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加寶訴上海寶通經濟發展總公司上海萬康經濟發展有限公司購銷合同再審案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4-12-20)
王加寶訴上海寶通經濟發展總公司上海萬康經濟發展有限公司購銷合同再審案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黃民二(商)再初字第1號
原審原告王加寶,男,漢族,1955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博里鄉王莊村6組。
委托代理人余淵民,上海市君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上海寶通經濟發展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南路1341弄9號。
法定代表人倪榮。
原審被告上海萬康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東長治路847號。
法定代表人徐新根。
原審原告王加寶與原審被告上海寶通經濟發展總公司(下簡稱寶通公司)、上海萬康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康公司)購銷合同糾紛一案,原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1日作出(1999)南經初字第821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04年10月20日,本院以(2004)黃民二(商)監字第11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原告王加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淵民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寶通公司、萬康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8年初,原審原告供給上海銀康服裝批發市場(下簡稱銀康市場)建筑材料。同年7月30日,銀康市場向原審原告出具欠條,載明“茲上海銀康服裝批發市場因工程需要與王家寶調用材料,還差工程款98033元”。之后,銀康市場支付原審原告20000元。同年11月10日,銀康市場的林輝向原審原告立還款計劃,載明“我公司欠您的材料款,由于資金周轉困難現暫時無法支付。請您于本月20日來我公司先領取20000元,余款年底前解決”。此后,銀康市場未給付原審原告材料款。還查明,(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市分局于1997年12月核發銀康市場登記證,1999年3月26日公告注銷銀康市場。上海銀康服裝批發市場有限公司(下簡稱銀康公司)于1998年
11月10日成立,注冊資本50萬元。
原審認為,銀康市場是銀康公司的經營場所,銀康市場在經營期間拖欠原告貨款顯屬違約,F銀康市場已注銷,其對外債務理應由注冊登記的銀康公司承擔,據此判決對原告要求兩被告償付材料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自2002年7月26日起向本院申請再審。期間,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亦向本院提出對本案予以再審的檢察建議。
再審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
再審另查明,1998年7月30日欠條載明的工程款98033元中有20000元系借款,之后銀康市場支付的20000元即為歸還借款。另據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顏麗蓉(系銀康市場出納)談話筆錄和銀康市場、銀康公司工商注冊登記資料確認:1、銀康市場1998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條上“王家寶”是為王加寶本人。2、銀康市場系上海寶通經濟發展總公司、上海萬康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上海駿業房地產有限公司、上海銀洲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聯合開辦,原上海市南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2月1日核發“工商市字020068號”《市場登記證》。銀康市場無注冊資本。1999年3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市分局發布公告,注銷銀康市場。3、銀康公司由上海寶通經濟發展總公司、上海萬康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上海駿業房地產有限公司以及福建省中諾貿易發展公司投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1月10日核準的企業法人,注冊資本為50萬元。
再審又查明,銀康公司已于2003年1月1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寶通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萬康公司設立于1996年3月7日,目前注冊資本仍為10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當事人質證的銀康市場1998年7月30日的欠條、林輝1998年11月10日的還款計劃、顏麗蓉1999年9月14日的談話筆錄、銀康市場、銀康公司、寶通公司、萬康公司的工商注冊登記資料等證據證實以及原審、再審庭審筆錄所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原告申請再審稱,銀康市場與銀康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原審認為應由銀康公司承擔銀康市場債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F要求兩原審被告支付貨款78033元和按還款計劃約定分別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
原審被告萬康公司書面辯稱,原審判決符合當時有關法律法規和解釋,是正確的。并表示公司股東和注冊資本已于2001年10月14日全部變更,簽署了轉讓以前有關債權債務承擔的協議。
本院再審認為,原審原告為銀康市場提供建筑材料,銀康市場出具書面文據確定欠款金額,理應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但是,銀康市場系兩原審被告等單位聯合開辦,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對外發生民事法律關系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該由兩原審被告等開辦單位承擔。鑒于銀康市場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注銷,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以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貫徹〈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的實施意見》中“市場開辦單位應當對開辦的市場承擔法律責任”的精神,原審原告向兩原審被告主張銀康市場所欠貨款并無不當,其請求銀康市場未按期支付貨款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可予準許。至于原審被告萬康公司辯稱的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問題,屬公司內部關系變更,不影響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即以其全部資產對債務承擔責任。由于銀康公司設立的主體與銀康市場不同,亦無證據反映兩者存在債權債務承受關系,故原審認為銀康市場的債務應由銀康公司承擔,繼而作出不予支持原審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有誤,應予糾正。兩原審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法院(1999)南經初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上海寶通經濟發展總公司、上海萬康經濟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審原告王加寶貨款人民幣78033元;
三、原審被告上海寶通經濟發展總公司、上海萬康經濟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審原告王加寶上述款項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以總額20000元自1998年11月21日起和以總額58033元自1999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息標準計算)。
原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336元,由原審被告上海寶通經濟發展總公司、上海萬康經濟發展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莊 健
審 判 員曹夢云
審 判 員蔣偉君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王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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