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孝刑初字第13號
——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6-24)
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孝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四新,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初中文化,住(略),無業。1997年8月,因犯故意傷害罪、盜竊罪、脫逃罪被原黃陂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3月5日刑滿釋放,F因涉嫌犯制造、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F羈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楊先斌,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漢族,初中文化,租住(略),個體經營。因涉嫌犯制造、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F羈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湯伯元、馮云峰,湖北熠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付世冬,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初中文化,住(略),無業。因涉嫌犯制造、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F羈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余立成,湖北山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彭沖,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初中文化,住(略),無業。因涉嫌犯制造、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F羈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余永洪,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漢族,初中文化,租住(略),無業。因涉嫌犯制造、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F羈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劉安國,湖北自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檢察院以孝檢刑訴(2009)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四新、楊先斌、付世冬、彭沖、余永洪犯制造、販賣毒品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熊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四新、楊先斌、付世冬、彭沖、余永洪,辯護人余立成、湯伯元、馮云峰、劉安國到庭參加訴訟。經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一個月。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李四新刑滿釋放后回到武漢,與其妻子共同經營“天城”練歌房。其間,認識了常來娛樂的被告人付世冬、楊先斌等人。2008年5月,被告人李四新籌劃制造毒品氯胺酮賺取錢財,便找到被告人付世冬、楊先斌一起謀劃制毒事宜。經商定,被告人李四新負責統籌指揮制造毒品,被告人付世冬負責制毒技術,購買原料、設備,被告人楊先斌負責提供制毒資金。隨后,被告人楊先斌又邀約了被告人余永洪,約定被告人余永洪負責毒品的販賣。5月中旬,被告人楊先斌將2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人付世冬后,被告人付世冬用該款購買制毒原料鹽酸羥亞胺及設備,并將制毒原料和設備運到被告人李四新在黃陂的家中,與被告人李四新一起制造氯胺酮。同月下旬,被告人楊先斌又先后拿出19800元和28000元,用于被告人李四新、付世冬購買制毒原料和設備。因生活不方便及便于販賣氯胺酮,被告人李四新、付世冬、楊先斌決定將制毒地點轉移到孝感。被告人楊先斌即聯系被告人余永洪,讓其在孝感尋找制毒地點。被告人余永洪便將其女友陳姍姍在孝感宇濟商貿城租住的23棟2單元201室提供給被告人李四新、付世冬、楊先斌制毒。同月底,被告人余永洪駕駛轎車幫助被告人李四新、付世冬、楊先斌將制毒原料及設備從黃陂搬至該房內,被告人李四新、付世冬、楊先斌便在該處繼續制造氯胺酮。同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四新提出人手不夠,被告人付世冬便邀約被告人彭沖,協助其共同制造毒品。其間,被告人余永洪將制造出來的1000克氯胺酮以1萬元的價格賣給他人。2008年6月13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李四新、楊先斌、彭沖抓獲后,在宇濟商貿城23棟2單元201室查獲氯胺酮6061克。
