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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湘高法刑二終字第107號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12-25)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4)湘高法刑二終字第107號

    原公訴機關株洲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新民,男,1953年7月9日出生于冷水江市,漢族,大專文化,原系株洲市社會福利工廠廠長,住湖南省財會學校職工宿舍5棟203號。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于2002年4月20日由株洲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F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賀曉輝,湖南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譚清煒,湖南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顏松發,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于廣東省普寧市,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住株洲市五里墩鄉五里墩村瓦屋組。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F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易迪君,男,1954年9月5日出生于株洲縣,漢族,小學文化,株洲市電池廠職工,住株洲市蘆淞區慶云山二村4棟502號。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F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璽英,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岳從,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于廣東省普寧市,漢族,高中文化,普寧市供銷社集團金屬化工總公司司機,住普寧市流沙鎮流沙街道辦事處西園35棟611號。因本案于2002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F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召祥,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于廣東省普寧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普寧市流沙鎮北白沙隴居委會。因本案于2002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F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易密禾,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于株洲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株洲縣姚家壩鄉水口廟村周家沖組。曾因犯盜竊罪于1998年2月13日被長沙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F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蔣曙光,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于株洲市,漢族,初中文化,株洲冶煉廠勞服公司職工,住株洲市石峰區花果山散戶。因本案于2002年12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10日被逮捕,F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鄒鐵庚,湖南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易戰東,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于株洲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株洲縣姚家壩鄉水口廟村周家沖組。曾因犯盜竊罪于1998年2月13日被長沙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F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鄧赟敏,湖南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易志鋼,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株洲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株洲縣姚家壩鄉水口廟村周家沖組。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F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統懷,男,1954年4月6日出生于株洲縣,漢族,初中文化,株洲市社會福利工廠職工,住株洲市石峰區李家沖10棟505號。因本案于2003年2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F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易來明,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于株洲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株洲縣白關鎮沙田村干沖組。因本案于2003年3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F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易江南,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于株洲縣,漢族,大專文化,農民,住株洲縣姚家壩鄉水口廟村周家沖組。因本案于2002年10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F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蔣放立,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于株洲市,漢族,高中文化,株洲冶煉廠勞服公司金屬加工廠工人,住株洲市石峰區新容灣散戶。因本案于2002年1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10日被逮捕,F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姚昱平,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株洲市,漢族,高中文化,株洲南方動力公司職工,住株洲市蘆淞區友好村25棟105號。因本案于2002年12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單位株洲市社會福利工廠。


    法定代表人熊輝。


    地址:株洲市蘆淞區埡枝塘。


    原審被告單位株洲市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新民。


    地址:株洲市蘆淞區埡枝塘。


    原審被告單位株洲市阜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新民。


    地址:株洲市蘆淞區埡枝塘。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株洲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新民、易迪君、劉召祥、易密禾、易江南、蔣曙光、易戰東、易志鋼、張統懷、蔣放立、易來明、姚昱平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顏松發、黃岳從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單位株洲市社會福利工廠、株洲市阜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株洲市通力實業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于二OO四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04)株中法刑二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吳新民、顏松發、易迪君、黃岳從、劉召祥、易密禾、蔣曙光、易戰東、易志鋼、張統懷、易來明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基本事實清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單位株洲市社會福利工廠(以下簡稱福利工廠)系株洲市民政局下屬的社會民政福利企業,被告單位株洲市通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力公司)、株洲市阜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阜康公司)均系福利工廠下屬企業,其法定代表人由福利工廠廠長被告人吳新民兼任。自1999年10月至2002年6月,吳新民伙同被告人顏松發先后從被告人黃岳從、劉召祥、同案人周順、林建河(均在逃)處以開票金額的2%或2.5%的價格購買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給上述3家單位抵扣稅款,并雇請被告人易迪君、易密禾分別負責開票、接票。具體犯罪事實有:


    1999年10月至2002年3月,以福利工廠為受票單位虛開的情況:由吳新民、顏松發從黃岳從處購買以普寧市凱先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1480891.06元,稅額237407.39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8份,以普寧市晨暉實業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330149.58元,稅額56125.42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份;吳新民從周順處購買空白票后指使易迪君虛開的以梧州市利達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709603元,稅額103482.49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份,以郴州市物資配套有限責任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840482.50元,稅額122121.38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0份,以南京市源華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588688.4元,稅額85535.93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8份,以重慶東盛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842690元,稅額122442.16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3份;吳新民、顏松發從劉召祥處購買空白票后指使易迪君虛開的以郴州市錦發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924380元,稅額106311.83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0份,以福州市福興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507500元,稅額73739.33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5份,以湖北中漢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142000元,稅額20632.48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吳新民、顏松發購買的以郴州市錦發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525600元,稅額60467.3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5份,以寧波市瑞勝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441600元,稅額50803.52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份,以福州市昭業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112700元,稅額16375.21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8份。以上94份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8472761.42元,稅額1181055.43元,已全部抵扣稅款。


    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以阜康公司為受票單位虛開的情況:由吳新民、顏松發購買的以福州市昭業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789100元,稅額114655.55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份;由吳新民、顏松發從劉召祥處購買,易迪君虛開的以湖北中漢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1649076元,稅額239609.34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7份;由吳新民、顏松發購買以三亞市金盛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1293999.91元,稅額188017.08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2份;由吳新民、顏松發購買,易迪君虛開的以三亞市金盛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102000元,稅額14820.51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份;由吳新民購買,易迪君虛開的以湖北中漢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357400元,稅額51929.35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份,以梧州市利達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783999.20元,稅額113914.43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1份,以郴州物資配套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117260.60元,稅額17037.88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份,以南寧市源華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892255.50元,稅額129643.97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9份;由吳新民購買,易密禾負責接票,易迪君虛開的以無錫生隆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360911.70元,稅額52440.16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份。上述73份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6244002.91元,稅款907247.76元,已全部抵扣稅款。


    2001年2月至同年3月,以通力公司為受票單位虛開的情況:由吳新民、顏松發購買已虛開的以北京康泰恒業商貿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743310.4元,稅額85513.61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份;以天津潮幫順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7351040.86元,稅額1012469.99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8份。以上75份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8094531.26元,稅額1097983.60元,已全部抵扣稅款。


    2001年2月至同年4月,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通力公司分3次向株洲市恒發商貿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00份,價稅合計10157797.92元,稅額1415597.89元,恒發商貿有限公司將其中稅額為801455.03元的6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申報抵扣稅款,另外稅額為549477.74元的38份增值稅專用發票末抵扣。通力公司收取開票費34萬余元。案發后,株洲市恒發商貿有限公司補交稅款50萬元。


    綜上所述,福利工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94份,價稅合計7446284.54元,稅額1055444.44元,已全部抵扣;通力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75份,價稅合計18252329.18元,稅額2513581.49元,已抵扣1899438.63元,案發后追回500000元;阜康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73份,價稅合計6346002.81元,稅額922068.27元,已全部抵扣。吳新民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42份,價稅合計32044616.53元,稅額4491094.20元,已抵扣3876951.34元,案發后追回500000元;顏松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68份,價稅合計16393527.81元,稅額2276948.56元,已全部抵扣;易迪君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92份,價稅合計7244366.9元,稅額1052977.6元,已全部抵扣;黃岳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2份,價稅合計1811040.64元,稅額293532.81元,已全部抵扣;劉召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4份,價稅合計3222956元,稅額440292.98元,已全部抵扣;易密禾接送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份,價稅合計360911.70元,稅額52440.16元,已全部抵扣。


    被告人吳新民、顏松發、蔣曙光、張統懷、姚昱平為謀取非法利益,自1999年10月至2002年9月,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分別以福利工廠、通力公司、阜康公司的名義,利用從黃岳從、劉召祥等人處購買或虛開的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分別雇請或安排易迪君、易密禾、易江南、易志鋼、蔣放立、易來明、易戰東負責接票、開票、送票、收取票款,為他人向湖南省儲備物資管理局三三六處經營部、株洲市清水冶煉廠、株洲市全鑫實業有限公司、郴州市金貴有色金屬有限公司、福建省晉江市江圣鞋業有限公司等幾十家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85份,價稅合計55307409.21元,稅額7133410.49元,已抵扣6132864.06元。顏松發、黃岳從還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8份。其中:吳新民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47份,價稅合計51395506.32元,稅額6576201.67元,已抵扣5447053.89元;顏松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94份,價稅合計8646074.04元,稅額1081967.59元,已抵扣897470.82元;易迪君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449份,價稅合計42246531.04元,稅額5523663.9元,已抵扣4394516.12元;黃岳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3份,價稅合計2885045.20元,稅額419194.69元,已全部抵扣;劉召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43份,價稅合計3839399.21元,稅額441699.95元,已全部抵扣;易密禾接送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54份,價稅合計15752872.98元,稅額2261580.29元,已全部抵扣;易江南接送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55份,價稅合計15641940.51元,稅額2185346.65元,已全部抵扣;蔣曙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3779356.82元,稅額434793.27元,已全部抵扣;易戰東接送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4份,價稅合計3300000.01元,稅額479487.07元,已全部抵扣;易志鋼接送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7份,價稅合計5917593.78元,稅額680785.37元,已全部抵扣;張統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1份,價稅合計2281111.78元,稅額332300.19元,已抵扣276404.77元;蔣放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3937339.38元,稅額452968.53元,已全部抵扣;易來明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0份,價稅合計1902315.20元,稅額276404.77元,已全部抵扣;姚昱平接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5份,價稅合計562290.22元,稅額64688.83元,已全部抵扣。


