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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孝民二初字第89號

    ——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12-28)



    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孝民二初字第89號

    原告北京辰興環宇高新技術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紫竹院路廣源閘5號下410室。
    法定代表人田桂清,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世炎,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冰,湖北千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索樂克國際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灣仔軒尼詩道汕頭街34-36號富麗大廈504室。

    法定代表人曾士元,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韓家文,湖北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辰興環宇高新技術發展有限公司訴被告索樂克國際有限公司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德謙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石仁禮、代理審判員李雪飛參加的合議庭,分別于2005年3月16日、2005年4月8日、2005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世炎、張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韓家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辰興環宇高新技術發展有限公司訴稱:2003年7月4日原告與被告索樂克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名為《筑路協議書》的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索樂克濃縮土壤固化劑,并在被告專家指導下使用該固化劑修筑湖北咸豐縣、京山縣境內的公路。被告在合同中保證:按其施工方法使用該土壤固化劑修筑上述公路,能夠達到中國三級公路技術標準。同年10月1日,雙方又在湖北省安陸市簽訂了一份名為《關于使用索樂克固化劑在安陸市修建樣板路協議書》的合同,約定在被告專家指導下使用該土壤固化劑在安陸市修筑一段樣板路,同樣達到中國三級公路技術標準。合同簽訂后,原告以為用該索樂克土壤固化劑能提高質量、節約成本,遂與湖北省安陸市經濟開發區簽訂一份使用該固化劑修筑公路的協議,又與咸豐縣政府簽訂一份使用該固化劑修筑公路的協議。2003年9月,原告按協議在被告專家的指導下,采用索樂克土壤固化劑在咸豐縣高樂山鎮修筑了一處試驗路段。試驗路段修筑后,經恩施州公路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咸豐檢測站檢測,該試驗路段未達到中國三級公路標準。原告又在被告工程人員的指導下,于2003年9月在安陸修筑了一個試驗路段,經檢測也不合格。又于2003年10月在安陸經濟開發區修筑了一段試驗路,因為此路段的外觀質量明顯不符合中國三級公路標準,孝感公路段不予驗收。隨后原告先后委托湖北省仙桃市公路段、湖北省公路咨詢監理中心檢測總站對該固化劑進行了試驗,結果均不合格。原告又稱,被告所提供的產品在其外包裝上無任何產品標準、標識、使用說明及保質期說明,被告也從未向原告提供相關說明文件,鑒于上述狀況,原告多次向被告發函要求解決上述問題或者退貨,但被告卻不予理睬,不予解決。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筑路協議書》合同。2、請求判令被告接受退貨并返還原告貨款40萬元;3、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在安陸市修試驗路段的損失25萬元;4、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在咸豐縣修試驗路的損失11萬元;5、請求按合同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0萬元;6、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北京辰興環宇高新技術發展有限公司為了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的《企業法人執照》,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證據二:被告的《企業法人執照》,證明被告主體適格。

    證據三:《筑路協議書》,證明雙方之間約定的權利義務。

    證據四:安陸市試驗路段的路面狀況照片,證明安陸路段質量明顯不合格。

    證據五:《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詢監理中心檢測報告》,檢測結果表明被告提供的固化劑在修筑公路的應用方面不能達到國家三級公路標準。

    證據六:安陸市公路段的證明材料,證明在被告派出技術專家的指導下,原告使用該固化劑所修的路段質量仍不合格。

    證據七:2003年9月1日的傳真,證明內容是根據被告所提供的數據,可算出修筑一個4米寬、15厘米高的公路的成本只有6.33元每平方米,這是不可能的。

    證據八:付款憑證,證明原告支付給被告貨款40萬元,履行了貨款的支付義務。

    證據九:支出憑證,證明原告為履行合同所作的試驗等各項費用支出為210390.31元。

    證據十:安陸的筑路合同及咸豐的筑路合同,證明原告根據2003年7月4號的協議書對外簽訂的兩份修路合同的可預期利潤是1031250元。但現在該預期利潤已全部損失了。

    證據十一:2003年9月18日在安陸的會議記錄,證明被告承認安陸段質量不合格,雙方一致決定重修一段試驗路,并重新制定施工程序。

    證據十二:2004年5月21日的索賠函,證明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

    證據十三:2004年6月6日的發函,證明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

    證據十四:《公路工程質量檢驗評定相關標準規范》,證明國家對公路工程質量檢驗的標準。

    證據十五:《公路路面基層施工技術規范》,證明公路路面基層施工技術的國家標準。

    證據十六:安陸市公路段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在安陸的施工中聘請了中鐵七局的施工隊伍及人員,所用的設備是租賃安陸市公路段的設備,原告的人員與設備已經達到了合同的約定。

