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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泰民三初字第11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6-19)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泰民三初字第11號



    原告包頭市豐茂食品乳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九原區新城鎮銀海新村。
    法定代表人劉俊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強,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蹨Y,該公司職員。
    被告江蘇華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興市曲霞鎮西街288號。
    法定代表人朱建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向群,上?軜洳怕蓭熓聞账蓭。
    原告包頭市豐茂食品乳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豐茂公司)訴被告江蘇華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晨公司)商標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當日向雙方當事人郵寄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名單等法律文本。因被告華晨公司提出本案涉及知識產權犯罪申請中止審理本案,并提交泰興市公安局立案告知書等立案證據,本院經調查合議后,于2005年11月20日對本案中止審理。2006年6月15日,本院依法恢復訴訟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豐茂公司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李志強、;蹨Y,被告華晨公司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向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豐茂公司訴稱:我司系專門生產內蒙古特產系列香酥烤饃及奶制品的知名企業,注冊商標為“錦林”。2005年5月,我司發現華晨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在其網站上使用與原告相同的外包裝的圖片用于商品宣傳交易。華晨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對我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并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華晨公司立即停止對我司注冊商標權的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被告華晨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華晨公司賠償我司經濟損失100000元。
    被告華晨公司辯稱:原告豐茂公司所訴的侵權行為非我公司行為,我公司對本案所涉侵權損害的發生也沒有過錯,公安機關已對直接責任人涉嫌刑事犯罪實施立案偵查,本案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或者中止訴訟,或者駁回原告豐茂公司的起訴;本案中不存在賠禮道歉的法定情形;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規定的無過錯免責原則,我公司也不應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況且,顯示原告豐茂公司“錦林”字樣的圖片網站已經關閉,原告豐茂公司所訴停止侵害的事實已不復存在,請求法院依法審理。
    在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前,被告華晨公司對原告豐茂公司所訴華晨公司網站出現 “錦林”文字圖片內容的事實予以認可;原告豐茂公司對被告顯示原告豐茂公司“錦林”字樣圖片的網站已經關閉之事實亦予以認可。
    根據原告豐茂公司以及被告華晨公司的訴辯,本案爭議焦點為:(1)被告華晨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豐茂公司“錦林”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并因此依法承擔包括損害賠償的侵權法律后果;(2)本案是否因為涉嫌知識產權犯罪,而依法產生中止審理或者將案件移送偵查機關之法律程序性后果。原告豐茂公司、被告華晨公司對本院的上述歸納沒有異議。
    原告豐茂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根據本院歸納的案件的爭議焦點,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公證文書一份,用以證明華晨公司在其產品介紹的網站上,未經許可,在其產品的外包裝上顯示了與豐茂公司“錦林”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圖片此侵權事實;
    2、公證過程的錄像光盤復制品一份,用以證明公證的全過程以及在錄像中顯示的該網頁的圖片內容和豐茂公司的產品圖片一致;
    3、商標注冊證、核準轉讓注冊商標證明各一份,用以證明豐茂公司系“錦林”商標的合法注冊商標專用權人;
    4、“錦林”饃片的外包裝袋及照片一組,用以證明華晨公司網站上出現的圖片內容與豐茂公司的產品外包裝相同;
    5、和解協議書,用以證明華晨公司在雙方協商的和解協議傳真件中,已認可侵權事實的客觀存在,并主動承擔一定補償責任的相關事實;
    6、“錦林”饃片獲得的榮譽證書復印件及其照片一組,用以證明“錦林”品牌的知名度。
    被告華晨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根據本院歸納的案件爭議焦點,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泰興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單各一份,用以證明本案的侵權行為已涉嫌知識產權犯罪,經華晨公司報案,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2、公證文書一份,用以證明豐茂公司所控侵權網站已經處于關閉狀態。
    上述訴辯雙方證據,本院依法交換被告華晨公司與原告豐茂公司當庭質證。
    被告華晨公司對于原告豐茂公司提交的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首先,原告豐茂公司提交的證據1、3、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華晨公司對豐茂公司是“錦林”商標的合法注冊商標權人的事實也沒有異議,但認為有關侵權行為并非由華晨公司所為;公證書中涉及的帶有“錦林”圖片是黑白圖片,且原件中顯示的圖片模糊,與原告豐茂公司提交的產品外包裝實物難以甄別。其次,華晨公司對豐茂公司提交的證據2、5、6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華晨公司認為光盤復制件的來源,無法確定是否為公證文書的附件內容;和解協議書沒有任何一方的簽章,無法證明系由華晨公司傳真給豐茂公司的事實;榮譽證書作為書證應當出示原件,豐茂公司因未提交榮譽證書的原件致無法核證,且豐茂公司取得的榮譽證書不足以證明其為知名企業。
