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超思維包裝機械有限公司與張松林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4-8)
北京超思維包裝機械有限公司與張松林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5244號
原告北京超思維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麥莊村西口乙88號。
法定代表人李喜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靈,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漢族,無業,住(略)。
被告張松林(系仙桃市樂多多飲料廠業主),住所地仙桃市民營企業保護區。
原告北京超思維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張松林(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3月簽訂購銷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無托盤碼瓶熱收縮包裝機(型號:DFR-150A-3)一臺,單價65 000元。原告按約履行合同并對包裝機進行安裝調試,但被告未能按約付清貨款,至今仍欠尾款6500元。根據合同約定,買方延期付款,每日按所欠貨款的千分之一向賣方支付違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6 500元及違約金(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09年3月8日,按所欠貨款6500元的日千分之一計算為3 230.50元,按此標準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賣方)與被告(買方)以傳真方式簽訂購銷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DFR-150A-3型包裝機一臺,單價65 000元,交貨日期:首付款到賬之日起25個工作日;運輸方式:賣方負責送貨到買方工廠;安裝調試:買方應在設備到達15日內創造好完整的調試條件(具體事項詳見賣方安裝調試通知單),賣方必須在設備到達后30日內完成安裝調試工作,買方應在賣方調試完成后出具調試合格驗收報告或調試不合格驗收報告,如果拒不出具以上報告則視同驗收合格,并支付本合同第6項所規定的相應貨款,如買方在設備到達后一個月內不能具備調試條件,則視同驗收合格,并支付相應的貨款;付款方式:買方預付30%即195 00元賣方開始生產,生產完畢,買方付設備款的60%即39 000元,賣方發貨至買方工廠。剩余10%即6500元在半年內付清;貨物驗收依據:買方必須在設備抵達買方工廠15日內安裝設備,由于買方原因遲遲不能運行、驗收,須即時給賣方付清100%設備款;違約責任:賣方逾期交貨,每日按總貨款的1‰向買方支付違約金。買方延期付款,每日按所欠貨款的1‰向賣方支付違約金;合同生效: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此外,雙方就包裝要求、質量保證、設備配置等條款進行了約定,雙方均在該合同上簽字并加蓋公章。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為被告提供貨物。被告在送貨回執單上蓋章予以確認。同年4月27日,被告為原告出具維修證明:切刀調試使用正常,輸送倒瓶經改裝后比之前情況好轉。被告在該證明上加蓋公章。余款6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解決。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購銷合同、送貨回執單、維修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自愿建立的買賣關系并簽訂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貨物后,應履行付款義務,拖欠不付,構成違約,故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剩余10%即6500元在半年內付清;買方延期付款,每日按所欠貨款的1‰向賣方支付違約金。據此,原告自2007年10月29日起算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并無不妥,F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65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松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超思維包裝機械有限公司貨款六千五百元及至貨款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自二0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八日按所欠貨款六千五百元的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為三千二百三十元五角,按此標準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張松林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 兵
二○○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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