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思維與楊澤祿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0-2)
陳思維與楊澤祿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482號
原告陳思維,男,生于1980年11月14日,土家族,住(略)。
被告楊澤祿,男,生于1955年12月29日,漢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華榮,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原告陳思維與被告楊澤祿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王貽獨任審理,于2008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思維,被告楊澤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華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2006年9月達成房屋買賣協議,并交了6萬元定金,但后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房屋賣與他人。后經雙方協議,由被告退還定金并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0萬元,并于2008年3月30日前還清,但被告到期未還,故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償還10萬元本金及利息3840元和辦證費用3500元。
被告辯稱:10萬元欠條是答辯人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雙方實施的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是因為承包人未按時完工,房屋未能在約定期間交給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不買此房了,要求退款。但因錢被他人挪借,未能歸還。2008年元月原告及其妻子,還有一名姓楊的女律師到我家要求對此事作個了解。楊姓律師稱,該6萬元是定金,違約方應雙倍返還,即12萬元。后原告妻子就說只要10萬元,而且不解決就不走。楊姓律師寫了張10萬元的欠條,我與妻子認為律師說的不會錯,雖然不愿意,也只得違心的簽了字,后來經過咨詢才得知,支付的6萬元不等同于定金,不應適用雙倍返還。原告利用被告沒有文化、經驗,讓被告對該6萬元就是定金的重大誤解,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因此該欠條應該予以撤銷。辦證的3500元錢未交給被告,因此,不應由被告返還。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欠條一張。
經質證,被告對欠條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購房合同一份。證明并未約定定金。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對雙方提交的證據本院認為均符合證據三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告陳思維與被告楊澤祿簽訂購房合同,約定由被告楊澤祿將其房屋的第四樓賣與原告,房屋竣工后交付。付款方式為訂立合同時支付6萬,房產證辦好后,再支付5萬元,總價11萬元。
另查明:被告楊澤祿未能按約定時間交房,并將約定房屋賣與他人。事后,被告楊澤祿出具10萬元欠條,并約定2008年3月30日前還款,以及到期未還,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利息。
本院認為:原告陳思維與被告楊澤祿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被告楊澤祿未按合同如期交房,并將約定房屋賣與他人,屬于違約。雖然雙方在合同中并未約定違約責任,但事后經過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由被告楊澤祿以欠條形式約定返還原告陳思維10萬元,以及還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楊澤祿的辯解理由無證據支撐,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償還10萬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因原告無證據證明辦證費的交納情況,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相關利息的具體數額,原告也未提交證據,故只能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澤祿支付原告陳思維人民幣10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支付從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的利息。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陳思維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2446元,減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楊澤祿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王 貽
二00八年十月二日
書 記 員 胡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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