    證據十七:被告提供的索樂克土壤固化劑外包裝的照片,證明該產品的外包裝上無任何中文說明,也無英文的使用說明及保質期等必需的說明。

    同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關產品質量方面的法律法規,證明被告的產品外包裝上無任何中文說明,也無相關使用、注意事項的說明,這違反了我國法律的規定。該產品按我國法律應被認定為不合格的產品。

    被告索樂克國際有限公司答辯稱:雙方2003年7月4日簽訂一份《筑路協議》是事實,10月1日雙方簽訂《關于使用索樂克固化劑在安陸修建樣板路協議書》也是事實,但所修建公路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標準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專門的公路施工技術人員和專業的施工設備,也未嚴格按合同約定的技術進行施工,這才導致所修建公路不符合約定,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原告進行公路修建未取得相關的資質,才出現了修筑公路不合格的相關后果。被告又稱,被告的固化劑產品已經過了相關的部門檢測,是合格的。對于產品外包裝,被告承認該產品的外包裝上無任何中文說明也無保質期、產品成分、使用方法的英文說明,但被告認為化工產品的保質期大約是一年是眾所周知的常識,不用明示。且原告當時接收這批產品時,未對這批產品的外包裝提出異議,應視為原告已放棄了權利,被告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索樂克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次開庭時,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的營業執照,證明原告的名稱及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等情況,也證明原告無修筑公路的資質。

    證據二:2003年7月4日的《筑路協議書》,證明原告不具備修筑公路的人員和機械設備,原告的設備與人員不能滿足合同的要求,才致使所修的公路不符合國家規定,責任在原告方。

    證據三:《關于使用索樂克固化劑在安陸修建樣板路的協議書》,證明原告不具備相關修路資質,卻承接了修筑公路的合同,這是導致施工路段不能達到約定標準的原因,責任在原告。

    證據四:原告與湖北省咸豐縣樂山鎮人民政府簽訂的協議,證明原告將其應當對被告方履行的協議義務轉嫁給他人。

    證據五:被告給原告方的傳真材料,證明公路質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原告無專業技術人員及施工隊伍,又無相關設備,更沒有按技術流程施工。

    證據六:交通部公路工程檢測中心的檢測報告及西北工業大學1802實驗室的測試報告。證明該固化劑只要嚴格按照各項技術要求進行施工,是能達到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的質量是合格的。

    證據七:原告施工現場照片,證明原告方在公路施工中無相關設備和技術人員。

    第一次開庭后,被告索樂克國際公司向本院申請,要求延期舉證,其理由是此案系涉外案件,某些證據尚未向本院舉出。本院同意了被告的申請,被告于2005年4月8日第二次開庭時向本院補充了如下證據:

    補充證據一:代理進出口合同一份(甲方是深圳市吉華野實業有限公司,乙方是深圳市索樂克公司)。

    補充證據二:貨物進出口合同一份。

    補充證據三:進出口貨物報關單。

    補充證據四:海關集裝箱貨物進出境載貨清單。

    補充證據五:索樂克國際有限公司的發票。

    補充證據六:出入境檢驗檢疫的依據。

    補充證據七:海關增值稅專用繳款書。

    補充證據八:入境貨物檢驗檢疫情況證明。

    補充證據九:入境貨物通關單。

    補充證據十:有無木包裝監管簽證費的單據。

    補充證據十一:木質包裝檢驗確認書。

    補充證據十二:運送固化劑通關司機的個人資料。

    補充證據十三:美國索樂克產品的資料(包括規格、成分及合格證)共5頁,用英文書寫。

    以上證據證明被告公司的固化劑是正常進口的。

    補充證據十四:2003年11月1日,被告發給原告的電傳。

    補充證據十五:2003年10月17日被告發給原告的電傳。

    此兩份電傳證明雙方之間的聯系情況。

    補充證據十六: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2003年3月8日對該固化劑的宣傳資料,證明原告在宣傳該產品時是認可該產品質量的。

    補充證據十七:三份檢測報告,一份是《長安大學檢測報告》、一份是《西北工業大學測試報告》、一份是《交通部檢測中心報告》。證明其固化劑是經過檢測的合格產品。(長安大學檢測報告與交通部檢測中心的報告上次開庭時已提交,本次提交原件供核對)。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在第一次開庭中所舉的七份證據作如下質證意見:

