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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3)原民初字第621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9-17)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原民初字第621號

    原告黃紀偉,男,1979年12月12日生,漢族,農民,。裕。
      被告李淑欣(又名李樹欣)女,1978年10月10日生,漢族,農民,。裕。

      原告黃紀偉與被告李淑欣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紀偉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2月份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1月11日舉行結婚典禮,2002年7月23日在官廠鄉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婚前共索要彩禮15400元,因原、被告婚前基礎差,且被告婚前隱瞞有乙肝病史,婚后傾盡全力為給被告治病,但被告仍然與我生氣,經常居住娘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時間極短,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雙方因生氣于2003年3月份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庭審后原告放棄了對被告返還彩禮訴訟請求。

      被告李淑欣辯稱,原、被告婚前經人介紹相識后,經過充分的了解,建立了感情后才結婚的,被告婚前并未是乙肝病,更不存在隱瞞病史,婚后夫妻恩愛,互相體貼,被告并沒有經常居住娘家,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份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1月11日舉辦了結婚典禮儀式,2002


    年2月23日在官廠鄉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無子女,原被告因被告患有乙肝病,因治療問題生氣,自2003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嫁妝有一套三組合高柜、一套三組合迎面柜、一個寫字臺、一個雙人沙發、兩個單人沙發、兩個茶幾、一臺長虹25寸彩電、一臺海爾雙杠洗衣機。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患病治療問題爭吵后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本院調解和好無望,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妝為被告婚前個人財產,應歸被告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黃紀偉與被告李淑欣離婚。

      二、被告婚前的嫁妝歸被告所有(見查明部分),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費用398元,共計448元,原、被告各承擔22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連民

    審判員  趙志遠

    審判員  毛建設

    二00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佰瑜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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