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義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0-17)
王義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8)通刑初字第0070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蘇春光,男,34歲(1974年2月5日出生),住(略)。
訴訟代理人韓書珍,女,58歲(1950年3月10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王義,男,36歲(1958年9月1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5月28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F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尹昌友,北京市亞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徐朋南,男,26歲(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略)。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6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義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義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蘇春光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義與其女友前夫蘇春光因感情糾葛產生矛盾,2007年4月22日19時許,王義酒后在通州區八里橋老東北菜館將蘇春光打傷,致其雙側鼻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右眶內壁骨折,經鑒定為輕傷。后被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被害人蘇春光陳述,證人彭麗興等人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戶籍材料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王義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蘇春光訴稱,王義的行為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要求王義賠償其醫藥費3900元,誤工費6000元,護理費3000元,交通費300元,營養費2000元,手機損失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2800元,共計人民幣20 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了醫藥費單據、診斷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王義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關于民事賠償部分,其表示愿意依法合理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其辯護人提出,王義認罪態度好,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義與其女友前夫蘇春光因感情糾葛產生矛盾,2007年4月22日19時許,王義酒后在通州區八里橋老東北菜館將蘇春光打傷,致其雙側鼻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右眶內壁骨折,經鑒定為輕傷。后被抓獲。
本案民事賠償部分,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票據,經核實確認為:醫藥費3842.68元,誤工費2190元,交通費210元,共計人民幣6242.68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蘇春光陳述證實,其與鄭長英已離婚八年,鄭長英案發時和王義一起生活。2007年4月22日19時許,三人在通州區八里橋老東北菜館吃飯,期間,王義與蘇春光發生口角,并將蘇春光打傷。
2、證人鄭長英證言證實,2007年4月22日晚,其與王義、蘇春光在通州區八里橋老東北菜館吃飯。期間,蘇春光將紅酒潑在鄭長英臉上,后王義與蘇春光發生口角,并將蘇春光打傷。
3、證人彭麗興、魯廣山證言分別證實,其二人是通州區八里橋老東北菜館服務生。2007年4月22日晚,王義和一女子及一年輕男子在老東北吃飯。期間,年輕男子點了五六瓶紅酒,還把酒潑在一起吃飯的那個女子臉上。后王義打了這個年輕男子。
4、公安機關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蘇春光的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
5、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到案、破案經過材料證實,接報案和被告人王義到案的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單證實,被告人王義的身份戶籍情況。
7、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醫藥費單據、診斷證明等證據,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等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義已通過其親屬將賠償款人民幣6000元預交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義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對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義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蘇春光造成了經濟損失,對合理部分,應依法予以賠償。但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提護理費、營養費、手機損失費、精神損失費等無事實或法律依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鑒于被告人王義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并已預交部分賠償款,對其依法可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故對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酌予采納。對被告人王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義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義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蘇春光醫藥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六角八分,已預交至本院的人民幣六千元,余款二百四十二元六角八分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錢 龍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語
人民陪審員 張 明 志
二〇〇八 年 十月 十七 日
書 記 員 楊 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