    另查明,案發后公安機關從株洲市清水冶煉廠追回稅款310586.35元,從株洲市清水冶化公司追回稅款75036.12元,從株洲市全鑫公司追回稅款50000元,從湘儲三三六處經營部追回稅款200000元,從株洲市化工廠開發區經營部追回稅款45796.65元,從株洲市時代橡塑工業制品有限公司追回稅款270000元;并從周石三處追回贓款111569.19元,從吉育堂處追回贓款189999.5元,從蔣放立處追回贓款6000元,從姚昱平處追回贓款40000元,從袁子厚處追回贓款27995元,從馬四明處追回贓款50000元,從熊物華處追回贓款80410元,從唐幸先處追回贓款15111.11元。


    被告人顏松發被抓獲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黃岳從、劉召祥,有立功表現。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①福利工廠、通力公司、阜康公司的企業登記資料;②稅務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證明材料;③證人證言;④提取已抵扣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復印件及購買單位假交易的憑證;⑤收繳假增值稅專用發票、合同章、財務章等;⑥司法檢驗鑒定書;⑦追繳稅款情況、立功材料;⑧同案人的交代;⑨各被告人的供述。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新民、顏松發、易迪君、黃岳從、劉召祥、易密禾、易江南、蔣曙光、易戰東、易志鋼、張統懷、易來明、蔣放立、姚昱平為他人、為自己或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顏松發、黃岳從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又出售給他人,其行為還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單位株洲市社會福利工廠、株洲市通力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株洲市阜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在無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虛開或購買虛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稅款,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虛開和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吳新民系上述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顏松發、黃岳從、劉召祥、易迪君、易密禾系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均應承擔相應的罪責。在共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中,吳新民、顏松發系主犯,黃岳從、劉召祥、易迪君、蔣曙光、易江南、易戰東、易密禾、易來明、易志鋼、蔣放立、張統懷、姚昱平均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吳新民、顏松發、易迪君、易密禾、易江南虛開和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黃岳從、劉召祥、易志鋼虛開和騙取國家稅款數額巨大,情節嚴重;蔣曙光、張統懷、易戰東、易來明、蔣放立、姚昱平虛開稅款數額較大。易戰東系累犯,應從重處罰。顏松發案發后有立功表現,可從輕處罰。據此,依法作出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吳新民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顏松發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合并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三)被告人易迪君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150000元。(四)被告人黃岳從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100000元;犯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合并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100000元。(五)被告人劉召祥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80000元。(六)被告人易密禾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50000元。(七)被告人易江南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50000元。(八)被告人蔣曙光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60000元。(九)被告人易戰東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0元。(十)被告人易志鋼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50000元。(十一)被告人張統懷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0元。(十二)被告人蔣放立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并處罰金50000元。(十三)被告人易來明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0元。(十四)被告人姚昱平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十五)被告單位株洲市通力實業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350000元。(十六)被告單位株洲市社會福利工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300000元。(十七)被告單位株洲市阜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200000元。


    吳新民上訴提出“單位犯罪部分所虛開的稅額不能由我全部承擔責任;為中南大學鑫邦科技公司、晉江市富泰皮業有限公司、晉江市名足鞋業有限公司、泉州市三興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等10家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一審判決認定我參與為株洲市全鑫實業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2份,與事實不符;公安機關在審訊中有刑訊逼供的行為;實施的犯罪行為是為了本單位的利益,請求二審法院考慮這一實際情況,對我從輕處罰”。


    吳新民的辯護人賀曉輝、譚清煒辯護提出“一審判決認定吳新民向湘儲三三六處經營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86份,稅額87.47萬元,為蔣曙光、蔣放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2份,稅額52.52萬元,為同案人王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4份,稅額36.25萬元,均與事實不符;吳新民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應以單位犯罪論處!


    顏松發上訴提出“在共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中不是主犯;有立功表現,請求從輕處罰!


    易迪君上訴及其辯護人王璽英辯護提出“是在吳新民的指使下參與犯罪的,要求從輕處罰!


    黃岳從上訴提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行為,沒有給國家稅收造成損失;認罪態度好,請求減輕處罰!


    劉召祥上訴提出“沒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有檢舉立功表現,請求從輕處罰!


    易密禾上訴提出“我是在吳新民的安排下負責接票,原審判決認定的發票份數有誤;量刑過重!


    蔣曙光上訴提出“原審判決認定我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不清,量刑過重”。


    蔣曙光的辯護人鄒鐵庚辯護提出“蔣曙光的犯罪行為沒有給國家造成稅收的實際損失,案發后株洲市全鑫實業公司已補交了涉案稅款;對蔣曙光可減輕處罰!


    易志鋼上訴提出“我是為吳新民打工,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行為;量刑過重!


    張統懷上訴提出“我的行為是為單位利益,所得贓款大部分用于支付員工的工資,系單位犯罪;請求減輕處罰!


    易戰東上訴及其辯護人鄧赟敏辯護提出“主觀上沒有參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故意;量刑過重!


    易來明上訴提出“我沒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主觀故意;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關于被告單位株洲市社會福利工廠、株洲市阜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株洲市通力實業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事實。


    株洲市社會福利工廠(以下簡稱福利工廠)系株洲市民政局下屬的社會民政福利企業,上訴人吳新民于1991年10月擔任該廠廠長,并兼任福利工廠下屬企業株洲市通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力公司)、株洲市阜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阜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10月,吳新民通過福利工廠下屬的三產公司經理上訴人張統懷、易來明的介紹認識了上訴人顏松發,吳得知顏松發能在廣東開到增值稅專用發票后,便要求顏松發為福利工廠、阜康公司、通力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3單位的進項抵扣,以達到少交稅的目的。雙方商定:由顏松發聯系票源,福利工廠、阜康公司、通力公司以所開發票票面金額的2%或2.5%的價格購買。顏松發隨后又聯系了上訴人黃岳從、劉召祥及同案人周順、林建河(均在逃)。吳新民、顏松發在株洲市蘆淞區何家坳附近租房并購置了電腦、辦公桌等,安排上訴人易迪君、易密禾分別負責開票、接票,月薪均為10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無真實貨物交易,為福利工廠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1999年10月至2002年3月,由吳新民、顏松發從黃岳從處購買已虛開的以普寧市凱先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1682642.52元,稅額251341.46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8份;以普寧市晨暉實業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330149.58元,稅額56125.42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份。吳新民從周順處購買空白票后指使易迪君虛開的以梧州市利達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709603元,稅額103482.49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份;以郴州市物資配套有限責任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840482.50元,稅額122121.38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0份;以南京市源華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588688.4元,稅額85535.93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8份;以重慶東盛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842690元,稅額122442.16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3份。顏松發從劉召祥處購買空白票后,由吳新民指使易迪君虛開的以郴州市錦發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924380元,稅額106311.83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0份;以福州市福興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507500元,稅額73739.33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5份;以湖北中漢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142000元,稅額20632.48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吳新民、顏松發從林建河處購買已虛開的以郴州市錦發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525600元,稅額60467.3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5份;以寧波市瑞勝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441600元,稅額50803.52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份;以福州市昭業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881300元,稅額128052.1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8份。以上以福利工廠為受票單位的9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8472761.42元,稅額1181055.43元,已由福利工廠全部申報抵扣了稅款。案發后,抵扣稅款沒有追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提取福利工廠的財務記帳憑證和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證實上述以福利工廠為受票單位的9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均已申報抵扣了稅款。


    ②郴州市工商、稅務部門證實,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沒有郴州市錦發貿易有限公司的注冊登記;郴州市國稅局北湖分局證實在其轄區內沒有郴州市錦發貿易有限公司的稅務登記情況。以該公司為出票單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均不是從郴州市稅務局領購。


    ③梧州市公安局的協助取證復函證實,梧州市利達貿易有限公司和梧州市利生貿易有限公司均無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涉及以這兩家公司為出票單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均不是在梧州市國稅務領購。


    ④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州市國稅局稽查局的協查復函證實,福州市昭業貿易有限公司和福州市福興貿易有限公司均沒有進行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涉及到以這兩家公司為出票單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均不是在福州市國稅局領購。


    ⑤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南寧市國稅局的證明材料證實,南寧市源華貿易有限公司沒有進行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涉及以該公司為出票單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均不是在南寧市國稅局領購。