為證實以上事實,公訴機關列舉了查獲的氯胺酮以及制毒設備等物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李四新、付世冬、楊先斌、余永洪、彭沖制造、販賣毒品氯胺酮數量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構成制造、販賣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四新、付世冬、楊先斌起主要作用,屬主犯;被告人余永洪、彭沖起次要作用,屬從犯。
被告人李四新辯稱:制造毒品不是我提出的,我不懂技術,沒有參與制造毒品,只是有過幫助。
被告人楊先斌辯稱:我只是借錢給他們制造毒品,我沒有參與制造毒品。其辯護人認為:1、起訴書認定被告人楊先斌的出資額不客觀,其中的第一筆是借款,第二、三筆無直接證據證明,不能認定。2、被告人楊先斌屬從犯,不應認定為主犯。
被告人付世冬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認為:1、起訴書認定被告人余永洪販賣氯胺酮1000克的證據不足,不應當以收繳的6061克氯胺酮追究被告人付世冬的刑事責任。2、被告人付世冬屬從犯,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辯護人當庭提交了證人諶先保的證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六一醫院門診病歷和出院記錄等證據,用以證明2008年6月8日至案發時,被告人付世冬因傷在該醫院住院。
被告人彭沖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提出異議。
被告人余永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余永洪沒有參與制造毒品的行為,不應對其以制造6061克氯胺酮定罪。2、起訴書認定被告人余永洪販賣毒品的證據嚴重不足,人民法院不應認定。3、被告人余永洪屬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本案確認的事實和證據
2008年5月起,被告人李四新向被告人楊先斌、付世冬提出制造氯胺酮賺錢,被告人楊先斌、付世冬表示同意。經過一段時間的預謀并掌握了制造氯胺酮的技術后,三被告人商定,被告人李四新統籌指揮,被告人楊先斌提供制造氯胺酮的資金,被告人付世冬負責購買制造氯胺酮的設備、原料。三被告人還將制造氯胺酮的地點選定在孝感市。其后,被告人楊先斌出資人民幣2萬元并邀約被告人余永洪參與制造氯胺酮。被告人余永洪即將其女友陳姍姍租住的孝感市宇濟商貿城23棟2單元201室提供給被告人李四新、楊先斌、付世冬作為制造氯胺酮的地點。被告人付世冬用被告人楊先斌的出資款購買了制造氯胺酮的設備和部分原料(鹽酸羥亞胺),因人手不夠,被告人付世冬還邀約被告人彭沖幫助。被告人彭沖同意并參與制造氯胺酮。同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四新、楊先斌、彭沖等人即開始制造氯胺酮。2008年6月13日晚,公安機關在孝感市宇濟商貿城“花果山”歌廳將被告人李四新、楊先斌、彭沖抓獲后,從被告人彭沖的身上搜出宇濟商貿城23棟2單元201室的大門鑰匙,由被告人李四新指認,公安機關從該房間繳獲了氯胺酮6061克。
認定以上事實,有經開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現場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2008年6月14日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偵查人員對宇濟商貿城23棟2單元201室進行了搜查。搜查中扣押制毒工具若干和白色粉末4袋(從3塊玻璃板上提取的白色結晶狀粉末)、液態氯胺酮3瓶(從正在加工的球形玻璃瓶中提取的乳白色液體)。
2、孝感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案情說明:對3瓶球形玻璃瓶中提取的乳白色液體進行過濾和烘干,將液體中的白色沉淀物提取,連同在玻璃板上提取的白色粉末4袋一起送湖北省公安廳進行鑒定。
3、湖北省公安廳鄂公刑技化(2008)194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送檢的玻璃板上未包裝白色固體(凈重4228克)和3個燒瓶內白色晶體沉淀物(凈重1833克)中均檢出了氯胺酮毒品成份。
4、湖北省公安廳鄂公刑技化(2009)036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1、送檢的玻璃板上未包裝白色固體中檢出了氯胺酮毒品成份,其含量為103.40±4.50克/100克。2、送檢的3個燒瓶內白色晶體沉淀物中檢出了氯胺酮毒品成份,其含量為101.54±3.85克/100克。
5、證人周宇證言:2008年6月13日,李四新和楊先斌帶我和周琪到孝感,先去了一棟單元樓,房內客廳桌子上有一些象面粉一樣的東西,附近還有象電風扇一樣的取暖器。到晚上我們就去吃飯,唱歌,過了一會,公安的人就來將我們帶走了。