    對被告的證據一《原告的營業執照》無異議,但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認為原告是適格主體,有簽約能力。

    對被告的證據二、三、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所證明的內容不同于被告的觀點。原告認為,在整個施工過程中,原告是在被告方所派的技術人員的指導下進行的施工,原告已聘請了有資質的施工隊,租賃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設備,但仍達不到合同約定的國家標準,責任應在被告。

    對被告的證據五,原告認為“索樂克配方”這份傳真材料所記載的技術、配方及材料是很不完整的,被告并未完全告知相關的材料配比及操作技術,證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技術,且這份材料所反映的配方及操作過程也明顯不符合我國的國家標準。

    對被告的證據六,兩份《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檢測報告中的內容不完整,看不出是怎樣做的檢測,要求被告提供作這兩份檢測報告所依據的完整技術資料及原件。

    對被告證據七,兩張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并不能反映原告真實的施工情況,照片中所反映的是路面施工情況,而索樂克固化劑只作用于路基,與照片中的施工沒有關系,且照片中的路段并不一定是雙方協議約定的路段。

    對于被告在第二次開庭中所補充的證據,原告作如下質證意見:

    補充證據一至十二所反映的是深圳市索樂克科技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吉華野實業有限公司之間的貿易關系,并不是本案的兩個當事人之間所發生的關系,這套材料中的固化劑也不是本案中的固化劑。這整套材料與本案無關。

    對于補充證據十四至十五,被告寫給原告的電傳函件,原告稱從未收到過。

    對于被告的補充證據十六,“原告宣傳被告產品的資料”,原告方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稱這一整套資料的來源均是依據被告所提供的材料復制而成,制作這套資料的目的是當時為了配合安陸及咸豐的兩份筑路協議及對外銷售該固化劑而作的宣傳資料。

    對于被告補充的證據十七,三份檢測報告,原告認為,這三份報告的真實性值得懷疑!堕L安大學檢測報告》中所反映的試驗程序明顯不符合要求,對此結論,原告當然不認可。對《西北工業大學的測試報告》看不出其試驗的程序。對《交通部檢測中心的報告》,原告認為這是在訴訟后發生的,是單方行為,而且也沒有對試驗的流程作具體陳述。且此三份報告中的送檢材料與被告提供給我方的固化劑材料是否一致、配方比及操作技術是否一致,也值得懷疑,故不認可。

    被告索樂克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質證: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營業執照真實性無異議,認為這恰好證明原告無修筑公路的資質。

    對原告的證據三《筑路協議書》真實性無異議,指出這是一份筑路協議書,原告沒有資格簽訂此筑路協議。

    對原告的證據八,收貨款40萬元是真實的,但原告尚未付完,按約定在公路修完合格后應再付20%的尾款,約15萬余元。

    對原告的證據九,原告在安陸和咸豐修試驗路段的費用不認可。

    對原告的證據十,原告在安陸、咸豐所簽的修筑公路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與本案無關。

    對原告的證據十一,2003年9月18日安陸的會議記錄,被告認為無我方人員簽字,故不認可。

    對原告的證據十四,十五這兩份技術規范無異議,但認為這是國家的技術規范,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對原告的證據十六,被告認為原告租賃安陸工程段的設備正好說明原告不具備施工的資質和條件。

    對原告的證據十七,固化劑外包裝的照片,被告認可該照片的真實性,但認為原告在收貨時未對此包裝提出異議,應視為原告認可了。

    對原告所舉的證據二、四、五、六、七、十二、十三,這幾份證據,被告代理人稱具體情況要問其當事人,而其當事人均不在大陸,故不發表質證意見。

    對于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

    對于原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雙方對其真實性都作了認可,此執照可以證明原告有簽約的能力,但無修筑公路的資格。對于雙方2003年7月4日簽訂的《筑路協議書》,本院認為此協議雖名為《筑路協議書》,但其所記載的內容卻是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索樂克濃縮固化劑,合同中對產品的報價、付款方式、運費、保險費的承擔及產品的技術指導作了明確約定,故此2003年7月4日的協議雖名為《筑路協議書》,實為一份附帶技術指導的買賣合同。對于原告與安陸市政府所簽的修路合同,本院認為,原告沒有資格去簽此合同,也無權得到完成此合同后的可得利潤。對于原告所舉出的向安陸市公路段租用設備的證明,本院認為,這份證據一方面證明了原告在安陸的試驗路中確已具備了《修路協議》所要求的人員與設備,但另一方面也證明原告自己不具備修筑公路的人員與設備。原告的部分證據二、四、五、六、七、十二、十三,被告在庭審質證時稱,要將這些證據寄給當時的經辦人,再發表質證意見,但被告一直不對上述證據作出質證意見,回復本院,應視為被告對其質證權利的放棄。

