求第2、3、4項,在原、被告之間的另一案件中,均已提出,并已經被法院駁回,此次屬重復訴訟,于法無據,理應駁回;第五,對原告訴訟請求第2、3項,原告提出的“由其策劃和責編的80種書的全部文字、圖片、軟件、出版膠片及相關資料等”,沒有法律依據,根據圖書出版合同,出版專有權的取得者是我社,劉菊生只是履行其職務行為,無權要求我社交付以上物品以及查封我社原500強編輯部的資料和書籍;第六,原告申請追究我社刑事責任屬刑事案件應另案起訴。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由原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華夏出版社與華審中心于1999年7月7日簽訂的《關于聯合編輯出版<世界500強企業發展叢書>的合作協議》(簡稱《合作協議》)。
2、華審中心1999年7月18日向其主管單位審計署辦公廳提出的因成立《世界500強企業發展叢書》工作委員會(簡稱《叢書》工作委員會)需要辦理刻章手續的《申請》并附《<500強企業叢書>工作細則》,其上蓋有“《世界500強企業發展叢書》工作委員會”的印章。
3、2001年9月《叢書》工作委員會所寫《叢書》后記,證明原告負責《叢書》總體策劃、組織實施及對外聯絡工作。
4、《叢書》項目組于1999年10月21日寫給華夏出版社的《關于實施“0風險方案”成立“華夏世界500強企業發展研究開發中心”的報告》,其上有原告的簽名和日期。
5、被告1999年11月12日做出的(99)華社字第43號《關于設立“世界500強企業發展研究開發中心”的決定》的文件。
6、被告于2000年6月12日做出的《關于成立“北京五洲強勢企業文化發展中心”的備忘錄》(簡稱《備忘錄》)。
7、成立于2000年7月27日的五洲中心《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以及由全體股東簽字的企業章程。
8、2001年9月16日五洲中心財務人員夏翾“關于華夏出版社與五洲中心財務交接情況的說明”。證明內容:(1)五洲中心具體運作了《叢書》項目;(2)被告曾答應移交《叢書》有關的帳目,但至今未交;(3)五洲中心已具備獨立管理財務的條件。
9、2002年11月22日華審中心的《證明材料》及其總經理彭明哲的《證明》。證明內容:(1)《叢書》最早由劉菊生具體策劃;(2)華審中心在完成《叢書》第2輯后終止了與華夏出版社的合作;(3)華審中心退出后,由五洲中心承接了《叢書》項目與華夏出版社進行合作。
10、2002年11月26日華夏出版社原職工、五洲中心股東王進出具的《證明》。證明:(1)《叢書》由劉菊生策劃;(2)自《叢書》第3輯開始,由五洲中心獨立運作。
11、本院(2004)二中民終字第07485號民事判決書。
12、已經出版的《叢書》第1-4輯書目,證明《叢書》已經出版4輯共40本圖書,其中《漫漫路途》、《東山再起》已經發稿,尚未出版。同時還出版“全球經理人經典譯叢”兩輯共11本等,總計出版了55本圖書。
13、被告的黨委書記林建初簽印的《叢書》套裝書,共計750萬字,證明發稿時沒有原告簽字,被告將38種來自不同國家、不同作者、不同出版社的圖書改成一套書出版。
14、《叢書》套裝書版權頁,證明被告在版權頁上沒有注明印刷日期、印刷數量、印刷廠,40本書用了一個書號、一個定價,被告存在擾亂市場秩序、偷稅漏稅、虛高定價、牟取暴利等一系列重大問題。
15、《叢書》套裝書的封面,證明被告打著《叢書》和成思危主編的招牌,招搖撞騙、牟取暴利。
16、2002年4月15日被告在《中國經營報》上刊登的《叢書》套裝書銷售廣告,證明被告打著李鵬、成思危、國家經貿委等領導的招牌,將每套印刷成本僅100元左右的書,定價為精裝3980元、平裝2980元,被告已經觸犯廣告法;
17、《叢書》套裝書的網上廣告。證明被告伙同不法書販,打著國家領導人的旗號,大作廣告、牟取暴利。
18、《叢書》套裝書銷售發票。2002年8月29日原告偽裝成買書者通知書商送書并取得了發票,和平里派出所扣押了《叢書》套裝書。
19、2002年8月16日《新聞出版總署關于對華夏出版社盜用國家最高領導人名義印制“世界500強”高價書查處意見的電話記錄》(簡稱《電話記錄》),證明被告打著鄧樸方的旗號招搖撞騙,上級支持原告起訴。
20、2004年4月6日中國與世界500強企業發展研究基金會籌委會辦公室(簡稱籌委會辦公室)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關于抓緊辦結500強叢書案的敦促函》的傳真件。
21、2003年10月17日籌委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夏翾出具的《關于華夏出版社單方面撕毀協議中止合作的大致經過》。
22、新出版的《惠普方略》一書封三,證明原告已經做好這些書,后被被告改頭換面出版。
