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龍祥偉業工貿有限公司與北京博飛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3-12)
北京龍祥偉業工貿有限公司與北京博飛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838號
原告北京龍祥偉業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高碑店鄉北花園村工業區內。
法定代表人王濤,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喜清,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漢族,北京龍祥偉業工貿有限公司副經理,住(略)。
被告北京博飛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新華大街157號。
法定代表人史紅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龍祥偉業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博飛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孫喜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根據被告所下采購訂單于2008年5月14日,為被告提供一批螺釘及其他標準件,貨款金額 15 580.80元。2008年4月14日,加工磁鐵座一批,貨款金額195元。被告驗收合格后,于2008年6月24日辦理了材料采購入庫。被告至今未給付貨款,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尚欠貨款15 775.80元及所產生的利息520.60元,共計16 296.4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所屬激光事業部無權對外簽訂合同,被告亦未授權該部門對外簽訂合同,原告主張的合同系無效合同,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向給原告購買軸承套及軸承固定塊,合款195元。2008年5月5日,被告所屬激光事業部向原告出具采購訂單,定購配件。采購訂單對貨物名稱、規格、材料、含稅價格、訂貨量及總價均進行了約定,貨款共計15 580.80元。上述兩筆貨款共計 15 775.80元,被告至今未給付。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詢問,被告認可在送貨單上簽名的李進生及楊燕林系被告單位員工,并認可收到上述兩批貨物。
上述事實有采購訂單、送貨單、入庫單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購買軸承套、軸承固定塊及被告所屬激光事業部向原告出具采購訂單,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收貨后進行了入庫并制作了《北京博飛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采購入庫單》,應確認被告已實際參與了合同的履行,雙方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稱其所屬激光事業部無法人資格,原告主張的合同關系無效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未給付貨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F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15 775.80元的請求,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520.60元,因雙方對此并無約定,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飛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龍祥偉業工貿有限公司貨款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八角;
二、駁回原告北京龍祥偉業工貿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零三元,由原告北京龍祥偉業工貿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元(已交納),被告北京博飛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十八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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