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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秀仙與被告李楊安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0-21)



    黃秀仙與被告李楊安離婚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356號

    原告:黃秀仙,女,生于1973年3月8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趙林剛,重慶市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李楊安,男,生于1946年7月20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原告黃秀仙與被告李楊安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明生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秀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林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楊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秀仙訴稱,原、被告于1990年經人介紹認識,并于同年結婚;楹笊齼蓚孩子,大女李群英生于1992年,現就讀于太極中學,次子李永勝生于1995年。原被告雙方因婚前缺乏了解,無感情基礎,更因被告比原告大20歲,雙方無共同語言,夫妻感情淡薄,2004年發生糾紛后,雙方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久,F原被告夫妻關系名實亡。故提起訴訟請求離婚,婚生女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李楊安未提出答辯意見及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經人介紹認識,并于同年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生育有兩個孩子,大女李瓊英,1992年6月9日生,現就讀于黔江區太極中學,次子李永勝,1995年2月7日生。2004年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后,開始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久。雙方共同財產有房屋三間,無債權、債務。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戶口證明,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1990年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構成事實婚姻關系。因被告李楊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未能調解,現原告堅持離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大女李瓊英自愿隨原告生活,次子李永勝可隨被告生活,原被告互不支持子女撫育費。原告對其應享受的共同財產份額自愿放棄,可歸被告所有。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黃秀仙與被告李楊安離婚。
    二、女兒李瓊英隨原告黃秀仙生活,兒子李永勝隨被告李楊安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撫育費。
    三、共同財產歸被告李楊安所有。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黃秀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明生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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