    ⑥湖北省國稅局直屬征收分局的證明材料證實,以湖北中漢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開出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系湖北中漢貿易有限公司和湖北奔向工貿有限公司在稅務機關領購,但案發后該兩家公司均已人去樓空,故無法查實發票內容。


    ⑦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的證明材料證實,寧波市瑞勝貿易有限公司沒有進行稅務登記。


    ⑧重慶市國家稅務局的證明證實,該局沒有出售過以重慶市東盛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⑨吳新民、顏松發、黃岳從、劉召祥、易迪君對上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能相互印證,并與前述的書證等一致。


    2、無真實貨物交易,為阜康公司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由吳新民、顏松發從林建河處購買已虛開的以福州市昭業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789100元,稅額114655.55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份;由顏松發、吳新民從劉召祥處購買空白票后,易迪君虛開的以湖北中漢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1649076元,稅額239609.34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7份;由吳新民、顏松發從林建河處購買已虛開的以三亞市金盛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1919999.91元,稅額173196.57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2份;由吳新民、顏松發從林建河處購買空白票后,易迪君虛開的以三亞市金盛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102000元,稅額14820.51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份;由吳新民從周順處購買空白票后,易迪君虛開的以湖北中漢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357400元,稅額51929.35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份;由吳新民從周順處購買空白票后,易迪君虛開的以梧州市利達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783999.20元,稅額113914.43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1份;由吳新民從周順處購買,易迪君虛開的以郴州物資配套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117260.60元,稅額17037.88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份;由吳新民從周順處購買空白票后,易迪君虛開的以南寧市源華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892255.50元,稅額129643.97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9份;由吳新民從周順處購買空白票后,易密禾負責接票,易迪君虛開的以無錫生隆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價稅合計360911.70元,稅額52440.16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份。上述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3份,價稅合計6244002.91元,稅款907247.76元,已由阜康公司向稅務機關全部申報抵扣了稅款。案發后,抵扣稅款沒有追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提取阜康公司的記帳憑證和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證實上述以阜康公司為受票單位的7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均已申報抵扣了稅款。


    ②無錫市公安局駐國稅公安辦公室的證明及三亞市國稅局稽查局的證明證實,無錫生隆公司和三亞金盛公司均沒有在當地工商稅務部門登記注冊,以三亞金盛公司為出票單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是在三亞市國稅局領購。


    ③證人龍小明證實:他在跑普寧至醴陵的長途運輸時經常有人托他帶包,包都是用信封封好,到醴陵后就有人來接。其證實的情況與易密禾交代基本一致。


    ④吳新民、顏松發、易迪君、劉召祥、易密禾對上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能相互印證,并與證人證言、書證一致。


    3、無真實貨物交易,以通力公司為銷貨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給受票單位,按票面金額收取開票費。2001年2月,株洲開發區恒發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在經營粗鉛、鋅精礦的貿易后因缺少增值稅專用發票作進項抵扣,該公司經理劉亞紅(不起訴)向吳新民提出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吳同意。雙方商定,由通力公司向恒發商貿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恒發商貿公司按開票金額和貨物的不同稅率付給通力公司3%或3.5%的手續費。為了掩蓋無真實貨物交易的事實,雙方簽訂了虛假的購銷合同,自2001年2月至4月,通力公司先后分3次從株洲市國稅局三分局為恒發商貿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00份,價稅合計10157797.92元,稅額為1415597.89元,通力公司收取恒發商貿公司開票費34.55萬元。同年3月,恒發商貿有限公司將稅額為801455.03元的6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抵扣了稅款,另外稅額為549477.74元的38份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抵扣。案發后,恒發商貿有限公司向稅務機關補交稅款500000元,尚有301455.03元的稅款未追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證人劉亞紅證實株洲恒發商貿有限公司因缺少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作抵扣而找吳新民所在的通力公司買票并簽訂了假的購銷合同,共接受通力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00份,并支付了通力公司開票費。


    ②證人王亦平(福利工廠會計)、張鳳敏(通力公司出納)證實通力公司向株洲恒發商貿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00份,收取了開票費的事實。


    ③劉艷(恒發商貿有限公司會計)證實,通力公司向恒發商貿有限公司虛開100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開票日期為2001年3月份的均已申報抵扣了稅款。


    ④提取已抵扣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發票聯、抵扣聯及虛假的購銷合同、入庫清單、銀行憑證等在卷證實。


    ⑤株洲市國稅局的繳稅證明證實株洲市恒發商貿公司于2001年3月31日向稅務機關申報當月的抵扣稅款801455.03元。


    ⑥偵查機關出示的證明證實,案發后株洲恒發商貿有限公司已補交稅款50萬元,并有處罰決定、繳款憑證在卷。


    ⑦吳新民對上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為給上述虛開的100份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作抵扣,吳新民伙同顏松發自2001年2月至同年3月,利用從林建河處購買的75份假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北京康泰恒業商貿有限公司、天津潮幫順有限公司為銷貨單位,通力公司為購貨單位,虛開給通力公司作進項抵扣,價稅合計8094531.26元,稅額1097983.60元,已全部申報抵扣了稅款。案發后,所有稅款沒有追繳。


    上述事實,有提取的通力公司的記帳憑證證實上述7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均已申報抵扣稅款;北京市、天津市國稅局稽查局的證明材料證實,前述的7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均不是從當地稅務機關領購,系偽造的假發票;證人張鳳敏證實其在吳新民的安排下,從顏松發處買過以北京康泰恒業公司、天津潮幫順公司為銷貨單位的假增值稅專用發票作進項抵扣;吳新民、顏松發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綜上,福利工廠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94份,價稅合計8472761.42元,稅額1181055.43元,已全部抵扣稅款。阜康公司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73份,價稅合計6244002.91元,稅額907247.76元,已全部抵扣稅款。通力公司虛開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100份,價稅合計10157797.92元,稅額1415597.89元,已抵扣稅款801455.03元,未抵扣549477.74元,案發后追繳稅款500000元。吳新民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67份,價稅合計23950085.27元,稅額3503901.08元,已抵扣稅款2954423.34元,未抵扣稅款549477.74元,案發后追繳稅款500000元;易迪君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92份,價稅合計7244366.9元,稅額1052977.6元,已全部抵扣稅款;易密禾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7份,價稅合計360911.70元,稅額52440.16元,已抵扣稅款。


    (二)關于上訴人吳新民、顏松發、黃岳從、劉召祥、易迪君、易密禾、蔣曙光、張統懷、易志鋼、易戰東、易來明、被告人易江南、蔣放立、姚昱平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顏松發、黃岳從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事實。


    1、1999年10月,張統懷與福利工廠合資注冊成立了株洲市振興福利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聘請被告人易來明為公司內勤,負責開票和送票。株洲市振興福利實業有限公司在與他人進行貨物交易后缺少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張統懷通過易來明介紹找到顏松發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雙方商定按開票金額的3%的價格購買。顏松發即聯系了黃岳從,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的1%的價格從黃岳從處購買后再以3%的價格賣給張統懷。開票清單及付款手續均由易來明交給顏松發,顏再將開票清單等郵寄給黃岳從,黃以假冒的普寧市晨暉實業有限公司為銷貨單位向株洲市振興福利實業有限公司虛開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0份,價稅合計1902315.20元,稅額276404.77元,已全部申報了抵扣稅款。案發后,抵扣稅款未追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提取已抵扣稅款的20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及有關憑證和張統懷、顏松發、黃岳從、易來明對該證據的辨認,證實上述20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系虛開并已抵扣,銀行的電匯憑單系偽造。


    ②普寧市國稅局的證明材料證實,普寧市晨暉實業公司屬于虛假企業,所開出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系偽造。


    ③張統懷、顏松發、黃岳從、易來明對上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能相互印證。


    2、2001年9月,周石山、吉育堂向湖南省儲備物資管理局三三六處經營部銷售鉛精礦、鋅精礦,因周石山、吉育堂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到三三六處經營部結算貨款,后通過吳新民介紹認識了顏松發,雙方商定以郴州市錦發貿易有限公司、梧州市利達有限公司、梧州市利生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三三六處經營部做礦石生意,由上述3家單位向三三六處經營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顏松發則按開票金額的3.5%收取開票費。吳新民、顏松發安排易迪君、易江南、易志鋼負責開票、簽訂購銷合同和結帳。吳新民、顏松發等人以上述3家單位名義共向三三六處經營部虛開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86份,價稅合計7602820.92元,稅額874660.73元,已全部申報抵扣了稅款。吳新民、顏松發收取開票費25萬元。案發后,偵查機關從三三六處經營部追繳稅款20萬元,從周石山處追繳贓款111569.19元,從吉育堂處追繳贓款189999元。具體事實如下:


