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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康國強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2-3)



    康國強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通刑初字第00952號
    公訴機關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國強(別名:康志強),男,19歲(1989年3月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區,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08年11月14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9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國強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康國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9月13日23時許,被告人康國強在北京市通州區西門附近因瑣事與王飛發生口角,后被告人康國強沖入路邊小店拿出1把菜刀,將王飛電話召集來幫忙的焦錳后背砍傷,致其左背部瘢痕長15厘米,經鑒定為輕傷。后被告人康國強被抓獲。

    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一致協議,即由被告人康國強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焦錳醫藥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 000元(已執行清)。

    上述事實,被告人康國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焦錳陳述,證人王大超、王飛、王海亮、武志姣、馮學峰、徐殿波、康玉堂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診斷證明、協議書、工作說明、接報案、到案、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康國強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國強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對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國強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對被告人康國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康國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 何 琳


    二 〇〇八 年 十二月 三 日


    書 記 員 徐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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