    原告豐茂公司對于被告華晨公司提交的證據1、2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本案涉嫌知識產權犯罪與豐茂公司無關,并不影響豐茂公司向華晨公司主張民事賠償的權利;網站的封閉并不能彌補華晨公司侵權行為給豐茂公司所造成的損失。
    本院根據原、被告雙方當庭舉證、質證、辯證,對原告豐茂公司與被告華晨公司所舉證據認證如下:質證過程中,已經被告華晨公司確認真實性的原告豐茂公司提交的證據1、3、4以及已經原告豐茂公司確認真實性的被告華晨公司提交的證據1、2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原告豐茂公司提交的證據2因豐茂公司無法確切證明該證據來源的合法性,故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原告豐茂公司提交的證據5,被告華晨公司對其來源于本方提出置疑,經本院與傳真件原件核對,傳真件原件已無法顯示發出傳真方的號碼,且該和解協議書上并沒有華晨公司的簽章,無法確認該證據的合法來源,故該證據亦不能成為證明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原告豐茂公司提交的證據6雖然存在證據形式的瑕疵,但從有關照片內容可以反映出豐茂公司資質的客觀狀態,故該組證據真實有效,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豐茂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8日,系從事烤饃片、糕點、面包、餅干加工、銷售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1000000元人民幣。2003年6月,豐茂公司取得“錦林jinlin”漢字和拼音組合而成的文字商標,商標注冊證的編號為第3163914號,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蛋糕;饅頭;食用糖果;餅干;面包;蝦味條;醋;醬油;食用面粉;粥。被告華晨公司系主要經營酷饃片的制造、銷售的有限責任公司,2004年8月20日成立,注冊資金5500000元。
    2005年5月9日,豐茂公司向包頭市青山區公證處提出公證證據保全,對網址為www.hc-foods.com,標注為“江蘇華晨食品有限公司”主頁中兩幅“錦林香酥烤饃”的產品圖片進行實時復制和打印,包頭市青山區公證處且對整個查找、復制和打印的過程進行了公證,并出具了(2005)包青證經字第1058號公證書。
    另查明,2005年5月9日,華晨公司向泰興市公安局報案,稱原華晨公司員工向必利在華晨公司的網頁上擅自上傳他人的產品圖片,對其實施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請求公安機關對此涉嫌犯罪立案偵查。2005年11月7日,泰興市公安局決定立案。目前向必利已被華晨公司開除,下落不明,該案尚未偵查終結。
    又查明,www.hc-foods.com所對應的網站現已處于關閉狀態,華晨公司并就此向泰興市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從泰興市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中有關實時打印的內容證實該網址所對應的頁面已被關閉。
    庭審中,被告華晨公司對在其網頁上出現“錦林”字樣的產品圖片予以認可;原告豐茂公司對www.hc-foods.com網站現已關閉的事實亦予以認可。
    庭審中,本院亦對包頭市青山區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文書中的黑白圖片內容與原告豐茂公司提交的相關產品外包裝袋實物進行對比甄別,黑白圖片中除有關“錦林”字樣較清晰外,有關圖案和其他文字的布局等與實物的包裝組成內容和設計形態相同,可以確認黑白圖片顯示的產品包裝圖與原告豐茂公司提交的產品外包裝袋原物對應吻合。
    另,舉證期限屆滿前,原告豐茂公司未能提交因被告華晨公司造成其損失的證據,亦未能提交被告華晨公司因實施被控侵權行為獲利的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華晨公司未經注冊商標權人許可擅自在其網頁上展現原告注冊商標“錦林”字樣的產品圖片之行為,侵犯了原告豐茂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商標所固有的特性之一識別性,旨在除了直接表明商標所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內容,還體現與商品或者服務直接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提供者在資質、能效、競爭力、信譽度等方面能夠區別于他人商品或者服務之不同的商業元素。作為對其產品的宣傳方式和內容,華晨公司應當在其網頁中展示其產品的真實內容,保證產品和企業真實的對應關系,以表明其所宣傳產品提供者的真實身份。但從包頭市青山區公證處依法作出的公證文書的內容來看,www.hc-foods.com所對應的網頁中除了出現了被告華晨公司的企業名稱、產品介紹圖片外,還出現了帶有原告豐茂公司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錦林”文字及與原告豐茂公司相關產品的外包裝相同的圖片內容。被告華晨公司將印有“錦林”文字內容與原告豐茂公司產品相同的外包裝圖片用于對自身產品的宣傳內容,未能真實地表明與其提供的產品內容之間的對應關系,弱化了“錦林”文字所對應的注冊商標的識別效果,足以讓相關消費者產生對“錦林”注冊商標與被告華晨公司間存在權屬、產品來源等關聯關系的混淆和誤認,故應當認定被告華晨公司在其網站上不當使用印有“錦林”文字的與原告豐茂公司相同的產品外包裝圖片的行為,侵犯了原告豐茂公司“錦林”注冊商標專用權。
    對于被告華晨公司不知有關圖片出現在網站上以及有關圖片出現在其網站www.hc-foods.com上系因他人出于損害公司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故意,華晨公司并無侵權過錯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作為通過網絡宣傳自身產品的華晨公司,對于其網站上的文字、圖片等內容應當負有審慎的管理和注意義務,以保證自我宣傳內容的真實可信度,對于與自身所提供的產品服務不相符的宣傳內容應當及時糾正。從公證文書顯示的內容來看,除了涉及本案所爭議的兩幅圖片外,www.hc-foods.com網站上均是對華晨公司產品的正常宣傳。被告華晨公司宣稱不清楚非為自己產品的圖片出現在自己的網站中的抗辯足以表明了被告華晨公司對于自己的網站內容疏于管理、未盡謹慎注意之責,主觀上存有過錯;另,被告華晨公司稱上傳有關圖片的行為系個人行為而非公司行為,本院認為,根據被告華晨公司所述,即使可以確認有關圖片系向必利上傳到華晨公司的網站,無論其是否存在被告華晨公司所稱的蓄意損害行為,但其在任職期間的行為對外均產生了公司行為的效果,故此被告華晨公司所稱的員工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也應由被告華晨公司承擔。被告華晨公司為此報案以及公安機關對本案中涉嫌損害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犯罪的立案行為,是華晨公司對于企業內部管理責任損害的一種救濟途徑,但該種救濟不能當然全面地及于因公司行為效果而遭受侵害的外部客體,也不能自然免除其因疏于管理和注意義務而釀成的民事責任,更不能對抗權利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而為侵權行為法上請求權。故被告華晨公司的上述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其應依法承擔民事侵權之法律后果。