6、證人周琪證言:2008年6月13日,李四新和楊先斌帶我和周宇到孝感,我們到了一套三室一廳的房子,彭沖也在房子里。我在客廳看到兩張桌子,桌子上鋪著玻璃,玻璃上平鋪一些白色的粉子,附近有兩個取暖器。后來我們去吃飯,唱歌,后來就被抓了。
7、證人劉芳證言:我是楊先斌的女朋友。2008年5月,付世冬找到楊先斌和李四新,說他會做K粉,并要楊先斌參加一起做,楊先斌沒有答應。最后,付世冬讓李四新說服楊先斌,在付世冬、李四新共同勸說下,楊先斌答應參與做K粉。付、李拉楊先斌,是因為他們沒有錢,只有技術,并且能買到設備、原料。5月中旬,他們談妥由楊先斌出錢、付世冬出技術,李四新負責幫忙,余永洪負責銷售。我親眼看到楊先斌拿出7、8萬元錢,交給了付世冬。開始他們在李四新的老家做,到5月底,他們說黃陂的環境不好,吃飯不方便,余永洪也在孝感,就決定搬到了孝感,房子是余永洪租的。第一次搬,我去了,看到一些攪拌器、玻璃瓶等東西。第二次搬是余永洪去的,我沒去。到孝感宇濟商貿城后,我、楊先斌、付世冬、慧慧、李四新去住了5、6天。彭沖是6月2、3號來的,是付世冬帶的小伢,來幫付世冬的忙。這期間,他們制了大概10斤左右,都交給余永洪去賣了。之后我就回了武漢,聽說慧慧還去過幾次孝感,后來就聽說他們被抓了。
8、證人姚艷證言:宇濟商貿城23棟2單元201室是我親戚的房子,委托我和老公朱建飛出租。2008年3月,我們經過中介公司把房子租給了一個叫陳姍姍的女孩,租期3個月。
房屋租賃合同能證實證人姚艷的證言,即陳姍姍承租朱建飛位于宇濟商貿城23棟2單元201室的房屋一套,租期自2008年3月1日至6月1日。
9、被告人李四新供述:2008年6月13日,楊先斌接我到孝感玩,還有我兒子的兩個同學。我們先到宇濟商貿城23棟2單元3樓坐了一會。晚上,我和楊先斌、彭沖在宇濟商貿城唱歌,警察把我們抓了。警察不停的問我們租住屋在哪里,我就主動說知道并帶警察到23棟那個單元的3樓。房間的鑰匙警察從楊先斌還是彭沖的身上搜出的我不知道。我們進去后,看到客廳有兩塊玻璃板,上面有正在被烘烤的K粉。這個地方是楊先斌的家,我來過3次。第一次是6月3日,我、楊先斌、付世冬來的,我睡到第二天下午,付世冬已經走了。我于是也回了武漢。第二次是6月10日,有楊先斌、付世冬、彭沖。我聽楊先斌說他拿了10幾萬出來做毒品,彭沖幫付世冬做,做出來由余永洪負責賣。剛開始他們讓我負責收錢,可最后并沒讓我做這事。
10、被告人楊先斌供述:2008年5月,李四新對我說他認識付世冬,以前搞過K粉,想跟他們一起做K粉,我沒答應。李四新后來又說了幾次,我就答應了。過了幾天,李四新、付世冬和我碰面,談到做K粉要買東西,大約要2萬元錢,他們沒錢,李四新要我拿錢。我沒辦法,先給了1萬元李四新,后來又給了1萬元給付世冬。給了錢我就沒過問,都是李四新和付世冬負責,在黃陂祁家灣制毒。5月底的一天晚上,付世冬讓我跟他到祁家灣,同去的還有慧慧(付世冬玩的一個小姐),把祁家灣的設備、原料搬到孝感宇濟商貿城。這里是余永洪聯系租好的,就是公安機關抓我后帶去的那個房子。具體為什么轉移到孝感我不清楚,好像是李四新平時不做事,兩人吵翻了。搬的東西有玻璃燒杯、烘干機,還有一些白色的粉末,摸起來是濕的,應該是沒做好的毒品。到孝感后,我又相繼拿了19800元和28000元,都給了付世冬,他負責進原料、制作工序的操作。彭沖幫付世冬做,李四新有時會打下手,余永洪負責往外銷售。我們做出來的K粉,先賣給余永洪,他賣出去后,再付我們的賬。給余永洪賣過兩次,都是1公斤,一次賣了8000元,第二次賣了1萬元。在孝感做出了多少K粉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出錢。
11、被告人付世冬供述:2008年5月份,我到武漢市天城歌廳認識了老板李四新,因為我們都是老鄉,很快就熟悉了。李四新說他剛坐完牢出來,想搞點錢,他的歌廳經常有人吸毒,打K粉,李四新就讓我跟他搞K粉賣。我當時沒同意,李四新跟我說了很多次,我就答應了。李四新說有人出錢,叫楊先斌,然后,我就通過李四新認識了楊先斌、余永洪。之后,我、李四新、楊先斌、余永洪就一起商量做K粉的事。最后商定由李四新牽頭,楊先斌出錢,我負責購買原料和設備,余永洪負責銷售。我通過網上查詢知道了制作K粉所需的設備和原料,我在武漢購買了電熱套、攪拌器、玻璃燒杯等器皿,花了1萬元。通過網上查的江蘇的電話,按對方的要求,花8000元錢買了3公斤鹽酸羥亞胺(能做1公斤K粉)。買東西的錢是李四新找楊先斌要的2萬元,其中1萬元是李四新給我的,另1萬元是楊先斌給我的。原料、設備準備好之后,李四新提出可以在他老家制造,5月中旬左右,我和李四新把原料、設備運到他老家黃陂祁家灣。至于怎么使用,我和李四新、楊先斌一起在網上查過的,都知道如何搞,具體操作的事是李四新負責,我就回武漢了。聽李四新說在黃陂沒做出毒品,大約到5月底就搬到了孝感。大約6月7、8號,我當時在武漢一六一醫院住院,李四新說K粉不賺錢,看怎么做冰毒。李四新、楊先斌晚上把我接到孝感,要我用電腦查如何制作冰毒,結果查不到。我在孝感看到還是我買的那些設備,就是鹽酸羥亞胺多了些,估計有4公斤多。我在住院時,把買原料的電話告訴了李四新,估計他們又買了的。第二天早上我就回醫院了。我不知道在孝感做出了毒品沒有,具體事情是李四新、楊先斌、彭沖負責。彭沖是我叫他給李四新幫忙的,李四新說他一個人搞不過來,我就對彭沖說:我有朋友作K粉,你愿不愿意幫忙?彭沖就答應了。
12、被告人彭沖供述:2008年6月初,付世冬打電話叫我到孝感,李四新也打了電話。我就到孝感宇濟商貿城的一個三樓,里面有燒瓶之類的東西。付世冬、李四新、楊先斌告訴我是在做K粉,勸我幫他們做。開始我沒答應,后來付世冬在武漢被人砍傷,打電話叫我幫忙把剩余的原料做完,這時我才幫他們做。付世冬負責進原料、設備和技術。在制造K粉的過程中,他們三人都動手,我給他們打下手。付世冬不在時,打電話告訴李四新、楊先斌怎么操作。原料都用光了,做出來的白色粉末都在桌子上面,反應器里還有一些,正在制作中。抓我時房子的鑰匙是當天楊先斌給我的。我只來了三天。
