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通刑初字第0033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4-29)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33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殿城,男,33歲(1973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個體,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07年4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7)第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殿城犯非法經營罪,于200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吳殿城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殿城在未取得《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于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徐辛莊市場北京市通州區龍騰飛電器商店內銷售光盤,于2007年3月7日被民警現場查獲,并扣押用于銷售的光盤共計3000余張。經北京市新聞出版局鑒定,其中2900余張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殿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建民、李淼、朱鳳梅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扣押物品清單,出版物鑒定書,營業執照復印件,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殿城違反國家規定,明知是非法出版物仍予以銷售,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殿城犯非法經營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吳殿城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第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殿城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0 0七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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