23、《大眾心理與趨勢預測》一書封三,證明內容同上。
24、被告黨委書記與蔣印南的談話要點記錄,證明被告承認書是原告作的,愿意將資料還給原告,給原告結帳。
25、被告起草的兩份《關于500強項目的清理協議(草案)》,這是在被告2001年9月將原告辭退后,原告找到鄧樸方,鄧樸方給原告4條意見,迫于壓力被告才找原告協商,后來被告又終止了此事,兩份協議均未能執行。
26、2003年12月間,原、被告之間的《庭外和解協議書》,在另一案件中原告作了財產保全,被告進行了改組,被告又與原告協商,承認書是原告作的,讓原告將25種未出的書帶走。
27、被告2003年秋季書目,證明被告承諾讓原告帶走的25種書變成被告自己的,這是在被告在雙方此前的另一案件敗訴后、在中宣部處罰被告后作出的。
28、2001年8、9月間的《漫漫路途》書稿審讀報告及由《叢書》工作委員會蓋章、劉菊生與譯者代表胡小軍簽字的兩本外文書的《委托翻譯合同》。證明原告為此書作了大量工作。
29、《分久必合》(即《漫漫路途》)一書版權頁,證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勞動成果,且是故意為之。
30、《美國人如何投資》(即《精明投資之道》)一書版權頁,證明內容同上。
31、2001年11月19日,五洲中心蓋章的給被告的中止合作通知書,證明原告通知被告中止一切合作并告知被告尚有未出版的25種書的書目,同時將該通知抄送中殘聯和東城區刑警隊經偵支隊。
32、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寫給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簡稱東城區法院)的反映材料,發現被告又將《叢書》改成“華夏經管”系列出版。
33、2001年1月出版的《高盛文化》一書,在封二標明項目策劃、責任編輯為原告。證明《叢書》的本來面貌。
34、《叢書》編委會名單,證明內容同上。
35、李鵬的序言,證明內容同上。
36、成思危的主編絮語,證明內容同上。
37、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對《叢書》的評價,證明《叢書》的影響和國際上對《叢書》的支持與稱贊。
38、原告認為被告“盜印”《叢書》的封面,證明被告將8種《叢書》改成“華夏經管”重印。
39、原告認為被告“盜印”《高盛文化》一書的版權頁,證明內容同上。
40、2004年6月3日籌委會辦公室寫給本院、第二檢察院《關于要求追究高文柱等人刑事責任起訴狀》。
41、經過重組后的《叢書》編委會名單。
42、原告個人物品清單。
43、籌委會辦公室2003年12月3日支付給北京市紫光達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理費發票。
44、2003年10月16日、2004年11月1日原告與北京市紫光達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兩份《委托代理協議》。
被告華夏出版社針對原告的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原告在原、被告雙方此前的其他案件中已經提交材料1-10,故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材料11(2004)二中民終字第07485號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提出其已經向本院提出申訴;對材料12-19、21-23、25-30、33-39、41-44的真實性表示認可;但是認為材料12中的數字無法對應;材料13無需原告簽字,并認為套裝書共35種并非38種且與原告無關;材料14的版權頁與原告無關,與原告的訴訟請求也無關;材料15不能證明被告違法;材料16、17中是否違法與原告的訴訟請求無關;材料18發票無法確認賣的是什么書;材料19是原告單方記錄,與本案無關,且并非查處被告的證據,事實上并不存在任何處罰;材料21中夏翾系原告的下屬工作人員,其證言不應采信;材料22封三中的十本書中有兩本——《我在通用汽車的歲月》和《漫漫路途》當時沒出版;材料23不能證明原告是責任編輯;材料25、26沒有最后蓋章,因此是無效的,沒有證明力;材料27只能表明被告出版或即將出版的圖書目錄,且與原告無關;材料28證明該書當時未通過終審,因此當時沒有出版;材料29、30不能證明被告侵權,且與原告無關;材料34-37是因有中辦廳字(1990)23#和國辦發(1990)68#文件規定不得列國家領導人姓名才刪掉的;材料38不能證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權利,且項目策劃不是有關出版法規規定的必須署名的項目;材料39只能證明被告出版了此書,不能證明被告是“盜印”;材料41與本案無關;對材料42證明內容不認可,認為被告處已經沒有原告的個人物品;材料43與本案無關,且是2003年12月3日的發票,付款人也不是原告因此不具有證明力;材料44的委托代理協議沒有相應的發票作憑證,計算依據也不符合法律規定;對材料20的真實性不認可,只能證明有此材料不能證明其已發出去;對材料24的真實性有異議;對材料31不認可,(2004)二中民終字第07485號判決書已經對此作出終審判決;認為材料32是原告個人意見;材料40是原告個人意見與本案無關。