    對于被告所舉的證據一、二、三、四、五,原告方認可其真實性,但不認可其所證明的內容。本院認為,原告的營業執照證明了原告有資格與被告簽訂買賣貨物的合同,但無資格去承接修路工程。對于《筑路協議書》本院認為這份協議雖名為筑路協議,實為一份買賣合同。對于原告與咸豐縣樂山鎮人民政府簽訂的協議,本院認為原告無資格去承接修筑工程。對被告方給原告方的傳真材料,本院認為這份材料可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對試驗路段不合格的原因在互相討論,但不能推斷出造成工程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對于被告提供的三份檢測報告,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供的檢測報告都是單方行為,且只對固化劑的部份屬性作出檢測,并不能代表該固化劑的全部性質。另外交通部公路工程檢測中心的檢測報告中已明確作出說明,該報告只針對所送檢的那一部分固化劑的性質,并不對送檢材料以外的的其他同類產品作出結論,故這份檢測報告不能適用于本院所爭議的固化劑。對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咸豐施工現場的照片,本院認為該照片是在咸豐拍攝,可以證明當時在咸豐施工時原告方的機械設備是缺乏的,但該照片不能證明原告在安陸施工時的設備與人員情況。對于被告所提供的補充證據一至十三,本院認為這些證據所反映的材料是深圳市索樂克科技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吉華野實業有限公司之間的貿易關系,并不是本案的兩個當事人之間所發生的關系,這套材料中的固化劑也不是本案中的固化劑。

    本院在2005年4月8日第二次開庭時,原告向本院申請對被告賣給原告的固化劑的質量作司法鑒定,本院予以準許。但此時被告方代理人稱原告所購買的產品已經過了保質期,不同意用已過保質期的產品做鑒定。而原告一直堅持認為被告從未告訴過原告該產品的保質期,仍然堅持對該產品的質量進行鑒定,并要求被告方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具體的技術配方及操作方法用于司法鑒定。合議庭評議后認為被告未告知原告保質期致使原告無法提供鑒定所需的產品,責任在被告。本院遂責令被告提供尚在保質期內的產品以供鑒定,但被告方回復本院,當時賣給原告的固化劑已經不生產了,存貨也都過了期,不能提供鑒定所需的材料,也不愿提供相關的材料配方及操作技術用于鑒定。后經本院了解國內多家具有公路修建資質的單位及大專院校的相關部門,得到的答復是:過期的固化劑可能發生了化學變化,用過期的固化劑進行鑒定無法對該固化劑原有的質量屬性作出準確判斷,且作此類質量鑒定難度很大。所以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向本院遞交了撤回申請質量鑒定的申請,本院予以準許。

    本院2005年4月8日第二次開庭審理時,本院告知被告應該在法庭準許放寬的舉證期內再次舉證,并責令被告于下次開庭前提供其主張的培訓原告技術人員的證據及被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英文證據的合法中文譯本,但截止2005年12月16日第三次開庭時,被告未能提供其培訓原告方技術人員的證據,也未提供使用該固化劑的相關技術資料,被告對其提供的英文證據也沒有提供合法的中文譯本(一份是美國索樂克公司總裁致客戶的一段話;一份是2003年8月份的一份產品重要資訊,資訊載明該產品的保質期是12至14個月;一份是物質安全資料表,但只翻譯了目錄,未翻譯內容)。且被告所有的外文證據都無我國法律規定的相關部門的公證證明。