    2001年9月至11月,以郴州市錦發貿易有限公司為銷貨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3份,價稅合計4836246.83元,稅額556382.33元,已全部抵扣稅款。其中24份為顏松發、吳新民虛開,票源系從劉召祥處購來的空白假增值稅專用發票,并由劉提供偽造的郴州市錦發貿易有限公司的工商執照、稅務登記證和發票專用公章,涉及的稅額為253034.46元;其余29份為吳新民從周順處購得,稅額為303347.87元。上述事實中,購銷合同是林建河指使易迪君以“代錦鋒”的假名所簽,虛開的發票由顏松發、易江南送給周石山、吉育堂兩人,其中易江南所送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8份,稅額為408711.97元。另外,易江南還在顏松發的指使下以“易小平”的假名在三三六處經營部領取貨款匯票,并將匯票背書給周石山、吉育堂,收取的16萬余元開票費由顏松發保管。


    2002年2月至8月,以梧州市利達貿易有限公司為銷貨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2份,價稅合計2679182.37元,稅額308224.48元,已全部抵扣稅款。購銷合同由吳新民指使易志鋼以“王春生”的假名所簽,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均由易迪君用電腦虛開,虛開的發票由易志鋼送給周石山、吉育堂。易志鋼還以“王春生”的假名在三三六處經營部領取貨款匯票并背書給周石山、吉育堂,贓款9萬余元由易志鋼收取后交吳新民。其中3份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系吳新民安排易密禾從周順處取得,所虛開的稅額為30095.88元。


    2002年8月,以梧州市利生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為銷貨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份,價稅合計87391.72元,稅額10053.92元,已抵扣稅款?瞻自鲋刀悓S冒l票系易密禾從周順手中購得,由易迪君虛開,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易志鋼送給周石山,易志鋼還以“王春生”的假名在三三六處經營部領取匯票并背書給周石山,開票款3000余元由易志鋼收取后交給吳新民。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證人周石山、吉育堂證實,他們與湘儲三三六處經營部做礦石生意因開不到增值稅專用發票,從吳新民處以其單位的名義虛開并支付了開票費。


    ②證人歐陽勇、徐建喜、匡樹仁(均系湘儲三三六處經營部財務人員)證實湘儲三三六處經營部與周石山、吉育堂做礦石生意,接受了郴州市錦發貿易有限公司、梧州市利達貿易有限公司、梧州市利生貿易有限公司開具的86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了稅款。


    ③提取已抵扣稅款的86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及購銷合同在卷證實。


    ④郴州市國稅局證實以郴州市錦發貿易有限公司開具的5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是該局出售,系偽造的假票;梧州市國稅局證實以梧州市利達貿易有限公司、梧州市利生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3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系假票。


    ⑤提取郴州市錦發貿易有限公司與三三六處經營部簽訂的虛假購貨合同,該合同經易迪君辨認系他以“代錦鋒”的假名所簽。


    ⑥提取梧州市利生貿易有限公司、梧州市利達貿易有限公司與湘儲三三六處經營部簽訂的購銷合同復印件以及易志鋼對該2份合同的辨認,證實這兩份合同是他用“王春生”的假名所簽。


    ⑦吳新民、顏松發、易迪君、劉召祥、易江南、易志鋼、易密禾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能相互印證,并與證人證言、書證等一致。


    3、2001年10月,王鉆(在逃)與株洲市清水冶煉廠做礦石生意因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無法結算貨款,王找被告人蔣放立聯系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宜,蔣放立通過同案人周順找吳新民購票,雙方商定以梧州市利達貿易有限公司、梧州市利生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向株洲市清水冶煉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按開票金額的4.5%收取開票費,為掩蓋其虛開的事實,吳新民安排易志鋼與株洲市清水冶煉廠簽訂購銷合同。合同簽訂后,由王鉆向株洲市清水冶煉廠發貨,蔣放立將開票清單交給易志鋼,吳新民、周順根據開票清單分別以梧州市利達貿易有限公司為銷貨單位向株洲市清水冶煉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9份,以梧州市利生貿易有限公司為銷貨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份,價稅共計3151019.69元,稅額362506.97元,由株洲市清水冶煉廠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了稅款。易志鋼從王鉆處收取開票費9萬余元后交給了吳新民、周順,蔣放立從王鉆處收取介紹費2000余元。案發后,稅務機關從株洲市清水冶煉廠追繳稅款310586.59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證人劉新漢、劉楚江證實株洲市清水冶煉廠與王鉆做礦石生意,接受了梧州市利生貿易有限公司、梧州市利達貿易有限公司開具的3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了稅款。


    ②提取已抵扣稅款的3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在卷證實。


    ③梧州市國稅局證實,在該局稅務登記戶籍管理資料中沒有梧州市利生貿易有限公司、梧州市利達貿易有限公司的企業。


    ④提取購銷合同復印件及易志鋼對合同的辨認筆錄,證實此份合同系易志鋼以“王春生”的假名所簽。


    ⑤吳新民、易志鋼、蔣放立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能相互印證。


    4、2001年12月,一礦石經營戶(匯票解匯人彭浩)銷售鉛精礦、鋅精礦給株洲市清水冶化有限責任公司,因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無法與該公司結算,后通過他人介紹找吳新民為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雙方商定按開票金額3.5%收取開票費。吳新民安排易迪君假冒郴州市物資配套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對株洲市清水冶化有限責任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6份,價稅合計652236.90元,稅額75036.12元,已申報抵扣了稅款。案發后,偵查機關從株洲市清水冶化有限責任公司追繳稅款75036.12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證人彭浩證實,他曾在其銀行帳戶上解匯過一張株洲市清水冶化有限責任公司開往郴州市物資配套有限公司的匯票,并將票款交給了受票人。


    ②以郴州市物資配套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份的復印件,株洲市國稅局在發票上的抵扣章、株洲市清水冶化有限責任公司的記帳憑證以及吳新民、易迪君對該復印件的辨認證實,該增值稅專用發票系他們虛開給株洲市清水冶化公司,并已在稅務局申報抵扣了稅款。


    ③郴州市國稅局稽查局的證明證實,以郴州市物資配套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的6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均不是在該局領購。


    ④吳新民、易迪君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5、2001年10月,蔣曙光、蔣放立向株洲市全鑫實業有限公司銷售鉛精礦、鋅精礦,因開不到增值稅專用發票而不能結算貨款。蔣曙光通過同案人曹友根介紹找周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便與周順談好按開票金額的4.5%的價格購票,周順將此事告訴吳新民,吳新民同意并安排易迪君虛開。為掩蓋虛開的事實,周順與株洲市全鑫實業公司簽訂了購銷合同,以偽造的德陽市順達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對株洲市全鑫實業有限公司開出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52份,價稅合計4565676.4元,稅額525254.83元,已抵扣了稅款。其中蔣放立所購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為786319.69元,稅額為90461.56元;蔣曙光所購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為3779356.82元,稅額為434793.27元。由周順從蔣曙光、蔣放立處收取開票費20余萬元。案發后,偵查機關從株洲市全鑫實業公司追繳稅款50000元,從蔣放立處追繳贓款6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證人羅修前、譚金鋒證實,蔣曙光與株洲市全鑫實業公司做礦生意,以德陽市順達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簽了合同,結帳也是以德陽市順達貿易公司為出票單位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全部抵扣了稅款。


    ②同案人曹友根證實蔣曙光向周順等人買過增值稅專用發票。


    ③德陽市國稅局的證明材料證實,在其轄區內沒有德陽市順達貿易有限公司,以該公司為出票單位的5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均不是從該局領購。


    ④提取已抵扣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和虛假購銷合同、銀行憑證等在卷證實。


    ⑤稅務機關對株洲市全鑫實業公司的處罰決定書、追繳稅款憑證。


    ⑥吳新民、易迪君、蔣曙光、蔣放立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能相互印證。


    6、2001年5月,馬四明向株洲冶煉廠工程公司多種經營部銷售鉛精礦、鋅精礦,因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與對方結算貨款而找吳新民、顏松發為其幫忙,雙方商定按開票面額4%的價格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由顏松發以郴州市錦發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并用“代錦鋒”的假名與株洲冶煉廠工程公司多種經營部簽了購銷合同,由易迪君根據顏松發提供的開票清單虛開假增值稅專用發票13份,按開票面額4%的價格賣給馬四明到株洲冶煉廠工程公司多種經營部結算貨款,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1359339.41元,稅額156384.22元,已申報抵扣了稅款。該1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后被株洲市國稅局查處,抵扣稅款被追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證人劉成順、錢宇、張孝建、尹躍林(均系株洲冶煉廠工程公司員工)證實,馬四明與株洲冶煉廠工程公司做生意,以郴州市錦發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以該公司名義簽了購銷合同,所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款已抵扣,后被稅務局發現系假票而追繳。


    ②馬四明證實其與株洲冶煉廠工程公司做礦生意,因開不到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找吳新民、顏松發購買了1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