被告華夏出版社為支持其答辯意見,提出以下證據材料:
45、北京中平建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簡稱中平建會計師事務所)2003年4月17日出具的《審計鑒定書》,證明對《叢書》套裝書的利潤在原、被告此前的其他案件中已經作出過認定和生效判決,原告此次是重復起訴。
46、2002年5月22日召開的華夏出版社社長辦公會《紀要》(2002年第3號),證明原告所指25種未出版的書,被告簽有版權合同的只有17種,《紀要》中明確將其中部分圖書的編輯、出版工作交被告的經濟科學事業部負責,因此被告編輯、出版上述圖書的行為與原告無關。
47、2003年10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東城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五洲中心此時被吊銷營業執照,而原告所訴被告重印的8本書是在此之后由被告交給其經濟科學事業部的。
48、17份《出版外國圖書合同登記表》及相應版權合同,證明被告是原告所訴圖書的專有權取得者,原告訴訟請求第2、3項缺乏法律依據。
49、《漫漫路途》(《分久必合》)的譯者胡小軍2004年11月22日的證言,證明《漫漫路途》和《東山再起》兩本書當時的翻譯不合格,不可能出版發行,后經被告經濟科學事業部王玉山編輯加工才出版。
50、2003年《漫漫路途》書稿的審讀報告,證明該書系被告經濟科學事業部完成的編輯工作。
51、8種重印書的《出版外國圖書合同登記表》及相應版權合同,證明8種重印書的出版發行專有權屬于被告,五洲中心沒有出版發行權,且當時其營業執照已經被吊銷,因此重印上述圖書與五洲中心和原告無關;對“重印”國家有規定允許做不超過三分之一的修改,包括封面、定價等。
52、2001年12月10日,被告與北京華藝逢時圖書有限公司的《協議書》,其上還有被告職工王進的證言,證明內容同材料45。
53、原告此前其他案件的起訴書以及一審、二審判決書,證明原告本案訴訟請求第2、3項在此前案件中已被法院駁回,此次屬重復起訴。
54、1996年3月,被告的《關于圖書發稿、付印、發行“三審”管理的規定》(簡稱《三審管理規定》),證明圖書只有經過三審才能付印出書。
55、2003年6月25日《中國殘聯電話公務記錄》,證明《叢書》主編成思危是應被告邀請擔任,原告的身份是被告的編輯,因此出版《叢書》是被告的行為,與中國與世界500強企業發展研究基金會籌委會無關。
56、新聞出版總署條碼中心編著,2004出版的《出版物標識管理工作指南》一書,其第127頁有關于再版、重印圖書使用書號的解答,證明被告重印行為在國家允許的范圍內。
57、38種《出版外國圖書合同登記表》及相應版權合同以及其他沒有進行版權登記或沒有出版等情況的說明,證明內容同材料48。
58、《漫漫路途》(《分久必合》)譯者胡小軍等的稿費通知單和《委托翻譯合同》,證明該書的翻譯是由被告組織進行的,譯者已經從被告處領取了相應報酬,《委托翻譯合同》上所蓋“《世界500強企業發展叢書》工作委員會”的章是被告和華審中心合作時成立的一個工作機構,與五洲中心無關。
原告對被告所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材料45-48、51-54、56-58的真實性認可;對材料49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人沒有出庭,證言不應采信;材料50、55均不真實;認為材料45是被告在原、被告此前的其他案件中敗訴的依據,其中并不包括《叢書》套裝書;材料46證明被告仍在從事違法行為,且其無權代表五洲中心;材料47不能證明被告沒有侵權;材料48證明雙方的合作關系,實際編輯工作由中心負責,但出版由被告負責;認為(2004)二中民終字第07485號民事判決書已經對原告生產的80種書的產權進行終審判決,被告無權重印,因此否定材料51的證明力;材料52正說明被告與不法書商合作,其行為受到查處;材料53是原、被告此前的其他案件的材料與本案無關;材料54也是五洲中心實際施行的編輯制度,五洲中心既是獨立的法人又是被告內設的一個編輯部;材料57只能證明原、被告的合作關系,實際整個項目經費均由原告承擔,工作也由原告去做;材料58胡小軍等的稿酬,以及所有80種書的稿酬均由被告代為支付,因為原告的收支由被告代管。