13、被告人余永洪供述:2008年5月,楊先斌找到我,說李四新、付世冬有技術、條件,可以做K粉,要我一起搞。我說:不參與制毒,你們做出K粉,我在你們手上買,我再賣給別人,賺個差價。他們商量就同意我的說法。開始他們在黃陂做。5月底的一天,楊先斌讓我開車去祁家灣幫忙把制毒的設備拖到孝感宇濟商貿城23棟2單元201室我女朋友陳姍姍租的房子里,拖的都是些瓶瓶罐罐。是楊先斌先找我,讓我在孝感租房子做K粉,我就讓陳姍姍把房子空出來,鑰匙是陳給楊先斌的。6月初,他們開始做K粉,一般是楊先斌、李四新、付世冬做,還有個男伢幫忙。他們做出來,我就拿了1公斤,談的價格是8000元,我賣給“胖子”,價格是1萬元。我把錢給了楊先斌,我賺了2000元。
2009年3月2日,被告人余永洪從40張男性免冠照片(其中有被告人李四新、楊先斌、付世冬、彭沖)中辨認出同案人李四新、楊先斌、付世冬。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余永洪指認孝感市宇濟商貿城23棟2單元201室為被告人李四新、楊先斌、付世冬、彭沖制造氯胺酮的加工廠。
14、黃陂縣人民法院(1998)陂法刑一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書、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武刑執字第325號刑事裁定書和湖北省武昌監獄(2007)鄂武監釋字第38號釋放通知書:被告人李四新因犯故意傷害罪、盜竊罪、脫逃罪,于1998年8月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3月5日被刑滿釋放。
15、孝感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情況說明:本案查獲的氯胺酮6.061千克由該支隊封存,待案件結案后送交湖北省公安廳禁毒總隊銷毀。
(二)對控辯雙方主要控辯觀點的綜合評判
1、關于公訴機關認定的在黃陂制造氯胺酮的問題。公訴機關認定本案被告人在黃陂制造過氯胺酮,經審查,雖然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和證人劉芳的證言涉及到該事實,但是,對該事實經過的供述和陳述存在較大的出入,加之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在黃陂制造氯胺酮的數量,因此,認定本案被告人在黃陂制造過氯胺酮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關于公訴機關認定的制造氯胺酮的技術問題。公訴機關認定制造氯胺酮的技術系由被告人付世冬負責,經審查,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在部分事實、情節上不一致,說明各被告人之間存在互相推卸責任的現象,且破案時被告人付世冬不在現場,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付世冬供述的“至于怎么使用,我和李四新、楊先斌一起在網上查過的,都知道如何搞”的可能,亦即被告人李四新、楊先斌均掌握了制造氯胺酮的技術。
3、關于被告人李四新、楊先斌的辯護意見。經審查,如前所述,本案各被告人之間存在互相推卸責任的現象,雖然被告人李四新在偵查階段即不承認參與制造氯胺酮,被告人楊先斌辯稱其沒有參與制造氯胺酮,但是,綜合分析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證據,能夠確認被告人李四新提議、參與預謀并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被告人楊先斌參與預謀、出資、邀約他人并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
4、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先斌出資數額的問題。經審查,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楊先斌出資3筆,共計人民幣67800元,除了被告人楊先斌自己的供述以及證人劉芳的證言之外,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被告人楊先斌的供述與證人劉芳的證言之間也存在矛盾,因此,認定被告人楊先斌出資人民幣67800元的證據不足。但是,被告人楊先斌供述出資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有被告人付世冬的供述印證,且兩被告人之間的供述相互吻合,因此,可以認定被告人楊先斌為制造氯胺酮,出資了人民幣2萬元。