    ③提取已申報抵扣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發票聯、抵扣聯及虛假購銷合同在卷證實。


    ④郴州市國稅局證實上述1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是該局出售,系假票。


    ⑤提取購銷合同復印件以及顏松發對該證據的辨認證實,該合同系其使用“代錦鋒”的假名所簽。


    ⑥株洲市國稅局稅務稽查處理、處罰決定、繳稅憑證證實,上述涉案稅款已全部追回。


    ⑦吳新民、顏松發、易迪君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能相互印證。


    7、2001年9月,馬四明向株洲市金馬實業有限公司銷售鉛精礦、鋅精礦,因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與對方單位結算貨款而找吳新民、顏松發為其幫助,雙方商定由馬四明按開票面額3.5%的價格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顏松發安排易江南以郴州市錦發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并以“代錦鋒”的假名與株洲市金馬實業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虛開假增值稅專用發票3份賣給馬四明到株洲市金馬實業有限公司結算貨款?瞻自鲋刀悓S冒l票和郴州市錦發貿易公司的發票印章由劉召祥提供,易迪君虛開。虛開的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244370.04元,稅額28112.55元,已申報抵扣了稅款。該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后被株洲市國稅局查處,追回稅款28112.55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證人吳強、楊凱(系株洲市金馬實業公司財務人員)證實,馬四明與株洲市金馬實業公司做礦生意,以郴州市錦發貿易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以該公司名義簽了購銷合同,稅款已抵扣,后被稅務局發現系假票而予以追繳。


    ②證人馬四明證實他通過吳新民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到株洲市金馬實業公司結帳,支付了開票費給吳新民。


    ③提取已抵扣稅款的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及購銷合同在卷證實。


    ④提取購銷合同復印件以及易江南對該書證的辨認證實,該合同系顏松發要其以“代錦鋒”的假名所簽。


    ⑤郴州市國稅局的證明材料證實上述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是該局出售的發票。


    ⑥株洲市國稅局稅務稽查處理、處罰決定證實,上述涉案稅款已全額追回。


    ⑦吳新民、顏松發、易迪君、劉召祥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能相互印證。


    8、2001年9月,湯文昌(在逃)向株洲化工廠開發區經營部銷售鉛精礦,因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與對方單位結算貨款而找顏松發幫忙,雙方商定由湯文昌以開票面額3.5%的價格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為掩蓋虛開的事實,顏松發伙同林建河以郴州市錦發貿易公司的名義與株洲化工廠開發區經營部簽訂了購銷合同。由顏松發安排易迪君虛開5份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賣給湯文昌到株洲化工廠開發區經營部結算貨款?瞻自鲋刀悓S冒l票及郴州市錦發貿易公司的專用章系劉召祥提供,虛開的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398078.61元,稅額45796.65元,已申報抵扣了稅款。案發后,抵扣的稅款已被追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證人凌順忠(株洲化工廠開發區經營部會計)證實,化工廠開發區經營部取得的郴州市錦發貿易公司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了稅款。


    ②提取已抵扣稅款的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及購銷合同在卷證實。


    ③郴州市國稅局的證明材料證實以郴州市錦發貿易公司開具的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是該局出售的發票。


    ④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書、追繳稅款憑證。


    ⑤顏松發、劉召祥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9、2001年12月,萬光輝向株洲電力機車廠銷售橡膠制品,因開不出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找吳新民為其幫忙,雙方商定由萬光輝按開票金額3.5%的價格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吳新民安排易迪君以福利工廠的名義為其虛開了3份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賣給萬光輝到株洲電力機車廠結算貨款。所開的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197792.24元,稅額28739.04元,已申報抵扣了稅款。3份空白假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周順提供,其中稅額為4091.62元的1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系易密禾從周順處取得。案發后,抵扣的稅款已被追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證人左峰(株洲電力機車廠會計)證實,株洲電力機車廠取得福利工廠的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均已抵扣了稅款。


    ②提取已抵扣稅款的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及購銷合同在卷證實。


    ③株洲市國稅局的證明材料證實以福利工廠開具的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系假票。


    ④吳新民、易進君、易密禾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能相互印證。


    10、2001年12月,袁子厚向株洲市時代橡塑工業制品有限公司銷售橡塑組件,因其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找吳新為幫忙,雙方商定由袁子厚按開票金額8%的價格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吳即利用從周順處購得的空白假增值稅專用發票,安排易迪君以福利工廠的名義虛開了18份賣給袁子厚到株洲市時代橡塑工業制品有限公司結算貨款。所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1856693.4元,稅額269776.21元,已申報抵扣了稅款。上述虛開的18份假增值稅專用發票有10份系吳新民安排易密禾從周順處購買,價稅合計1141106.6元,稅額165801.82元。案發后,抵扣的稅款已全額追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證人姚勇、周麗(均系株洲市時代橡塑公司財務人員)證實該公司與袁子厚有業務往來,接受了福利工廠開具的18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了稅款。


    ②證人袁子厚證實他從吳新民處以福利工廠的名義向株洲市時代橡塑工業制品公司虛開了18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向吳支付了開票費。


    ③提取已抵扣稅款的18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及購銷合同在卷證實。


    ④株洲市國稅局的證明材料證實,以福利工廠為出票單位的18份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是從該局領購,系偽造的假票。


    ⑤吳新民、易迪君、易密禾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能相互印證。


    11、2001年7月,馬四明、馬健明與中南大學鑫邦科技公司做鉛精礦、鋅精礦生意,由馬四明、馬健明向鑫邦科技公司銷售上述礦石并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因其2人開不出增值稅專用發票與對方單位結算貨款而找吳新民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雙方商定由馬四明、馬健明按開票金額的3.5%支付開票費。為掩蓋福利工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由吳新民代表福利工廠與鑫邦科技公司簽訂了購銷合同,并向鑫邦科技公司出具了1份偽造的株洲市國稅局證明福利工廠納稅情況的說明。隨后,吳新民伙同顏松發、周順以福利工廠的名義,向鑫邦科技公司虛開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19份,價稅合計10029902.58元,稅額1153882.54元,已由鑫邦科技公司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了稅款。上述119份增值稅專用發票中稅額為114756.29元的11份為吳新民、顏松發從劉召祥處虛開,其余稅額為1039126.25元的108份發票為吳新民安排易迪君虛開。案發后,抵扣的稅款未追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證人應賽君(鑫邦科技公司財務主管)、鄒平(鑫邦科技公司總經理)證實,該公司與馬四明、馬健民做礦石生意,接受福利工廠開具的119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全部抵扣了稅款。


    ②證人馬四明、馬健民證實他們與鑫邦科技公司做礦石生意,以福利工廠的名義向對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向福利工廠支付了開票費。


    ③證人王亦平(福利工廠會計)、張翔(福利工廠財務科長)證實,福利工廠與中南大學鑫邦科技公司未有業務往來,該公司轉到福利工廠財務帳上的貨款按吳新民的指示轉走了。


    ④提取已抵扣稅款的119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及購銷合同在卷證實。


    ⑤福利工廠的財務憑證證實,中南大學鑫邦科技公司匯到該廠的63萬元貨款,未作銷售收入入帳而轉到郴州市錦發貿易公司。


    ⑥提取株洲市國稅局證明福利工廠納稅情況的說明材料,經易迪君辨認,系其按照吳新民的要求打印的虛假證明。


    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福利工廠向中南大學鑫邦科技公司開具的119份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所蓋福利工廠的財務專用章系偽造。


    ⑧吳新民、顏松發、易迪君、劉召祥對上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與前列書證、證人證言能相互印證。


    12、2001年12月,熊物華向長沙市誠飛實業有限公司銷售柜架,因開不出增值稅專用發票與對方單位結算貨款而找吳新民為其幫忙,雙方商定由熊物華按開票票面額10%的價格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吳新民遂安排易迪君以福利工廠的名義虛開了2份假增值稅專用發票賣給熊物華到長沙市誠飛實業有限公司結算貨款。所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168000元,稅額24410.26元,由長沙市誠飛實業公司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了稅款。案發后,偵查機關從熊物華處追繳稅款8041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證人李峰(誠飛實業公司會計)證實,誠飛實業公司與熊物華做貨柜生意,熊以福利工廠的名義簽訂合同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所開發票均已抵扣了稅款。


    ②證人熊物華證實,她從吳新民處以福利工廠的名義向長沙誠飛實業公司開具了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向吳支付了開票費。


    ③提取已抵扣稅款的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和購銷合同在卷證實。


    ④株洲市國稅局證實提取的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系假票。


    ⑤福利工廠財務科證實,未收到長沙市誠飛實業有限公司的貨款。


    ⑥吳新民、易迪君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能相互印證。


    13、2000年6月,熊物華向株洲市自來水物資經銷公司銷售勞保用品,因其開不出增值稅專用發票而不能結算貨款,熊找到張統懷,要求張以其公司的名義向株洲市自來水物資經銷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她按開票金額的8%支付開票費,張統懷同意。隨后,張以株洲市振興福利公司為銷貨單位向株洲市自來水物資經銷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份,價稅合計378796.58元,稅額55895.42元,未抵扣稅款。張統懷收取票款3萬余元用于公司日常開支。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明:


    ①證人熊物華證實她從張統懷處為株洲市自來水物資經銷公司開具了1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付了手續費。


    ②株洲市自來水物資經銷公司的記帳憑證證實該單位接受株洲市振興福利公司開具的稅額為55895.42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抵扣稅款。


    ③張統懷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與證人證言、書證能相互印證。


    14、2001年12月,株洲市五里墩塑料王廠向長沙市湘怡實業有限公司銷售塑料王加工件,為少繳稅款,該廠業務員唐幸先找吳新民要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商定由唐按所開發票金額的8%的價格支付開票費。吳新民即安排易迪君以福利工廠的名義向長沙市湘怡實業公司虛開假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價稅合計104000元,稅額15111.11元,已抵扣了稅款。上述虛開發票的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易密禾從周順處取得。案發后,偵查機關從唐幸先處追繳贓款15111.11元。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明:


    ①證人唐幸先證實,株洲市五里墩塑料王廠與長沙市湘怡實業有限公司做生意開不出增值稅專用發票,他找吳新民虛開了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付了開票費。


    ②福利工廠的證明材料證實,福利工廠與長沙市湘怡實業有限公司未有業務關系,也未收到該公司的貨款。


    ③長沙市湘怡實業有限公司的記帳憑證證實該單位接受福利工廠開具的稅額為15111.11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申報抵扣。


    ④株洲市國稅局證實提取的福利工廠向長沙市湘怡實業有限公司開具的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系假票。


    ⑤吳新民、易迪君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能相互印證。


    15、2002年4月,郴州市桂陽昌達冶煉廠向衡陽市水口山三力工貿公司銷售鉛精礦、鋅精礦,為偷逃應繳稅款,該廠廠長侯軍(在逃)找吳新民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約定由候軍按開票金額3.5%的價格支付開票費。吳新民即安排易迪君開票,易江南與對方簽訂購銷合同,以掩蓋其虛開的事實。自同年6月至12月,易迪君以阜康公司的名義共虛開了62份假增值稅專用發票賣給侯軍到衡陽市水口山三力工貿公司結算貨款。由易江南用“易小平”的假名以阜康公司的名義與衡陽市水口山三力工貿公司簽訂購銷合同,6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6300600.11元,稅額915471.82元,已全部抵扣了稅款。上述62份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易密禾從周順處取得,由易江南將其中稅額為682499.63元的46份增值稅專用發票送給侯軍。案發后,抵扣稅款未追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證人陳書容(三力工貿公司經營廠長)、馮偉(三力工貿公司會計)證實,侯軍帶來“易小平”以阜康公司的名義與三力工貿公司簽訂合同,三力工貿公司共接收阜康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2份,已全部抵扣了稅款。


    ②提取已抵扣稅款的6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和購銷合同在卷證實。


    ③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結論證實,以阜康公司為出票單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阜康公司的財務印鑒系偽造。


    ④株洲市國稅局證實,以阜康公司為出票單位的6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均不是在該局領購。


    ⑤阜康公司證實,該公司未對衡陽市水口山三力工貿公司開過增值稅專用發票也未收過其貨款。


    ⑥吳新民、易迪君、易密禾、易江南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能相互印證。


    16、2002年3月,侯軍向郴州市金貴有色金屬有限公司銷售鉛精礦、鋅精礦,侯再次找吳新民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雙方商定由候軍按開票金額3.5%的價格支付開票費。吳新民伙同周順安排易迪君以梧州市利達貿易有限公司為銷貨單位虛開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1份,價稅合計3480721.97元,稅款505745.9元;以阜康公司為銷貨單位虛開假增值稅專用發票26份,價稅合計3020700,稅額438905.11元,賣給侯軍到郴州市金貴有色金屬有限公司結算貨款,其中以梧州市利達貿易公司名義虛開的31份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系易密禾從周順處取得。所虛開的5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易江南送給侯軍。上述虛開的57份發票價稅合計6501421.97元,稅額944651.01元,未抵扣稅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提取未抵扣稅款的5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發票聯、抵扣聯在卷證實。


    ②梧州市國稅局證實,以梧州市利達貿易有限公司為出票單位開具的31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系假票;株洲市國稅局證實,以阜康公司為出票單位開具的26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系假票。


    ③吳新民、易迪君、易密禾、易江南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述相互印證。


    17、2002年4月,鄧學勤(在逃)與郴州市物資配套有限責任公司做鉛精礦、鋅精礦生意,因無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不能與對方單位結算貨款,鄧即找吳新民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雙方商定由鄧學勤按虛開票面金額的3.5%的價格支付開票費。吳新民即安排易江南、易迪君、易密禾分別負責接票、開票、送票,由易江南取開票清單,易迪君根據清單內容以阜康公司為銷貨單位向郴州市物資配套有限責任公司虛開假增值稅專用發票14份,價稅合計1299361.19元,稅額149484.04元,已抵扣了稅款。上述虛開的1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中稅額為63652.8元的6份由易密禾從周順處購得,所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均由易江南送給鄧學勤。案發后,抵扣的稅款未追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證人曠曉(郴州市物資配套有限責任公司會計)證實,郴州市物資配套有限責任公司接受阜康公司開具的1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均已抵扣了稅款。


    ②提取已抵扣稅款的1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在卷證實。


    ③株洲市國稅局證實,提取的阜康公司開具的1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是從該局領購。


    ④吳新民、易迪君、易密禾、易江南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能相互印證。


    18、2002年1月至10月,吳新民、周順伙同易迪君、易密禾、易戰東、管恩福等人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由吳新民聯系受票單位,以開票金額3.5%的價格收取開票費,假冒株洲市亞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星公司)、福利工廠、阜康公司的名義,先后為他人向福建省晉江市富泰皮業有限公司、晉江市名足鞋業有限公司、南安市輝達鞋業有限公司、晉江市振興鞋塑有限公司、福建省康利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三興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愛奇(福建)鞋塑有限公司、晉江市陳迪特克鞋業有限公司、晉江市潤步鞋業有限公司、晉江市江圣鞋業有限公司等10家單位虛開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0份,價稅合計6699981.25元,稅額973501.40元,已全部由上述單位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抵扣了稅款。所虛開的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易迪君以“王輝”、“柳江萍”的假名,并加蓋偽造的亞星公司、福利工廠、阜康公司的發票專用章后虛開,開票清單及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分別由易戰東、管恩福負責接送。具體虛開事實如下:晉江市振興鞋塑有限公司接受亞星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份,價稅合計700000元,稅款101709.37元,福利工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份,價稅合計100000元,稅款14529.91元,其中稅額為101709.37元的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易密禾取票,稅額為72649.55元的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易戰東送給受票單位;晉江市富泰皮業有限公司接受亞星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價稅合計200000元,稅額29059.82元,福利工廠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價稅合計149982.5元,稅額21792.3萬元;愛奇(福建)鞋塑有限公司接受亞星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份,價稅合計650000元,稅額94444.45元,上述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易密禾取票,易戰東送票;康力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接受亞星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份,價稅合計700000元,稅額101709.37元,福利工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2份,價稅合計1200000元,稅額174358.92元,其中以亞星公司名義虛開的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易密禾取票,易戰東送票;泉州市三興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接受亞星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4份,價稅合計1400000 元,稅額203418.74元,福利工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份,價稅合計499999.9元,稅額72649.55元,其中稅額為203418.74元的1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易密禾取票,稅額為145299.10元的10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易戰東送票;晉江市陳迪特克鞋業有限公司接受亞星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價稅合計199999元,稅額29059.82元,其中稅額為14529.91元的1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易密禾取票,易戰東送票;晉江市潤步鞋業有限公司接受亞星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份,價稅合計100000元,稅額14529.91元,由易密禾取票,易戰東送票;南安市輝達鞋業有限公司接受亞星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價稅合計200000元,稅額29059.82元,由易密禾取票,易戰東送票;晉江市江圣鞋業有限公司接受亞星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份,價稅合計50000元,稅額7264.96元,福利工廠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份,價稅合計249999.99元,稅額36324.79元,阜康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份,價稅合計49999.8元,稅額7264.93元,其中亞星公司的發票1份由易密禾取票,易戰東送票;晉江市名足鞋業有限公司接受亞星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價稅合計200000元,稅額29059.82元,福利工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價稅合計150000元,稅額21794元。案發后,稅務機關從上述受票單位共計追繳稅款286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證人戴小波(輝達鞋業公司會計)、陳瓊雪(三興體育用品公司會計)、魏海溱(愛奇公司會計)、王美娜(富泰皮業公司會計)、李永件(振興鞋業公司會計)分別證實其單位所接受的以亞星公司、福利工廠、阜康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了稅款。


    ②提取亞星公司、福利工廠、阜康公司開具已抵扣稅款的70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證實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均已由當地稅務機關抵扣稅款。