2004年12月1日,東方強勢企業發展研究(北京)中心職工夏翾作為原告證人出庭作證并接受質證。證人作證稱:其2001年3月到華夏出版社、到500強編輯部,擔任會計兼編輯工作,500強編輯部未單獨建立賬目,華夏出版社未向500強編輯部移交賬冊。2001年9月,華夏出版社作出了辭退劉菊生的決定,終止出版500強叢書,讓劉菊生帶走未出的書,有的書已經出片,但停止出版了。劉菊生的工資華夏出版社都沒給。材料24系蔣印南所寫。了解有材料19的《電話記錄》,但不知具體內容。劉菊生原來是其上級,現在也是其上級。
華夏出版社經與證人質證,認為證人一直是劉菊生直接領導的工作人員,至今仍在劉菊生單位工作,證言中有許多錯誤,故其證言缺乏可信性。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材料及證人證言認證如下:本院認定材料1-19、21-23、25-30、33-40、42-48、51-54、56-58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的規定,本院對材料25和26的證明力不予確認。對材料20、24、31、32、40、49、55的真實性不予確認,材料41與本案無關,對其真實性和證明力不予確認。原告雖然對材料50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并無證據支持,且其材料28無法證明《漫漫路途》一書當時已經通過終審,因此本院對材料50的真實性和證明力予以確認。對本院確認的上述證據材料本身所表現的內容本院加以確認,對雙方當事人在舉證質證過程中關于與上述證據材料本身內容無關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的陳述,本院不予確認。證人因與原告有利害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對其證言中無其他證據材料相佐證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以及本院的認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1998年12月,華夏出版社聘任劉菊生為華夏出版社文化生活部編輯,在華夏出版社處領取工資及獎金。
1999年7月7日,華夏出版社與華審中心簽訂了《合作協議》,協議約定:一、出版規模,初步計劃用3-5年時間,選擇100家不同類型的世界500強企業,翻譯、編撰、出版200本,約5000萬字的大型叢書,年內推出首批20-30本引進版圖書;二、組織機構,由雙方指定人員成立《叢書》編委會(工作班子),負責具體實施《叢書》的引進、翻譯、出版、發行等工作;三、合作方式,(一)雙方合作的首批20本引進版圖書,華夏出版社以項目折價投資60萬元,暫實投資金10萬元,合計70萬元,占股份的51%;華審中心暫以現金67.25萬元作為投資,占股份的49%。該項目所需要的直接成本,雙方按所占股權比例及時投入,利潤(包括與該項目有關的其他收入)按股權分紅。(二)雙方的實投資金必須在協議簽訂后一星期內匯入華夏出版社指定帳戶,并實行?顚S,雙方可以共同起草財務管理制度,嚴格按制度辦事,一切費用必須經雙方授權人同時簽字后方可開支。(三)該項目實行單獨立項、單獨核算、獨立經營方式,由《叢書》編委會處理生產經營的有關事務,在華夏出版社處設立專門的項目財務往來帳薄,待條件成熟后可單立帳戶。(四)辦公地點暫設華夏出版社處,華夏出版社提供一間專用辦公室,一部直撥電話,費用計入成本;四、合作時效,雙方合作暫定為100本引進版圖書,合作期限視項目完成情況而定。項目完成,合同自動中止;五、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產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違反協議,必須承擔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民事責任。協議簽訂后,華夏出版社與華審中心合作出版了《叢書》第1、2輯,劉菊生作為編輯參與了《叢書》的編輯等工作。
1999年7月18日,華審中心向其主管機關審計署辦公廳提出申請,要求批準辦理刻制“《世界500強企業發展叢書》工作委員會”的印章手續,審計署辦公廳于同年7月21日批準,該印章刻制完成后在《<500強企業叢書>工作細則》上加蓋了該印章,目前該印章由原告持有!秴矔饭ぷ魑瘑T會曾經規定,《叢書》自辦發行部分按50折與華夏出版社結算。華審中心與華夏出版社之間的合作在《叢書》第2輯完成出版后即終止。
