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華興訴被告鄒國文債務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8-21)
原告姚華興訴被告鄒國文債務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66號
原告姚華興,男,生于1963年2月5日,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公務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興齊,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鄒國文,男,年齡不詳,民族不詳,個體工商戶,現住(略)。
原告姚華興訴被告鄒國文債務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曾強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安邦成、劉維聲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華興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應訴通知、舉證通知書后,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法院提交答辯狀,也未到庭應訴。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華興訴稱:2007年3月13日,被告鄒國文向我借款15萬,并出具了借條。約定在2007年4月5日前還款,逾期違約金每天1000元,未約定借款利息。被告在還款期限內未能歸還借款,但按約定支付了部分違約金16萬,之后便未繼續支付,也未歸還我借款,F我依法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15萬,并按約定支付違約金直至借款歸還、違約金支付完結為止,同時,判令被告按銀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及承擔本案訴訟費。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出示了被告簽字的借條原件一張。
被告未到庭應訴和提出答辯意見,亦未對原告出示的證據予以質證。經本院審查,上述證據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過庭審查明的事實及本院采納的證據,本案的事實為:2007年3月13日,被告鄒國文向原告姚華興借款15萬用于工程周轉,約定的還款期限為2007年4月5日,逾期違約金每天1000元,未約定借款利息。被告鄒國文到期未還款,之后被告按約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違約金約16萬,至此便未繼續支付原告任何費用,F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是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并承擔逾期利息和違約金。
本院認為:本案的事實清楚,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借條行為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的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被告已支付的16萬違約金系被告按約定付清的款項,在本金未支付完全的情形下,被告仍有繼續償還本金及逾期利息的義務,但本院鑒于約定的違約金確有過高,有背合同的公平原則,而違約金具有賠償性質,并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本院將酌情支持原告的違約金請求。原、被告之間系民間借貸,雙方可以約定利息,但本案當事人并未約定,因此在約定的期限內雙方不產生利息,但被告在逾期后不還款,而原告又主張利息的情況下,本院支持原告的這一請求,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利息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則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3條“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則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準許”、第124條“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又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3條、第124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鄒國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姚華興償還欠款15萬,違約金4萬,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還清借款本金時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鄒國文承擔,公告費600元由原告姚華興承擔。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當事人是自然人的為一年,一方或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曾 強
人 民審 判 員 安 邦 成
人 民審 判 員 劉 維 聲
二O O八 年八 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胡 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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