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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泉民初字第119號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8-13)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7)泉民初字第119號
      
      原告:林潮,又名林高潮,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香港身份證號:(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蘇德謀,卜水龍,福建致一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原告:陳錦珍,女,1943年5月13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略),住(略)。
      原告:林寶川,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略),住(略)。
      原告:林紅霞,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略),住(略)。
      原告:林淑端,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略),住(略)。
      被告:林志偉,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珍、鄭群,福建君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晉江陳埭中山醫院,住所地:福建省晉江市陳埭鎮橫坂朝陽路5號。
      負責人:王懷仁。
      委托代理人:吳俊猛,福建君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潮與被告林志偉、第三人晉江陳埭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系遺囑繼承糾紛,2007年4月28日,本院依法通知陳錦珍、林寶川、林紅霞、林淑端等林清盾的合法繼承人作為本案共同原告。2007年6月6日,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潮及其委托代理人蘇德謀、卜水龍,原告陳錦珍,被告林志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珍、鄭群,第三人中山醫院的委托代理人吳俊猛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林寶川、林紅霞、林淑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潮訴稱,址在晉江市陳埭鎮橫板朝陽路5號房產,現為晉江陳埭中山醫院辦公大樓,系原、被告的父親林清盾以家庭共有財產所建。該大樓于2004年7月29日被其父林清盾租給第三人經營使用至今,按租賃協議書的約定,該醫院應于2006年11月1日支付父親林清盾兩年租金46萬元,但該醫院至今仍未支付該租金。該租金若支付,應作為原、被告家庭共有財產進行析分。而其父林清盾于2006年9月13日立遺囑將部分財產指定由原告繼承,其中包括訴爭房產中林清盾應得的份額。其父林清盾于2006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該遺囑對該房產進行析分,并要求第三人支付所欠兩年租金,但均未果。請求:1、對址在晉江市陳埭鎮橫坂朝陽路5號,現為晉江陳埭中山醫院辦公大樓的房屋所有權進行析分;2、判令第三人支付原、被告訴爭房產租金46萬元,并由原、被告共同對租金46萬元進行析分;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陳錦珍訴稱,訴爭房產系其丈夫林清盾在1994年申請的宅基地上以家庭共有財產所建。訴爭房產建造過程中的一切事務包括資金籌措、聘請施工隊、監工、建材購買、支付工程款等均由林清盾負責,后又將訴爭房產租賃給晉江陳埭中山醫院作為辦公大樓,林清盾也因籌建訴爭房產一事操勞過度,導致其病情不斷惡化而過早辭世。而被告林志偉在1998年申請的位于訴爭房產旁的地皮及其上所附房產,早已在2004年被涵埭村委會拆建成一條通往陳泉公路的水泥路。請求對訴爭房產進行繼承。
    原告林寶川、林紅霞、林淑端未到庭參加訴訟,但提供書狀稱,訴爭房產系原告的父親林清盾在1994年申請的宅基地上以家庭共有財產所建。而被告林志偉在1998年申請于訴爭房產旁的地皮及其上所附房產,早已在2004年被涵埭村委會拆建成一條通往陳泉公路的水泥路。各答辯人雖系林清盾的法定繼承人,但為避免家庭矛盾加劇,維護家庭及親情的和睦,不愿意參加本案的訴訟,自愿放棄繼承。
    被告林志偉辯稱,其一、訴爭的房產不是林清盾的遺產或原、被告家庭共有財產,而是其個人投資興建的。其二、即使原告有充分證據證明訴爭房產是林清盾所建或以家庭共有財產所建,但在行政機關確權之前,人民法院也不應直接予以確權且予以析分。其三,承租人中山醫院是否拖欠租金不屬本案審理范圍,且也沒有拖欠租金的事實。
    第三人中山醫院述稱,訴爭房屋是林志偉所建,且第三人是向林志偉承租而不是向林清盾承租。第三人沒有拖欠租金,不存在尚應支付46萬元租金之事實。
    經審理查明,林清盾系晉江市陳埭鎮橫板村村民,現已去世。本案原告陳錦珍系林清盾的妻子,原告林潮、被告林志偉均系林清盾的兒子,原告林寶川、林紅霞、林淑端均系林清盾的女兒。雙方訴爭的房產址在晉江市陳埭鎮橫板朝陽路5號,現為晉江陳埭中山醫院辦公大樓。以上事實有陳埭鎮橫坂村委會證明、陳埭鎮橫坂村委會證明及火化證各一份及雙方在法庭上的陳述為證,雙方當事人也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1、訴爭的房產是家庭共有財產還是林志偉的個人財產?2、原告關于析分訴爭房產的租金收入的訴訟請求是否可以合并審理?3、本案是否需先經由有關行政部門處理?