1999年10月21日,《叢書》項目組向被告提交了《關于實施“0風險方案”成立“華夏世界500強企業發展研究開發中心”的報告》,原告在其上簽字。
1999年11月12日,華夏出版社作出《關于設立“世界500強企業發展研究開發中心”的決定》,內容為:經社長辦公會研究,我社決定設立“世界500強企業發展研究開發中心”,“中心”對外隸屬于本社,為一個獨立部門,對內隸屬于文化生活部,進行項目運作和經濟核算;聘任林建初為“中心”主任(兼),王進和劉菊生為副主任;“中心”的任務及分工:編輯、出版《叢書》,由王進負責,籌組“世界500強企業發展研究出版基金”和開發其他相關項目,由劉菊生負責;“中心”性質:作為本社改革的一個試點,“中心”擬按有限責任公司的規范運行操作,并著手籌備注冊為本社領導和控股的二級法人機構,法人代表、董事長和總經理由一名社領導兼任,其余人員一律實行聘任制;“中心”實行“自由組閣、自擔風險、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現代企業管理機制;“中心”的有關注冊方案另議。
2000年6月12日,華夏出版社作出了《備忘錄》,內容為:為了促進我社的改革試點,根據1999年11月12日社長辦公會議關于設立“世界500強企業發展研究開發中心”的決定,現就“中心”注冊事宜明確如下:一、“中心”名稱,因我國現有工商法規不準使用數字登記企業,我社以“五洲中心”注冊登記,采用兩塊牌子一套班子的方法開展工作;二、投資主體及股東成員,注冊后的“中心”是我社投資、控股的二級法人單位,屬我社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三、注冊資本,出版社以《叢書》第1-2輯的銷售利潤和項目組自籌的資金,在扣除文化生活編輯部的分成比例后,作為該項目的啟動資金,并以提供“中心”現有辦公條件等為出版社的投資;四、領導班子,出版社委派林建初出任“中心”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并擔任法人代表;委派王進出任“中心”董事和副總經理;劉菊生作為“中心”管理方的代表,出任“中心”常務副總經理;五、資金來源及股份比例,“中心”實行“自籌資金,滾動發展”的原則,多渠道、全方位籌措發展資金。出版社以《叢書》第1-2批圖書自籌的生產成本、銷售利潤和“中心”今后本身出版需要的書號,以及“中心”初創期間,若生產“500強圖書”需要投入時,出版社以提供最高限額為100萬元的借款(“中心”用股權和生產的圖書為擔保)為投入,占股份70%;“中心”以項目設計、開發、經營、收取贊助費為投入,占股份30%。在“中心”的30%股份,劉菊生個人占13%,其余歸“中心”共同持有。在開辦三年內,由出版社提供辦公條件,暫不收費;六、利潤分配,“中心”所創利潤(包括項目及相關的其它收入),由出版社與“中心”按股份分紅或投入再生產;七、合作,文化生活部按規定結清《叢書》第1-2輯的帳目后,可用協議形式,與“中心”開展多種形式的圖書出版合作,并按協議分配圖書出版利潤;八、財務管理及其它事項,1、“中心”運作初期,暫不設財務人員,一切收支由社計財處代管;人員待遇與出版社同類人員基本持平。除圖書出版程序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社有關圖書生產規定執行外,人、財、物、產、供、銷等事務均由“中心”管理層自主操作。2、“中心”代表出版社在國家政策允許范圍內與華審中心進行合作,并承擔由此產生的全部經濟、民事等法律責任。3、“中心”聘用工作人員的工資、資金由“中心”自收自支。4、“中心”將嚴格執行黨和國家的各項方針、政策,按出版社有關圖書出版規則運行,保證在政治上、經濟上不出任何問題。
2000年5月20日,劉菊生與王進、華夏出版社所屬的北京華夏圖書發行公司簽訂了五洲中心的《章程》,約定由劉菊生出資3萬元(占30%)、王進出資2.1萬元(占21%)、發行公司出資4.9萬元(占49%)成立五洲中心。
2000年7月27日,五洲中心注冊成立。注冊資金10萬元由劉菊生從華夏出版社處借出后,代五洲中心的股東繳納。
根據王進和夏翾的證言,五洲中心對內就是“500強編輯部”,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從《叢書》第3輯開始由五洲中心獨立運作,具體工作由原告負責。
此后,華夏出版社出版了《叢書》第3、4輯,劉菊生為《叢書》的項目策劃和責任編輯。
2001年9月,華夏出版社召開會議決定辭退劉菊生,此后劉菊生即不在擔任華夏出版社文化生活部編輯。
2001年11月,五洲中心已經無工作人員,也沒有經營活動。2003年10月13日,五洲中心被吊銷了營業執照,但五洲中心至今未進行清算。
《叢書》工作委員會在2001年9月所寫的《叢書》后記中提到“劉菊生負責(《叢書》的)總體策劃、組織實施及對外聯絡!
