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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楊秀珍與被告秦國軍離婚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6-3)



    原告楊秀珍與被告秦國軍離婚一案

    重 慶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441號
    原告楊秀珍,女,1985年1月12日生,土家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方劍,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國軍,男,1980年10月28日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工作者。
    原告楊秀珍與被告秦國軍離婚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起訴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文成千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08年5月21日、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劍、被告秦國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間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無共同語言,夫妻感情難以建立,雙方曾于2007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未果,從此,原被告間便分居生活至今,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離婚后,由于被告撫養子女的條件優于原告,故要求婚生女秦芳隨被告生活,原告以其應當分享的共同財產份額和其婚前個人財產抵作子女撫育費。
    被告辯稱,原、被告間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離婚。如果原告堅持離婚,被告同意婚生女秦芳隨被告生活,但要求原告給付子女撫育費10萬元。原告訴稱的婚前個人財產是婚后獲得,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原告就其主張向法庭出示的證據有: 1、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原、被告間系合法夫妻關系及登記日期。2、原告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身份情況。3、調查被告秦國軍的筆錄,證明原被告間因感情破裂曾協議離婚未果,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被告亦同意離婚以及夫妻共同財產和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情況。
    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原告代理人調查被告的調查筆錄,調查的時間是在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的當天,當時情緒激動,所述內容不實。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證據有:調查田鳳瓊、吳顯奎的調查筆錄,證明原被告間婚前基礎好,婚后感情深,夫妻感情未破裂。
    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被告出示的證據與被告的陳述自相矛盾,不能證明原被告間婚前基礎好,婚后感情深,夫妻感情未破裂。
    本院認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 1、2、3份證據,證據的來源合法,所證明的內容客觀真實,均予采信。被告出示的兩份調查筆錄,因該兩份調查筆錄所證明的內容與原告代理人調查被告時被告的陳述相矛盾,故難予采信。
    根據采信的有效證據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間經人介紹于2002年5月確立婚約關系,2005年1月12日雙方在杉嶺鄉人民政府登記領取《結婚證》。2005年2月6日婚生一女名秦芳。原告分娩后,原告娘家贈與有被蓋10床、轉角柜一套、碗柜一口、六門柜一口、茶幾一張。尚存夫妻共同財產有海爾牌25英寸彩色電視機、功放機、影碟機各一臺,共同裝整有住房半間。原被告間初婚時期夫妻關系正常,但從2007年開始鬧矛盾,并于2007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未果。之后,原告便離家出走不歸。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因性格不合,僅結婚兩年余便開始鬧離婚,在協議離婚未果時原告離家出走,后又提起訴訟要求離婚,可見原被告間未能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符合準許離婚的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對于被告提出原告娘家贈與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由于原被告間結婚時未舉行婚禮,根據當地的習俗,原告娘家在原告分娩后贈與的財產,其性質應屬補贈給原告的結婚陪嫁,即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故對被告的這一主張不以支持。對于子女的撫養及跟隨問題,由于離婚后原告暫無固定住所,可尊重原被告雙方的意見,婚生女秦芳隨其父方生活。對于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子女撫育費10萬元的主張,根據原告無固定收入來源及勞動能力的實際,給付子女撫育費的給付標準,可參照上一年度農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但由于被告具有駕駛技術,其收入來源明顯優于原告,可由原告以其應當分享的共同財產份額和其婚前個人財產抵作子女撫育費后,另由原告每年給付子女撫育費人民幣500元較為適當,給付期限從2008年起至秦芳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維持其生活時止。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楊秀珍與被告秦國軍間離婚。
    二、婚生女秦芳隨被告方生活,由原告以其應當分享的共同財產份額及其婚前個人財產抵作子女撫育費后,從2008年度起每年給付子女撫育費人民幣500元至秦芳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維持其主要生活來源時止。
    三、原告應當分享的共同財產份額及其婚前個人財產抵作子女撫育費后歸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負擔。
    在本判決未生效前,雙方不得另與他人結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文 成 千
    二00八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 金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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