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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3)原民初字第309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9-14)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原民初字第309號

    原告毛新偉,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裕。
      被告別文勝,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農民,。裕。

      原告毛新偉與被告別文勝買賣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開一摩托車行,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在原告摩托車行購買一輛新感覺牌100型摩托車欠車款3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還,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車款3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被告為原告出具的欠條,依據認證規則,確認為有效證據。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和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開一摩托車行,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在原告摩托車行購買一輛新感覺牌100型摩托車,車價4100元,當時被告付款1100元,下欠3000元約定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前還清,逾期按日息1%計算支付利息,被告按約定給原告出具了欠條,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還,庭審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02年10月2日至還清車款之日按約定日息1%計算支付利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摩托車款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條為證,事實清楚,被告應償還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約定日息1%計算支付利息,其約定高于有關規定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應按同期四倍的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因約定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前還清車款,被告逾期至今未還,故計算利息的時間自2002年10月2日至還清車款之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別文勝償還原告毛新偉摩托車款3000元,被告并自2002年10月2日至還清車款之日按同期四倍的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向原告支付3000元車款 的利息。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并付清。

      本案受理費130元,其它訴訟費70元,共計2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宋建民

    陪審員  于 杰

    陪審員  申法偉

    二00三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魯傳凱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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