2001年12月10日,華夏出版社(甲方)與北京華藝逢時圖書有限公司(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以整套方式直銷甲方出版的《世界500強》圖書35種,甲方保證將直銷權獨家授予乙方;乙方以《世界500強》35種圖書總定價的15%(含版稅)租型首次印刷該叢書2000套,租型費用在合同簽署時一次付清;乙方選擇的印刷廠必須由甲方認可,在取得甲方開具的委印單后方可開印,甲方有權監督和檢查印制質量及印數,乙方必須將樣書送交甲方審查合格后方可銷售;所有印制的封面、外包裝、發貨等成本費用均由乙方承擔,退貨及庫存由乙方自行消化;乙方設計的封面、外包裝和宣傳材料,其文字和圖案需征得甲方認可;乙方免費向甲方提供樣書15套!秴f議書》后附有《叢書》套裝書書名。原、被告對此《叢書》套裝書及其書名均表示認可。
2002年4月15日的《中國經營報》上出現了《叢書》套裝書的銷售廣告,原告還于2002年8月29日在“www.213w.com”網站上打印了《叢書》套裝書的銷售廣告。廣告上有《叢書》名稱、華夏出版社出版、書號、定價等信息,網絡廣告的定價還標明:“定價2980元,優惠價:1192元”。原告于2002年8月29日取得了一張1192元的《叢書》套裝書發票。
2002年8月16日,原告向新聞出版總署電話舉報了華夏出版社印制《叢書》套裝書高價出售的問題。新聞出版總署圖書司監管處鄭加可(女)答復稱,已要求華夏出版社針對不規范定價問題作出書面檢查、提出整改措施、規范定價行為、杜絕錯誤做法,按規定重新核定價格后再出售;至于《叢書》套裝書是否侵犯著作權、人權等問題,《電話記錄》只提到建議由版權司鑒定處理,并無是否構成侵權的認定。
劉菊生在2002年10月9日曾以五洲中心為被告、華夏出版社為第三人向東城區法院起訴,要求分配《叢書》的利潤,后劉菊生撤回起訴。在該案的審理中,劉菊生要求對《叢書》的利潤進行審計,經劉菊生與華夏出版社及五洲中心同意,東城區法院委托中平建會計師事務所對《叢書》會計資料、《叢書》樣書以及華夏出版社1999年至2002年的審計報告等相關資料進行了審計鑒定,后者于2003年4月7日出具了《審計鑒定書》!秾徲嬭b定書》的結果為:《叢書》總計印刷682 270冊,庫存 308 484冊,銷毀37 593冊,銷售實洋為4 938 441.73元,扣除增值稅后的銷售收入為4 370 302.42元,其它收入710 566.55元(包括套裝書的租型費收入207 983.30元),銷售成本為2 082 621.8元,應分攤的銷售費用為250 838.74元,應分攤的管理費用為899 169.57元,應扣減的部門費用為44 065元,應扣減的工資及獎金費用為236 821.80元。綜上所述,審計結論為第1、2輯的利潤為762 804.02元,第3、4輯的利潤為701 008.22元,在上述利潤中包括“租型費收入”一項共207 982.3元。
東城區法院根據上述《審計鑒定書》作出(2004)東民重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華夏出版社返還五洲中心《叢書》利潤1 463 812.24元;五洲中心分配給劉菊生公司盈余439 143.67元;駁回劉菊生要求終止五洲中心與華夏出版社合作關系等訴訟請求。本院(2004)二中民終字第07485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東城區法院的判決。
原告認為,華夏出版社將《叢書》第1-4輯中的35種圖書改成《叢書》套裝書重印,沒有得到原告的許可,侵犯了原告的權利,并應當將出版利潤返還給原告。
華夏出版社認為(2004)二中民終字第07485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經將《審計鑒定書》中的“租型費收入”項的利潤分配給了原告,原告的此部分訴訟請求屬于重復起訴,不應當得到支持。華夏出版社還于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上述35種圖書中29種圖書的《出版外國圖書合同登記表》以及相應的版權合同。華夏出版社提出其他6種圖書如《索尼源流》、《拯救沉船》、《美國楷!、《時間機器》屬贈送版權無需登記,《石油王國》系BP宣傳冊無版權問題,《購并霸業》則因其簽字的版權合同未返回而無法登記。因此華夏出版社認為其通過簽訂引進版權合同,已經取得了上述35種圖書在中國的專有出版權,其出版上述圖書無需得到原告的許可,也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權利。
2002年5月22日,華夏出版社社長辦公會作出決定將原500強項目組尚未出版的書稿移交經濟科學事業部,經濟科學事業部接收的圖書,盈虧皆由經濟科學事業部負責;其未接收的圖書,由版權部負責清退,核算時其經濟損失由原500強項目組承擔。
