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斌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9-24)
張斌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通刑初字第0065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宦宇,男,22歲(1985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區,北京市通州梨園振興畜牧場,住(略)。
被告人張斌,男,31歲(1977年6月6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中專文化,北京金鵬鋼管有限公司職工,住(略),戶籍地為(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審,2008年7月24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2008年8月1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饒云峰,北京謝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安平,男,43歲(1964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銅材廠職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審,2008年7月24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2008年8月1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林東,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6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斌、李安平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宦宇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松濤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宦宇、被告人張斌及其辯護人饒云峰、被告人李安平及其辯護人林東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張斌駕車到通州區科印廠鐵道橋北200米處時,因會車與宦宇發生糾紛,后張斌及與張斌同車的被告人李安平上前對宦宇進行毆打,致宦宇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后二被告人被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宦宇陳述、證人鄭東生、郭亞斌、薛曉軍等人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接報案、破案、到案經過、工作說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詢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二被告人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宦宇訴稱,由于被告人張斌、李安平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要求二被告人賠償醫藥費人民幣4351.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650元,護理費1000元,誤工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 000元,營養費2000元,共計人民幣20 501.3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醫藥費發票、誤工證明、診斷證明等證據。
二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二被告人之辯護人均辯稱,二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犯罪情節較輕且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對其二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張斌駕車到通州區科印廠鐵道橋北200米處時,因會車與宦宇發生糾紛,后張斌及與張斌同車的被告人李安平上前對宦宇進行毆打,致宦宇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后二被告人自動投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宦宇的經濟損失,經依法核實后確認為:醫藥費4351.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營養費140元、誤工費2000元、護理費1000元、交通費150元,共計人民幣8061.34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宦宇陳述證實,2007年11月13日20時許,其開車行至通州區科印廠鐵道橋北200米處時,因會車與逆行至此的幾個人發生糾紛,后對方對其進行毆打。
2、證人鄭東生證言證實,2007年11月13日20時許,其行至通州區科印廠鐵道橋北200米處時,看見幾名男子正在毆打一名司機,其中一高個男子用拳將司機打倒,司機的鼻子流血了,后其將雙方勸開。
3、證人郭亞斌證言證實,2007年11月13日20時許,其與李安平、薛曉軍乘坐張斌駕駛的汽車逆行至通州區科印廠鐵道橋北200米處時,張斌因會車與一司機發生糾紛,并見張斌與對方司機相互抱著倒在路邊。
4、證人薛曉軍證言證實,2007年11月13日20時許,其與李安平、郭亞斌乘坐張斌駕駛的汽車逆行至通州區科印廠鐵道橋北200米處時,張斌因會車與一司機發生糾紛,并見張斌沖上去用拳頭打對方司機的臉、頭部。
5、被告人張斌、李安平供述分別證實,2007年11月13日20時許,其二人開車行至通州區科印廠鐵道橋北200米處時,因會車與順行至此的司機發生糾紛,后二人對該司機進行毆打。
6、公安機關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宦宇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
7、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經辨認被害人宦宇辨認出張斌就是對其進行毆打的人。
8、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破案、到案經過、工作說明證實,公安機關接被害人宦宇報案及二被告人被電話通知自己到公安機關的情況。
9、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單證實,被告人張斌、李安平的身份戶籍情況。
10、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了診斷證明、醫藥費票據、出院證、誤工費證明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斌、李安平無視國法,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二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均應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斌、李安平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斌、李安平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對其二人從輕處罰。關于二辯護人所提對其二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根據二被告人的具體犯罪情節,對其二人不宜適用緩刑,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其他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酌予采納。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經濟損失,依法應予合理賠償,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提過高的無法律依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斌、李安平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張斌、李安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斌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安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張斌、李安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宦宇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人民幣八千零六十一元三角四分,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錢 龍
代理審判員 何 琳
人民陪審員 張 明 志
二 〇〇 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員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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