    ③株洲市國稅局證實,以亞星公司、福利工廠、阜康公司開往晉江市振興鞋塑公司、晉江市富泰皮業公司、泉州市三興體育用品公司等10家企業的70份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是從該局領購,均系假票。


    ④吳新民、易迪君、易密禾、易戰東對上述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且所供與證人證言、書證一致。


    19、2002年3月,黃岳從通過顏松發找株洲縣誠信物資有限公司總經理曹友根為廣州韓星電子有限公司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雙方商定按開票金額3.5%的價格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隨后,由曹友根以株洲縣誠信物資有限公司為銷貨單位,廣州韓星電子有限公司為受貨單位,在株洲縣國稅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3份,價稅合計982730元,稅額142789.82元,黃岳從支付開票費34395元后再以開票金額3.7%的價格將13份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賣給廣州韓星電子有限公司,該公司申報抵扣稅款142789.82元。案發后,所抵扣的稅款未追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證人林瑩(廣州韓星電子有限公司總經理)證實,從株洲縣誠信物資有限公司虛開了1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為自己公司作進項抵扣,并支付了開票費。


    ②同案人曹友根供述了伙同顏松發、黃岳從為廣州韓金電子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


    ③廣州市天河區國稅局的證明及廣州韓星電子有限公司的財務憑證,證實上述虛開的1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均已抵扣了稅款。


    ④提取已抵扣稅款的1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在卷證實。


    ⑤顏松發、黃岳從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0、2001年8月,姚昱平銷售鋅精礦給廣西柳州地區化工冶煉廠,因其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無法結算貨款。姚昱平找吳新民為其幫忙,雙方商定由姚按開票面額3.5%的價格支付開票費。隨后,吳新民、顏松發以阜康公司為銷貨單位為姚昱平向廣西柳州地區化工冶煉廠虛開了5份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562290.22元,稅額64688.83元,已全部抵扣了稅款。顏松發收取開票費5000元。案發后,偵查機關從姚昱平處追繳贓款4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提取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證實上述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均已抵扣了稅款。


    ②株洲市國稅局證實,提取的上述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是該局出售的。


    ③吳新民、顏松發、姚昱平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1、2002年,曹友根為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給株洲縣誠信物資有限公司抵扣稅款,經顏松發介紹,從黃岳從手中購買偽造的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2本,共計48份,其中1本為江西省的手工票,1本為湖南省的電腦票。黃岳從從中收取賣票款1400元。


    證明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曹友根供述其在顏松發、黃岳從處購買過2本偽造的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


    ②提取偽造的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在卷證實。


    ③顏松發、黃岳從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綜上,吳新民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46份,價稅合計51295506.32元,稅額6561671.75元,已抵扣5565020.74元,未抵扣996651.01元。顏松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87份,價稅合計16945070.59元,稅額2260932.55元,已抵扣2076435.78元,未抵扣184496.77元;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8份。易迪君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449份,價稅合計42246531.04元,稅額5523663.9元,已抵扣4394516.12元,未抵扣1129147.78元。黃岳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65份,價稅合計4696085.84元,稅額712727.50元,已抵扣稅款;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8份。劉召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77份,價稅合計7062355.21元,稅額881992.93元,已抵扣稅款。易密禾接送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54份,價稅合計15752872.98元,稅額2261580.29元,已抵扣稅款。易江南接送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55份,價稅合計15641940.51元,稅額2185346.65元,已抵扣稅款。蔣曙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3779356.82元,稅額434793.27元,已抵扣稅款。易戰東接送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4份,價稅合計3300000.01元,稅額479487.07元,已抵扣稅款。易志鋼接送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7份,價稅合計5917593.78元,稅額680785.37元,已抵扣稅款。張統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1份,價稅合計2281111.78元,稅額332300.19元,已抵扣276404.77元,未抵扣55895.42元。蔣放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3937339.38元,稅額452968.53元,已抵扣稅款。易來明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0份,價稅合計1902315.20元,稅額276404.77元,已抵扣稅款。姚昱平接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5份,價稅合計562290.22元,稅額64688.83元,已抵扣稅款。


    案發后,公安機關從株洲市清水冶煉廠追繳稅款310586.35元,從株洲市清水冶化公司追繳稅款75036.12元,從株洲市全鑫實業有限公司追繳稅款50000元,從湘儲三三六處經營部追繳稅款200000元,從株洲化工廠開發區經營部追繳稅款45796.65元,從株洲市時代橡塑工業制品有限公司追繳稅款270000元。從買票人周石山處追繳贓款111569.19元,從吉育堂處追繳贓款189999.5元,從蔣放立處追繳贓款6000元,從姚昱平處追繳贓款40000元,從袁子厚處追繳贓款27995元,從馬四明處追繳贓款50000元,從熊物華處追繳贓款80410元,從唐幸先處追繳贓款15111.11元。


    本案二審期間,公安機關從株洲市全鑫實業公司追繳稅款200000元,從湘儲三三六處經營部追繳稅款369979.31元,福建省晉江市國稅局從晉江市振興鞋業有限公司、晉江市富泰皮業有限公司等受票單位追繳稅款286000元入庫,余款尚在追繳之中。故本案有證據證明已追繳的稅款為2830048.92元。