    原告林潮、陳錦珍、林寶川、林紅霞、林淑端均認為,訴爭房產系林清盾在1994年申請的宅基地上以家庭共有財產投資建造的,因此應屬家庭共有財產。林志偉于1998年以其個人名義申請的家庭共有宅基地已被轉讓給涵埭村作公路使用。原告林潮還認為,一、租金作為訴爭房產法定孳息,應隨主物屬家庭共有,而將作為主物的訴爭房產和作為孳息的租金一并進行析分,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法律也未作禁止性規定。二、本案不屬于土地權屬糾紛,無需行政程序前置。因此,原告的請求應得到支持。原告陳錦珍在庭審中也認為訴爭房產系其夫以家庭共有財產所建,應予析分。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林潮提供了居民建房用地申請表、陳埭鎮村民建房協議書、相片三張、租賃合同協議書、協議書、圖紙、補充協議、遺囑、陳埭鎮橫坂村委會證明、晉江陳埭中山醫院工商登記內檔材料一份、林清盾支付訴爭房產部分工程款項的記帳單及林清盾建房結算單等證據。
    被告林志偉認為,首先,因訴爭房產不是林清盾的遺產,也不是林清盾及原告等人的家庭共有財產,而是其個人投資興建的。因此,原告無權要求析分訴爭房產。其提供的晉江市土地管理局征用土地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陳埭鎮橫坂村委會證明、房屋租賃合同、調查筆錄、證人證言等證據可以證明訴爭房產系其合法財產。其次,原告提供的林清盾所立的遺囑從形式、內容及形成時間看,應屬無效遺囑。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6條的規定,因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權屬發生爭議的,應當先由行政部門處理。因此,本案應先向行政部門要求處理,人民法院不應直接予以確權且予以析分。最后,承租人中山醫院是否拖欠租金不屬本案審理范圍,且也沒有拖欠租金的事實。
    第三人中山醫院認為,訴爭房屋不是林清盾的遺產或原、被告的共有財產,而是林志偉所建,第三人是向林志偉承租而不是向林清盾承租。第三人不存在拖欠租金46萬元租金之事實,不應承擔支付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林潮以其父親書寫的《遺囑書》為依據,認為址在晉江市陳埭鎮橫板朝陽路5號,現為晉江陳埭中山醫院辦公大樓系原、被告的父親林清盾以家庭共有財產所建的,其父在遺囑中將其“應得的份額給林潮所有”,要求對該辦公樓的所有權及孳息即租金進行分割。原告陳錦珍也認為前述財產系其夫以家庭共有財產所建,要求進行繼承。被告林志偉則認為,現為晉江陳埭中山醫院租用的辦公大樓系其以個人財產建造,并非家庭共有財產。因該辦公樓現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原告林潮提供了其父親林清盾的《居民建房用地申請表》、被告林志偉提供了《晉江市土地管理局征用土地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證明各自系該房屋所在土地的合法使用權人。根據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痹摲ǖ谌龡l又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爆F雙方對于遺囑所指向的財產的所有權發生了爭議,特別是雙方提供的據以證明土地使用權的文件中所載明的房屋四至存在交叉,因此,據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房屋的所有權歸屬。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6條的規定,因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權屬發生爭議的,應當先由行政部門處理。因此,本案應先由行政部門進行處理。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林潮、陳錦珍、林寶川、林紅霞、林淑端與被告林志偉、第三人中山醫院之間的遺囑繼承糾紛,應以被繼承的財產具有明確的權屬為前提,但雙方提供的現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訴爭房屋的權屬,且雙方對于訴爭房屋所依附的土地的權屬存在較大爭議,而因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權屬發生爭議的,依法應當先由行政部門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十六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林潮、陳錦珍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林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林潮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原告陳錦珍、林寶川、林紅霞、林淑端、被告林志偉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豐 蘭  
    審 判 員 蘇墨祥  
    審 判 員 黃海瑞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賀張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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