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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3)原民初字第663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8-21)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原民初字第663號

      原告原陽縣摩托車行。
      法定代表人郭遠望,任車行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軍亭(郭遠望妻),農民,。裕。

      被告郭兆明,男,約20多歲,漢族,農民,。裕。

      原告原陽縣摩托車行與被告郭兆明買賣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0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摩托車行購買一輛長鈴牌100型摩托車欠車款23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還,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車款23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被告為原告出具的欠條,依據認證規則,確認為有效證據。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和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玻埃埃澳辏保痹拢玻溉,被告在原告摩托車行購買一輛長鈴牌100型摩托車欠車款2300元,約定 被 告 于 2001年 12 月31日前還清,被告按約定給原告出具了欠條,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還。庭審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02年1月1日至還清車款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摩托車款2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條為證,事實清楚,被告應償還原告,因約定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前還清,被告逾期至今未還,故被告應自2002年1月1日至還清車款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兆明償還原告原陽縣摩托車行車款2300元,被告并自2002年1月1日至還清車款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向原告支付2300元車款的利息。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并付清。

      本 案 受 理 費102元,其 它 訴 訟 費 98元,共計2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 建 民

    陪 審 員  申 法 偉

    陪 審 員  于  杰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魯 傳 凱

    責編: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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