    另二審查明,上訴人蔣曙光案發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蔣放立,上訴人易戰東案發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易志鋼。上訴人劉召祥二審期間檢舉李在炎、張建軍盜竊價值3840元的鐵路物資,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已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新民、顏松發、黃岳從、易迪君、劉召祥、易密禾、易戰東、易志鋼、張統懷、易來明、被告人易江南違反國家稅收征管和發票管理的規定,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他人、為自己或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訴人蔣曙光、被告人蔣放立、姚昱平在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后,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稅款,上述上訴人、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單位株洲市社會福利工廠、株洲市通力實業有限公司、株洲市阜康實業發展公司在無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虛開和騙取國家稅款的數額巨大,情節嚴重。吳新民作為株洲市社會福利工廠、株洲市通力實業有限公司、株洲市阜康實業發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易迪君、易密禾系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均應對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上訴人顏松發、黃岳從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又出售給他人,其行為已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在共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中,吳新民、顏松發起了組織、指揮作用,并直接參與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均系主犯。黃岳從、劉召祥為吳新民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提供票源,或直接參與虛開,系共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幫助犯,起了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易迪君、易密禾、易江南、易戰東、易志鋼受吳新民、顏松發的雇傭,在其2人指使、安排下,分別負責接票、開票、送票、提供開票清單、收取贓款等,系共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幫助犯,起了次要作用,皆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蔣曙光、蔣放立、姚昱平在伙同吳新民共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吳新民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單位犯罪部分虛開稅額3503901.08元,被受票單位實際抵扣稅款2954423.34元,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國家稅款損失2454423.34元,情節嚴重;個人虛開稅額6561671.75元,被受票單位實際抵扣稅款5565020.74元,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國家稅款損失2734971.82元,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顏松發虛開稅額2260932.55元,被受票單位實際抵扣2076435.78元,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國家稅款損失1629069.94元,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8份,數量較大。易迪君系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單位犯罪部分虛開稅額1052977.6元,已全部抵扣稅款,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國家稅款損失1052977.6元,情節嚴重;個人參與虛開稅額5523663.9元,被受票單位實際抵扣稅款4394516.12元,虛開和騙取國家稅款的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巨大,情節嚴重。黃岳從虛開稅額712727.50元,被受票單位已全部抵扣稅款,虛開和騙取國家稅款數額巨大,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巨大,情節嚴重;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8份,數量較大。劉召祥虛開稅額881992.93元,被受票單位全部抵扣稅款,虛開和騙取國家稅款數額巨大,案發后追回357365.84元,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巨大,情節嚴重。易密禾虛開稅額2314020.45元,被受票單位全部抵扣稅款,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巨大,情節嚴重,其中系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單位犯罪的虛開稅額52440.16元,數額較大。易江南虛開稅額2185346.65元,被受票單位全部抵扣稅款,騙取國家稅款數額巨大,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巨大,情節嚴重。蔣曙光虛開稅額434793.27元,被受票單位全部抵扣稅款,虛開和騙取稅款數額較大。易志鋼虛開稅額680785.37元,被受票單位全部抵扣稅款,虛開和騙取稅款數額巨大。張統懷虛開稅額332300.69元,被受票單位實際抵扣276404.77元,騙取稅款數額較大。易戰東虛開稅額479487.07元,被受票單位全部抵扣稅款,騙取國家稅款數額較大。易來明虛開稅款276404.77元,被受票單位全部抵扣稅款,騙取國家稅款數額較大。蔣放立虛開稅額452968.53元,被受票單位全部抵扣稅款,騙取國家稅款數額較大。姚昱平虛開稅額64688.83元,被受票單位全部抵扣稅款,騙取稅款數額較大。易戰東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顏松發案發后能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現;劉召祥二審期間檢舉他人盜竊犯罪線索,經查屬實,有立功表現;二審查明,蔣曙光、易戰東案發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現,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吳新民上訴提出“單位犯罪部分所虛開的稅額不能由我全部承擔責任”的理由,經查,被告單位株洲市社會福利工廠、株洲市通力實業公司、株洲市阜康發展有限公司,為了本單位的非法利益,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騙取國家稅款數額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吳新民作為上述3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對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騙取的稅款承擔罪責。吳新民上訴提出“為中南大學鑫邦科技公司、晉江市富泰皮業有限公司、晉江市名足鞋業有限公司、泉州市三興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等10家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理由,經查,吳新民為牟取私利,伙同顏松發、易迪君、易密禾等人在與受票單位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假冒或盜用本單位名義,為他人向受票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收取的開票款由吳新民等人私分,其目的并非為了單位的利益。因此,其行為不符合單位犯罪的法律特征,故提出的此項理由不能成立。吳新民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一審判決認定吳新民參與為株洲市全鑫實業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2份,與事實不符”的理由,經查,對此次虛開的事實,吳新民供述是同案人周順介紹的開票業務,他指使易迪君向株洲市全鑫實業公司虛開了5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供述有易迪君的供述印證,并有提取的書證佐證,認定吳新民參與此次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提出的此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吳新民上訴還提出“公安機關在審訊中有刑訊逼供的行為”,經查,此案是公安機關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案件線索將顏松發、易迪君、易密禾、易戰東、易志鋼等人抓獲,上述被抓獲人員均供述伙同吳新民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事實,同時提取了涉案的相關書證、物證,在掌握吳新民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將其抓獲,吳供述的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人的交代、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物證等一致,且其沒有提供公安機關有刑訊逼供的證據,故提出的此項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吳新民在為本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同時又盜用本單位的名義,伙同顏松發等人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偽造的單位印鑒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活動,從中牟取私利,對其上訴提出實施犯罪行為是為了本單位利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吳新民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應以單位犯罪論處的理由,均不予采納。吳新民的辯護人辯護提出“一審判決認定吳新民向湘儲三三六處經營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86份,為同案人王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4份,均與事實不符”,經查,對上述虛開的事實,吳新民有多次交代,并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印證,對此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顏松發上訴提出“在共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中不是主犯”的理由,經查,顏松發在共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中負責聯系票源,并伙同吳新民共同實施了多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起了組織指揮作用,系主犯。顏松發案發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原審已認定其立功表現而予以從輕處罰,故對其上訴提出“有立功表現,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不予采納。易迪君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是在吳新民的指使下參與犯罪的,要求從輕處罰”。經查,易迪君在吳新民的安排下積極參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本案的絕大部分增值稅專用發票均系其虛開,對虛開和騙取國家稅款起了積極的幫助作用,原審考慮其系受吳新民指使而實施犯罪的情節對其已減輕處罰,故對此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黃岳從上訴提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沒有給國家稅收造成損失”的理由,經查與事實不符。原審根據其犯罪情節作出的處罰適當,提出要求從輕處罰,不予采納。劉召祥上訴提出“沒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理由,經查,劉召祥在向吳新民、顏松發等人出售空白假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同時,還提供了假冒單位的印鑒,用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對其行為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共犯論處,故其提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還提出“有檢舉立功表現,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予以采納。易密禾上訴提出“我是在吳新民的安排下負責接票,原審判決認定的發票份數有誤”的理由,經查,易密禾受吳新民雇傭并在吳的指使下,負責接票和購買發票,其所接受的161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均交由易迪君虛開,案發后經易密禾對提取的161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辨認,確系其交給易迪君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并有吳新民、易迪君、顏松發等人的供述證實,故提出的此項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蔣曙光上訴提出“原審判決認定我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不清”,經查,蔣曙光伙同蔣放立從吳新民處購得虛開稅額為525254.83元的5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向株洲市全鑫實業公司結算貨款,其中蔣曙光所占的稅額為434793.37元,上述事實有蔣曙光的供述,且其供述與蔣放立、吳新民的交代一致,并有提取的銀行結帳單、匯票解付手續等書證印證,認定其虛開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其辯護人提出“蔣曙光的犯罪行為沒有給國家造成稅收損失,案發后株洲市全鑫實業公司已補交了涉案稅款”的辯護意見,經查,案發后偵查機關從株洲市全鑫實業公司追繳稅款5萬元,二審期間,株洲市全鑫實業公司向偵查機關補交了稅款20萬元,尚有26萬余元的稅款沒有追繳,故對此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二審期間追繳的20萬元稅款,應從蔣曙光騙取的43萬余元稅款中核減,因而在量刑上可酌情從輕處罰。另二審查明蔣曙光案發后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審未認定其立功表現不當。故對其上訴提出“量刑過重”的理由,予以采納。易志鋼上訴提出“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行為”的理由,經查,易志鋼明知沒有真實貨物交易,在吳新民、顏松發的安排下,參與簽訂合同,接送虛開的發票,收取開票款,為吳新民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起了積極的幫助作用,故提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張統懷上訴提出“我的行為是為單位利益,所得贓款大部分用于單位開支,應以單位犯罪論處”的理由,經查,張統懷作為株洲市振興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了單位的非法利益,以單位的名義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抵扣其應繳稅款,所騙取的稅款歸單位支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其行為符合單位犯罪的法律特征,對張統懷應以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易來明系株洲市振興福利公司聘請人員,受張統懷指使參與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應以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故原審對張統懷、易來明以自然人犯罪處罰不當,應以單位犯罪的法律規定追究其罪責。易戰東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主觀上沒有參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故意”,經查,易戰東供述他在易迪君處接票時,發現票都是易迪君自己開,開好后將其中的兩聯銷毀,另外兩聯由他負責送達,他明白這些票是假的,且吳新民交代他不要亂講,這些票經不起查,其供述說明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主觀上是明知的,故此項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查明,易戰東案發后有立功表現,可從輕處罰,原審未認定其立功表現不當,故提出“量刑過重”的理由,予以采納。易來明上訴提出“沒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主觀故意”的理由,經查,張統懷因振興福利公司缺少增值稅專用發票作進項抵扣,要易來明聯系票源,易即找顏松發購票,在實施虛開的過程中負責提供開票清單。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主觀故意明顯。原審判決對黃岳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罰金刑并罰方法不當,其所犯二罪所處的罰金數額應絕對相加。原審判決對株洲市通力實業有限公司為株洲開發區恒發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虛開稅額為1415597.89元的100份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又為自己虛開稅款為1012469.99元的75份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均認定為虛開的稅額,系適用法律不當,對株洲市通力實業有限公司虛開的稅額應以其中數額較大的一項即銷項稅額1415597.89元來認定其虛開的犯罪稅額。原審判決在認定株洲市社會福利工廠、株洲市阜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虛開的稅額上計算錯誤,應予糾正。此外,原審判決對上訴人顏松發、黃岳從、劉召祥為株洲市社會福利工廠、株洲市阜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按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論處,適用法律錯誤。顏松發、黃岳從、劉召祥并非上述2家單位的成員,其伙同吳新民共同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是為自己從中賺取開票費,并非為了上述2家單位利益。因此,本案中顏松發、黃岳從、劉召祥是作為獨立于株洲市社會福利工廠、株洲市阜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利益主體與吳新民勾結,利用2家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共同犯罪,不符合單位犯罪的行為特征。故對顏松發、黃岳從、劉召祥此部分犯罪數額應以自然人犯罪數額認定。吳新民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情節雖特別嚴重,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和對國家稅款造成的實際損失,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提出“請求從輕處罰”,本院予以采納。對上訴人劉召祥、蔣曙光、張統懷、易戰東、易來明,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查證的事實,可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上訴人顏松發、易迪君、易密禾、易志鋼、被告人易江南、蔣放立、姚昱平及被告單位株洲市社會福利工廠、株洲市通力實業公司、株洲市阜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均量刑適當,全案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二、三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顏松發、易迪君、黃岳從、易密禾、易志鋼的上訴和吳新民、劉召祥、蔣曙光、張統懷、易成東、易來明的部分上訴。維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株中法刑二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對顏松發、易迪君、易密禾、易江南、易志鋼、蔣放立、姚昱平、被告單位株洲市社會福利工廠、株洲市通力實業公司、株洲市阜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和對吳新民、劉召祥、蔣曙光、易戰東、張統懷、易來明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定罪部分,以及對黃岳從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株中法刑二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對吳新民、劉召祥、蔣曙光、易戰東、張統懷、易來明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部分和對黃岳從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吳新民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四、上訴人黃岳從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100000元,犯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110000元。


    五、上訴人劉召祥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80000元。


    六、上訴人蔣曙光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60000元。


    七、上訴人易戰東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0元。


    八、上訴人張統懷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九、上訴人易來明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軍


                              代理審判員 鄧 平


                              代理審判員 柏廣衡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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