    對于本案是否具有應當繼續中止審理或者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法定情形?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于涉及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的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的有關內容是針對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實而產生。如前所述,泰興市公安局因被告華晨公司報案、以公司中個人涉嫌損害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犯罪為由而立案偵查的案件,報案偵查的對象為原在被告華晨公司任職的員工向必利,而非本案的被告華晨公司,此是主體上不同一;其次,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依法調整的是犯罪嫌疑人與其侵犯的被害人之間所構成的刑事法律關系,而本案依法所調整的是公司外部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前者屬經濟犯罪嫌疑案件,而后者是經濟糾紛案件,兩者雖有牽連,但兩者調整的法律關系不同,且本案訴訟中曾為方便公安機關偵查案件之“其他情形”而“中止訴訟”,但其偵查已有時日仍未終結,即便公安機關偵查已有結果,而本案調整的民事法律關系中民事責任之審理結果并不以其為依據,故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關移送處理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繼續中止審理的法定條件。
    關于本案中被告華晨公司所承擔的侵權法律后果中是否應當包括賠禮道歉的責任內容?本院認為,本案只涉及注冊商標財產權民事侵權的法律事實,而并未涉及人身權利,故本案不適用賠禮道歉的責任方式。對于原告豐茂公司所訴要求被告華晨公司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鑒于原告豐茂公司所依據的侵權圖片所顯現的網站已經關閉,原告豐茂公司并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華晨公司有其他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故應當認定被告華晨公司的侵權行為已經終止,本院判決被告華晨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已無必要,但被告華晨公司以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侵犯原告豐茂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關于原告豐茂公司要求被告華晨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本案中通過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華晨公司實施了侵犯原告豐茂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行為,該行為雖屬于廣泛意義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但該行為已由我國的特別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所調整。同時,原告豐茂公司并未提供被告華晨公司進行電子商務交易的證據,且電子商務交易行為與被告華晨公司在其網站上使用原告豐茂公司的產品圖片進行宣傳行為并非同一概念,故原告豐茂公司要求被告華晨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之訴請,因其不能證明被告華晨公司實施了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本院故不予理涉,該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駁回。
    被告華晨公司對原告豐茂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影響了原告豐茂公司的正常經營,其經營收益因被告華晨公司的侵權行為客觀上受到了損害,故被告華晨公司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法律責任。對于被告華晨公司因其侵權行為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數額,本院認為,本案中因原告豐茂公司無法舉證其因被告華晨公司侵權行為受損的依據,也無法舉證被告華晨公司侵權獲利的依據,本院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綜合酌定被告華晨公司侵權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性質以及存續的時間、侵權產生的后果、范圍、原告豐茂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維權費用等因素,依法確定被告華晨公司賠償原告豐茂公司的侵權損害賠償額為人民幣30000元。
    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蘇華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包頭市豐茂食品乳業有限責任公司人民幣30000元;
    二、駁回原告包頭市豐茂食品乳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60元,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合計3760元,由被告江蘇華晨食品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于履行本判決第一項給付內容時一并逕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 上訴案件受理費費3560元,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合計3760元(開戶行及帳號:南京市農行江蘇路分理處——03329113301040002475),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鳴
    審 判 員 嚴衛東
    代 理 審 判 員 吳 翔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見 習 書 記 員 馬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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