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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剛掩飾、隱瞞犯罪所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2-8)



    李剛掩飾、隱瞞犯罪所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通刑初字第0098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剛,男,30歲(1978年5月2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南省駐馬店市,小學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羈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9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剛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剛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剛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仍幫助喬根生、喬景非(已判刑)將其搶劫所得的白洋淀牌BYD50QZK型殘疾摩托車(價值人民幣2620元)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銷售給他人,并從中獲得贓款人民幣200元。后被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剛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喬根生、喬景非、頓鐵剛證言,辨認筆錄,價格鑒定結論書,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剛無視國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為銷售,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剛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被告人李剛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剛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李剛違法所得人民幣二百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0 0 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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