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中波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9-14)
郝中波故意傷害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56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建文,男,31歲(1975年2月3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名縣,初中文化,農民,住大名縣沙圪塔鄉謝寨村。
被告人郝中波,男,34歲(1971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農民,住通州區大杜社鄉后堰上村85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29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中波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建文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建文、被告人郝中波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4月21日12時許,被告人郝中波在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京東汽配城A廳內,因與周建文(男,31歲)素有矛盾故發生口角,后在廳外,被告人郝中波用拳頭將周建文打致雙側鼻骨骨折,伴有明顯錯位,鼻中隔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后被查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建文訴稱,由于被告人郝中波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郝中波賠償其醫藥費852.35元、交通費323元、誤工費7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人民幣13 175.35元。并提供了醫療費單據、交通費單據、誤工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郝中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并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建文陳述,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醫院診斷證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郝中波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未提出異議,但對賠償數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經依法核實后確認為:醫療費842.35元、誤工費655元、交通費323元,共計人民幣1820.35元。
上述有關民事賠償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醫療費單據、交通費單據、誤工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中波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郝中波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中波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并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主動將賠償款預交至本院等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由于被告人郝中波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經濟損失,依法應予合理賠償,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過高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人郝中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郝中波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郝中波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建文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一千八百二十元三角五分(已繳至本院)。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建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蔣 為 杰
二 0 0 六 年 九 月 十四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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