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財紅與被告重慶市黔江區林?萍加邢挢熑喂韭摖I合同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5-5)
原告李財紅與被告重慶市黔江區林?萍加邢挢熑喂韭摖I合同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55號
原告李財紅,男,生于1975年9月5日,土家族,個體工商戶,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念,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市黔江區林?萍加邢挢熑喂。地址:城南路133號。
法定代表人楊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龐俊超,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財紅與被告重慶市黔江區林?萍加邢挢熑喂韭摖I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華林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08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由于案情復雜,該案由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并由審判員陳華林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維聲、安邦成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于2008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財紅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念,被告重慶市黔江區林?萍加邢挢熑喂痉ǘù砣藯钸M及委托代理人龐俊超均到庭參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6月28日原告李財紅與被告重慶市黔江區林?萍加邢挢熑喂竞炗喠恕恫镍欀邪、板芯加工項目聯營合同》,雙方共同出資成立木材中板加工生產線(以下簡稱中板廠),進行木板加工。合同中約定:雙方投資總額30萬元,被告出資18萬元,占出資總額的百分之六十,原告出資12萬元,占總出資額的百分之四十。后經雙方協商同意:投資總額30萬元不變,被告的出資額變為25萬元,原告的出資額變為5萬元。該生產線成立后,2006年9月正式開工生產。由于經營不景氣,從2007年4月至10月份停止生產6個月,2007年10月被告隱瞞原告,將該廠低價轉讓給蘇金芳。被告的行為違反合同約定,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6萬元,解除合同;2、分割共同財產。
原告在庭審中出示如下證據:
1、李財紅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422802197509053032)。
2、《材鴻中板、板芯加工項目聯營合同》、補充協議、協議書、南家坪中板廠固定資產投資情況、南家坪中板廠庫存物資情況各一份。
3、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念分別找趙林、任立作的一份調查筆錄。
被告重慶市黔江區林?萍加邢挢熑喂巨q稱:原告李財紅與被去重慶市黔江區林?萍加邢挢熑喂竞炗喌摹恫镍欀邪、板芯加工項目聯營合同》于2007年4月4日已解除,雙方在經營期間,已虧損113529.37元,為了避免更大損失,被告曾多次敦促原告前來處理資產,辦理清算事宜,被告一直不到場,但原告對轉讓加工廠未提出異議,只是對中板廠轉讓價格提出異議,認為價格偏低,被告無違約行為。該廠現負債,無共同財產可分,被告未低價處理中板廠。建議人民法院駁回原告李財紅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重慶市黔江區林?萍加邢挢熑喂驹谕徶谐鍪救缦伦C據:
1、《材鴻中板、板芯加工項目聯營合同》、補充協議、考勤表、會計報表、資產負債表各一份。證明原、被告聯營加工中板廠及中板廠虧損113529.37元的事實。
2、解除合同函、特快專遞詳情單、郵件查單及附件各一份。證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義務,通知原告協商解除合同、處理資產、清算賬務。
3、徐兵、李龍江、任達高工作筆記各一冊(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以會議形式形成意見解除合同、處理資產、清算賬務。
4、蘇金芳、向德回、楊保全證言各一份。證明中板廠虧損事實及被告與原告方在電話中協商轉讓中板廠的情況。
經審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告李財紅與被告重慶市黔江區林?萍加邢挢熑喂竞炗喠恕恫镍欀邪、板芯加工項目聯營合同》,雙方共同出資成立木材中板加工生產線(廠),進行木板加工。合同中約定:雙方投資總額30萬元,被告出資18萬元,占出資總額的百分之六十,原告出資12萬無,占總出資額的百分之四十,合同中約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或嚴重違反合同,造成聯營項目無法經營或虧損,視作違約方單方終止合同,違約方承擔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并賠償守約方項目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守約方并有權終止聯營合同;由于一方過錯,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時,過錯方承擔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并向守約方支付項目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如雙方的過失,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后經雙方口頭協商協商:“投資總額30萬元不變,被告的出資額變為25萬元,原告的出資額變為5萬元”。該生產線成立后,2006年9月正式開工生產。由于經營不景氣,從2007年4月至10月份停止生產6個月,2007年10月19日被告將該廠以338259.61元轉讓給蘇金芳。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對中板廠進行清算核實,虧損數額為113529.37元。原告在其虧損表冊上簽名認可。
2007年12月20日原告以被告低價轉讓中板為由,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6萬元,與被告解除合同,同時要求分割共同財產。
被告重慶市黔江區林?萍加邢挢熑喂緦υ胬钬敿t出示的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認為原告出示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違約的事實。
原告李財紅對被告重慶市黔江區林?萍加邢挢熑喂境鍪镜目记诒、解除合同函提出異議,認為不真實;對楊保全、蘇金芳、向德回及徐兵、李龍江、任達高的筆記本記錄內容提出異議,認為楊保全、蘇金芳、向德回、徐兵、李龍江、任達高系被告員工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對其他證據不持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李財紅與被告重慶市黔江區林?萍加邢挢熑喂竞炗啞恫镍欀邪、板芯加工項目聯營合同》及口頭約定的變更原告投資5萬元數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中板廠經原、被告清算虧損113529.37元,虧損數額雙方均不持異議,原告已在賬冊上簽字認可,之前被告曾以電話、郵寄信函等方式通知原告協商解除其合同、清算資產,說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義務,被告在無奈的情況下,處理其資產的行為并未違反合同約定,加之庭審中原告無相應證據證明被告低價轉讓中板廠,也無相應證據證明被告在處理中板廠資產時違反合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違約金6萬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原、被告投資及虧損比例情況,按原告實際投資的5萬元數額,結合雙方投資及虧損比例情況,被告應返還原告31079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財紅與被告重慶市黔江區林?萍加邢挢熑喂竞炗啞恫镍欀邪、板芯加工項目聯營合同》及雙方達成的口頭協議予以解除。
二、被告重慶市黔江區林?萍加邢挢熑喂局Ц对胬钬敿t31079元。
三、駁回原告李財紅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被告重慶市黔江區林?萍加邢挢熑喂矩摀1000元,原告李財紅承擔13000元。
上述判決事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陳 華 林
人民陪審員 劉 維 聲
人民陪審員 安 邦 成
二00八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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