5、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付世冬應當承擔制造氯胺酮的數量問題。經審查,辯護人提交的證據,尚不能充分證實2008年6月8日至案發時,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六一醫院住院的就是被告人付世冬。從現有證據以及破案時被告人付世冬不在現場的事實分析,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付世冬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的證據也不充分。但是,綜合分析本案的證據,能夠確認被告人付世冬參與預謀、購買了制毒設備和部分原料、邀約他人幫助制造氯胺酮,應對制造的6061克氯胺酮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6、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永洪販賣1000克氯胺酮以及承擔制造氯胺酮的數量問題。經審查,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余永洪販賣1000克氯胺酮,除了被告人余永洪自己的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印證。其他被告人供述以及證人劉芳的證言涉及到被告人余永洪負責銷售氯胺酮,但有的沒有供述其銷售了多少氯胺酮,有的銷售數量與被告人余永洪的供述不一致。加之,本案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除6061克之外,還制造了多少氯胺酮,也沒有他人購買氯胺酮的證據。因此,認定被告人余永洪販賣1000克氯胺酮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余永洪明知被告人楊先斌等人要制造氯胺酮,仍然為其提供制造氯胺酮的地點,應對制造的6061克氯胺酮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7、關于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問題。經審查,被告人李四新提議、參與預謀并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被告人楊先斌參與預謀、出資、邀約他人并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在制造6061克氯胺酮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四新、楊先斌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被告人付世冬參與預謀、購買了制毒設備和部分原料、邀約他人幫助制造氯胺酮,因為認定其直接制造6061克氯胺酮的證據不足,比較被告人李四新、楊先斌,其在制造6061克氯胺酮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次,應認定為從犯。被告人彭沖受邀參與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應認定為從犯。被告人余永洪受邀提供了制毒地點,對制造6061克氯胺酮起到了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四新提議、參與預謀并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被告人楊先斌參與預謀、出資、邀約他人并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被告人付世冬參與預謀、購買了制毒設備和部分原料、邀約他人幫助制造氯胺酮,被告人彭沖參與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被告人余永洪為制造氯胺酮提供地點,其行為均構成制造毒品罪。在制造6061克氯胺酮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四新、楊先斌起主要作用,屬主犯;被告人付世冬、彭沖、余永洪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屬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四新原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四新犯制造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二、被告人楊先斌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付世冬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彭沖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止。)
五、被告人余永洪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均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翔
審 判 員 黃 浩
審 判 員 路 璐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董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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