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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業金與北京田世天誠服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1-6)



    彭業金與北京田世天誠服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2853號
    原告彭業金,男,漢族,1971年5月3日生,住(略)號。

    被告北京田世天誠服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西太平莊村委會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田世河,經理。

    原告彭業金與被告北京田世天誠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業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業金訴稱:2008年7月,被告從我處購買四批布料,價款合計67 000元。后被告給付我一張支票,因空頭被退票。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我貨款 67 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自原告彭業金處購買布料,貨款合計67 000元。后被告給付原告彭業金一張支票,因空頭被退票,原告彭業金催要未果,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原告彭業金提交的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書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彭業金與被告自愿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F原告彭業金要求被告給付貨款67 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田世天誠服裝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彭業金貨款六萬七千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被告北京田世天誠服裝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北京田世天誠服裝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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