華夏出版社上述購進版權的圖書一共17種,并于舉證期限內提交了這17種書的《出版外國圖書合同登記表》以及相應的版權合同,另外其中的《搶占先機》、《短線操作圣經》因合同取消未出版,《我在通用汽車的歲月》因版權問題不再出版,目前已出版12種,尚有兩種即將出版。華夏出版社承認其曾于2003年秋季書目中列舉了這17種圖書書目,但是所列書目僅僅表明這是華夏出版社已經出版或者即將出版的書目。華夏出版社認為其通過簽訂引進版權合同,已經取得了上述17種圖書在中國的專有出版權,其出版上述圖書無需得到原告的許可,也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權利。
原告認為,其在五洲中心期間已經全部完成上述17種圖書出版前的編輯、校對工作,華夏出版社擅自出版、發行上述圖書侵犯了原告的權利,應向原告支付相應的出版利潤。
《漫漫路途》系上述17種圖書之一。2001年3月16日,胡小軍作為翻譯者(乙方)與作為出版者的華夏出版社(甲方)簽訂了《委托翻譯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將《漫漫路途》譯成中文,乙方同意翻譯該書;甲方尊重乙方確定的署名方式;本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于甲方,甲方享有本作品中文版的發表權、改編權,乙方享有署名權。原告劉菊生在合同甲方代表處簽字,并加蓋了“《世界500強企業發展叢書》工作委員會”的印章。
2001年9月11日,《漫漫路途》一書編輯終審意見為“抽查了第一章,有15個文字差錯,退改,請責編再審改一遍!2003年6月6日,《漫漫路途》一書終審通過,同意發稿,2004年1月,《漫漫路途》改名為《分久必合》由華夏出版社出版,譯者署名為“胡小軍等譯”。
原告認為《漫漫路途》一書從策劃到通過質檢、三審并已出片印刷等一系列環節均由原告及五洲中心的工作人員完成,華夏出版社將該書出版侵犯了原告的勞動成果。
華夏出版社則認為《漫漫路途》一書原來終審并未通過,在出版社將其交給經濟科學事業部從新編輯以后才通過終審進行出版發行。
根據華夏出版社《三審管理規定》,所有書稿的編輯均需經過初審、復審、終審程序,凡終審不合格的書稿,退復審重新處理;經終審合格,由社長簽發,總編室方給書號。原告材料28書稿審讀報告中沒有社長簽發同意發稿字樣,也無書號。
2003年11月,華夏出版社重印了下列8種圖書:《索尼源流》、《銀湖計劃》(以上屬《叢書》第1輯)、《馳騁天下》、《西門子傳》(以上屬《叢書》第2輯)、《高盛文化》、《明星造市》、《白手起家》、《電子先鋒》(以上屬《叢書》第3輯)。其中《高盛文化》在2004年3月又重印過一次。
原告認為,華夏出版社重印上述8種圖書未得到原告的許可,侵犯了原告的權利,并應當將上述8種圖書的出版利潤返還給原告。
華夏出版社于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上述8種書的《出版外國圖書合同登記表》及相應的版權合同。華夏出版社認為,通過簽訂引進版權合同,其已經取得了上述圖書在中國的專有出版權,因此出版上述圖書無需得到原告的許可,也不侵犯原告的權利。
原告對華夏出版社提交的所有《出版外國圖書合同登記表》及相應的版權合同均表示認可,但原告認為涉案所有圖書的所有權利均應歸屬于原告,因國家相關出版法律、法規不允許非出版單位的機構或個人擁有引進外國圖書版權的資格,因此所有涉案版權引進合同才均由華夏出版社出面簽訂。
上述事實有本院已經認證的材料、雙方當事人陳述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本院已經查明的事實,劉菊生系《叢書》的項目策劃和責任編輯。圖書的項目策劃和責任編輯均系勞務性工作,劉菊生基于其從事的此種工作并不能成為圖書的作者、譯者、著作權人或出版者,也并不因其策劃或責編行為另外產生新的作品,因此原告并不享有著作權法規定的署名權、修改權、復制權、發行權、匯編權等著作權,同時也不能基于此種工作享有對其策劃、責編圖書的財產所有權。劉菊生認為華夏出版社侵犯其項目策劃、責任編輯的署名權并要求華夏出版社歸還并查封其策劃、責編的80種圖書全部相關資料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劉菊生所要求的停產損失一節。五洲中心已經被吊銷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經要求五洲中心的主辦單位、投資人或清算組織對五洲中心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因此對于五洲中心是否有停產損失應通過清算程序解決,且五洲中心并非本案當事人,對其債權債務的處理并非本案審理范圍,本院對此不予處理。
關于劉菊生要求華夏出版社返還其全部個人物品一節。劉菊生雖然提出了個人物品清單,但是并未提供其對上述物品享有所有權的證據,也未提供被告侵害上述物品所有權的證據,故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據《備忘錄》及五洲中心《章程》,華夏出版社實際為五洲中心提供了免費的辦公條件但未將其財產所有權轉移給五洲中心,因此五洲中心的辦公室及其辦公設施均應屬華夏出版社所有,原告劉菊生無權要求返還。
