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桂行再字第29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4-12-15)
(2004)桂行再字第29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4)桂行再字第29號
原審上訴人龍勝縣二輕桂龍精密鑄造廠清算小組(即原龍勝縣二輕桂龍精密鑄造廠,以下簡稱清算小組),住所地:龍勝縣城興龍西路127號。
負責人肖光宇,組長。
委托代理人楊啟順,副組長。
委托代理人李永益,該清算小組法律顧問。
原審被上訴人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以下簡稱象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陳偉民,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更奇,桂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劍飛,該局民警。
原審上訴人龍勝縣二輕桂龍精密鑄造廠(以下簡稱鑄造廠)訴原審被上訴人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處罰糾紛一案,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7日作出(2002)桂市行再字第 2號行政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原審上訴人鑄造廠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04年6 月23 日作出(2002)桂行申字第59 號行政裁定,對本案進行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1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上訴人鑄造廠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益,原審被上訴人象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吳劍飛、張更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0年8月2日楊啟順到桂林閥門廠以每噸1130元的價格購得2.68噸廢鋼鐵角料,準備運回鑄造廠加工閥門坯件時,經群眾舉報,當日下午被象山分局治安民警查獲。在審查期間原審上訴人未提供特種行業許可證等有關的合法手續和證據。同年12月29日,象山分局作出公(象山)行決字第76 號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鑄造廠非法收購的生產性廢舊金屬 2.68噸,并處罰款5000元。
原判認為,鑄造廠的經營范圍是生產、加工、銷售金屬性機械鑄造設備,而非“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在未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情況下無權跨越行政管轄區域收購廢舊金屬。其向企業收購廢舊金屬違反了《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以及公安部公復字[1997]4號批復的有關規定,象山分局依法對其進行處罰是正確的。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恰當,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桂市行終字第34號行政判決。
原審上訴人鑄造廠申訴稱:我廠屬于冶煉鑄造企業,不屬于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企業,不需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根據公安部三局公治(1994)574號批復,我廠作為需要廢舊金屬為生產原料的企業采購廢舊金屬,不屬《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管理范圍,公安機關不應干預。原審被上訴人對我廠的處罰是錯誤的,原審法院予以維持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區高院查明事實,維護原審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原審被上訴人象山分局答辯稱:原審上訴人向桂林閥門廠收購廢舊金屬的行為不符合來料加工的特征。原審上訴人在沒有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收購廢舊金屬,違反《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及公安部相關法規的規定,我局對其處罰屬于依法行政。原審法院維持我局的處罰決定是正確的,請區高院予以維持。另外,原審上訴人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原審上訴人已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本案應終止訴訟。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定下列證據合法有效,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龍勝縣二輕局的證明材料,(2001)龍證字第309號公證書,吳永發證明材料,桂林市汽車配件總廠和閥門廠共同出具的證明材料,鑄鋼廠的證明材料,楊啟順收到閥門廠廢鋼收條,增值稅發票,工礦產品訂貨合同,行政處罰審批表,象山區法院調查取證材料,當事人陳述,龍勝縣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12月25日行政處罰決定書、2004年3月17日企業法人注銷核準登記通知書,龍勝縣二輕工業聯社龍二輕字[2004]第8號文件,清算小組2004年12月1日要求參加本案訴訟的書面意見。
經審理查明,鑄造廠是龍勝縣二輕局下屬的一個集體企業!逼浣洜I范圍是生產、加工、銷售金屬性機械鑄造設備。 1997年7月楊啟順承包該廠,并擔任該廠法定代表人。楊啟順在承包期間,先后多次到原桂林鋼廠、桂林客車廠收購廢鋼材作為生產原料。2000年8月2日楊啟順到桂林閥門廠以每噸1130元的價格購得2.68噸廢鋼鐵角料,準備運回鑄造廠加工閥門坯件時,當日下午被象山分局治安民警查扣。在審查期間原審上訴人未提供特種行業許可證等有關的合法手續和證據。2000年8月 16日經鑄造廠申請,龍勝縣公安局發給該廠龍公特2000字第013號特種行業許可證。象山分局于同年11月2日對楊啟順個人作出公(象山)行決字第016號行政處罰決定,決定沒收其非法收購的生產性廢鋼鐵角料2.68噸,并處罰款5000元。楊啟順不服,于2000年11月7日向象山區人民法院起訴,象山法院審理后認為象山分局的處罰對象不當,作出(2000)象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判決撤銷象山分局作出的公(象山)行決字第16號行政處罰決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同年12月29日象山分局重新作出公(象山)行決字第76 號行政處罰決定,決定沒收鑄造廠非法收購的生產性廢舊金屬 2.68噸,并處罰款5000元。鑄造廠仍不服,再次向象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象山區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7日判決維持了象山分局作出的公(象山)行決字第76號處罰決定。鑄造廠不服上訴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 6月15日作出判決,維持象山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鑄造廠仍不服,向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申訴,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于200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指令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
另查明,鑄造廠在2002年12月25日被龍勝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根據龍勝縣二輕工業聯社龍二輕字[2004]第8號文件,鑄造廠清算小組于2004年7月10日成立。同年12月1日,清算小組向本院提交要求參加本案訴訟的書面意見。
本院認為,鑄造廠作為一個生產、加工機械配件的企業,其經營范圍包括利用廢舊金屬作為原料加工機械配件。其向桂林市閥門廠購買廢舊鋼鐵的行為屬于企業之間采購生產原料的行為。對于企業之間購買廢舊金屬作為生產原料的行為是否屬于廢舊金屬收購行為,《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沒有進行明確規定,公安部公復字[1997]4號批復也沒有涉及該項內容。公安部三局公治字(1994)574號批復第一條關于“需要廢舊金屬作為原料的企業到其他單位采購廢舊金屬的,不屬廢舊金屬收購業的管理范圍。除企業在采購中有收贓和轉移贓物等違法犯罪行為外,公安機關不應干預!钡囊幎,則明確了企業之間購買廢舊金屬作為原料的合法行為,公安機關不應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進行處罰。因此,象山分局處罰決定將鑄造廠購買廢舊金屬作為原料的行為認定為廢舊金屬收購行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根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以及公安部公復字[1997]4號批復予以處罰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原一、二審、再審判決維持該處理決定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原審上訴人申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目、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桂市行再字第2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桂市行終字第34號行政判決;
三、撤銷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象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
四、撤銷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作出的公(象山)行決字第76號處罰決定。
一、二審及再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共計300元,由原審被上訴人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玉 玲
代理審判員 羅 伊 里
代理審判員 朱 曦 雯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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