    經審理查明:2003年7月4日,原告北京辰興環宇高新技術發展有限公司與被告索樂克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筑路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原告使用被告方提供的濃縮固化劑在國內修筑公路,公路規范為國內3級公路標準,保證按中國質量檢測合格;技術與培訓:由被告方組織美國索樂克公司的專家負責培訓原告方的人員,保證原告能掌握好索樂克固化劑的筑路技術,費用全免;固化劑成本每千米需固化劑31.25加侖,每加侖23美金;施工隊伍原則上由原告組織,由被告方的專家進行指導,只需10到20名工人即可;施工所需的設備為:一臺松土機、一臺施耕機、一臺羊角震動機、一臺灑水車、一臺平整機;違約責任:違約方除賠償對方損失外,還須另外支付違約金50萬元;該公路如果經檢測不合格,被告方需在5日內退還已付的全部貨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依據該合同于2003年7月18日與咸豐縣京山人民政府簽訂了一份用索樂克固化劑進行筑路的協議書,約定修筑一條全長8公里、寬3.5米,相當于四級標準的公路。原告又于2003年8月1日與安陸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簽訂了一份用索樂克固化劑修路的協議,公路名稱為新市區市政公路,全長2.5公里,寬15米、厚15厘米,相當于國內3級公路水平。原告分別于2004年7月14日匯10萬元、2003年7月19日匯10萬元、2003年7月19日匯10萬元、2003年7月20日匯10萬元,合計40萬元給被告。2003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方的固化劑,但該批固化劑的外包裝上除了一張用英文書寫的紙片外,無任何有關該產品的成份說明、使用說明、生產日期、保質期、廠名、廠址,也無相關注意事項,更無相應的中文說明。被告也從未向原告提供過該產品的大概成份、使用配方、操作技術,也未告知產品的保質期。原告收到該批固化劑后,于2003年9月開始在被告技術人員的指導下在咸豐縣及安陸市作了三段試驗路段,但三段試驗路段均不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貨款不成而成訟。

    本院認為,2003年7月4日由原、被告簽訂的合同雖名為《筑路協議》,但實為一份包含技術指導的化工產品購銷合同,此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也未違反我國法律的規定,應認定為有效的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支付了貨款,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但被告發給原告的貨物未按我國法律的規定作任何中文說明,所有的包裝上未用中文注明產品名稱、廠名、廠址,無產品的標準、產品標識、無使用說明、無保質期說明、無任何大概的成份說明、無環保說明、無檢驗證書,也沒有提供相應的英文說明;亦未向本院提供此批產品合法的進口檢驗檢疫通關證明。這批進口的固化劑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也不符合國務院頒發的產品質量監督辦法、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產品標識注冊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故被告所提供的產品屬于三無產品,沒有盡到供貨方應盡的產品質量責任。雙方在使用該固化劑修路的過程中,被告方未能提供其培訓原告方技術人員的書面文件,也未能舉出其向原告提供技術支持的書面資料,應視為其未履行合同約定的提供技術指導及培訓人員的義務。原告無相關筑路資格是事實,但原告在安陸的試驗路段中已聘請了中鐵七局等有資質的單位和人員進行施工,并到安陸市公路段租賃了相關設備使用,雖不具備施工資格,但已具備合同約定的施工條件,且在被告專家指導下,所修筑的公路仍不合格,責任應在被告。故此,本院認為雙方2003年7月4日的合同簽訂后,原告方履行了自已的義務,被告方未能提供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合格產品,也未提供相關的技術指導及人員培訓是導致所修試驗路段質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屬違約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原告有權要求解除該合同,被告應接受退貨,并承擔退還貨款40萬元及退貨所需費用的民事責任。至于原告所請求的損失,即原告在安陸市、咸豐縣修筑公路中所支出的費用合計210390.31元,庭審中原告已舉出了相關的憑證,且引起公路質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在被告,如果不計算原告的這些損失顯失公平,故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請求判令50萬元違約金,本院認為,50萬元的違約金雖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但按照我國法律的原則,當事人不應通過訴訟而獲得超過合同約定的可期利潤,而且原告確無施工資格承接公路,且本院已對原告在咸豐及安陸修路的費用損失已作了認定,故此50萬元的違約金不應計算。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的請求,本院認為,這雖是原告因此次訴訟支出的費用損失,但無法律依據由被告承擔,故不予支持。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辰興環宇高新技術發展有限公司與被告索樂克國際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4日簽訂的《筑路協議書》。

    二、由被告索樂克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辰興環宇高新技術發展有限公司返還貨款40萬元,并接收原告剩余產品的退貨,退貨的實際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由被告索樂克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辰興環宇高新技術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在安陸及咸豐修筑試驗路所發生的損失210390.31元。

    四、駁回原告北京辰興環宇高新技術發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案件受理費16000元由被告索樂克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如原告北京辰興環宇高新技術發展有限公司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并預交上訴案件的受理費16000元,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如被告索樂克國際有限公司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并預交上訴案件的受理費16000元,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開戶行戶名及其銀行帳號為:農行武昌支行大東門分理處,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帳號:030501040003445,清算行號:838188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劉 德 謙

    審 判 員 石 仁 禮

    代理審判員 李 雪 飛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黎 艷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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