由于本案系民事案件,因此對劉菊生提出的追究華夏出版社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本案不予處理。原告應另案解決。
原告劉菊生指控被告華夏出版社侵權、違約的行為主要是以下三種:1、被告發行《叢書》套裝書;2、被告重印《叢書》中的8種圖書;3、被告出版已購進版權的17種圖書。
關于華夏出版社發行《叢書》套裝書的行為。華夏出版社是與北京華藝逢時圖書有限公司簽訂租型協議,將《叢書》中的35種圖書改成套裝書由北京華藝逢時圖書有限公司委托印刷并銷售。華夏出版社因此獲取租型費用的收入,此部分收入已經包括在中平建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鑒定書》第七項“審計結果”之4“其他收入情況”中,其附件1——“500強叢書利潤表”中也將上述租型費收入納入《叢書》總銷售利潤中。本院(2004)二中民終字第07485號民事判決書中也已經將其作為總銷售利潤的一部分通過終審判決分配給了五洲中心,再由五洲中心分配給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劉菊生要求分取《叢書》套裝書出版利潤的訴訟請求,屬于重復訴訟,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華夏出版社重印《叢書》中的8種圖書的行為。華夏出版社已經通過《出版外國圖書合同登記表》以及相應的版權合同取得了上述8種圖書的專有出版權,華夏出版社出版、重印、再版上述8種圖書均為行使其專有出版權的行為。原告劉菊生并無證據證明其為上述8種圖書的作者、譯者、著作權人或財產所有權人,其亦無證據證明其從華夏出版社處取得上述權利,更無證據證明其與華夏出版社之間曾經有過按比例分配出版利潤的合同或約定。而且華夏出版社重印上述8種圖書,是在五洲中心已經停止經營、準備進入清算程序以后。此時,所有《叢書》的出版、發行工作均已由華夏出版社負責,因華夏出版社系上述8種圖書的專有出版權人,其重印行為由其本身作出決定,又由其本身施行,無需經過劉菊生的許可,也不侵犯劉菊生的權利。
另外,上述8種圖書中有4種屬于《叢書》的第1、2輯,《叢書》第1、2輯系華夏出版社與華審中心合作出版發行的。在《叢書》第1、2輯出版發行完成后,五洲中心才成立。劉菊生雖作為華夏出版社的編輯從事《叢書》第1、2輯的編輯工作,從華夏出版社領取工資,但其并不能因此享有對《叢書》第1、2輯的著作權或財產所有權。同時,劉菊生也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其他屬于《叢書》第3輯的4種圖書享有何種法定或約定的權利。因此,劉菊生要求華夏出版社歸還重印上述8種圖書出版利潤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華夏出版社出版其購進版權的17種圖書的行為。劉菊生雖然以《漫漫路途》一書2001年8、9月間的審讀報告試圖證明其已經完成了包括《漫漫路途》一書在內所有17中圖書出版前的全部工作,但是該審讀報告卻表明該書并未通過編輯終審并已經被退改,同時華夏出版社提交的2003年《漫漫路途》一書的審讀報告卻能夠證明,該書是在交給華夏出版社經濟科學事業部以后完成編輯工作的,因此劉菊生并無證據證明其在五洲中心期間完成了上述17種圖書出版發行前的全部工作。即使劉菊生已經完成上述工作,也無法基于此項工作的完成取得上述17種圖書的著作權或財產所有權。而華夏出版社已經通過合同取得了上述17種圖書的中文版權和專有出版權,因此其將出版編輯上述17種圖書的工作交由其內部的經濟科學事業部負責并最后出版發行上述圖書的行為,均無需經過劉菊生的許可,也不侵犯劉菊生的權利。劉菊生也無權要求分取上述17種圖書中已經出版的圖書的出版利潤。
綜上,由于五洲中心至今尚未進行清算,劉菊生、五洲中心以及華夏出版社之間關于《叢書》權利義務關系無法理清,而劉菊生目前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其對涉案所有圖書享有著作權或財產所有權的證據,也未向本院提供其與華夏出版社或五洲中心之間關于涉案所有圖書著作權或財產所有權歸屬以及圖書出版、發行利潤分配約定的證據,因此劉菊生要求華夏出版社歸還出版利潤,承擔違約、侵權賠償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菊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 326元,由劉菊生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薇
代理審判員 宋 光
代理審判員 鐘 鳴
二 ○ ○ 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馮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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