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怒民二終字第07號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8-12-12)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怒民二終字第0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牟海浜,男,1971年6月生,漢族,住(略),原蘭坪縣興蘭選廠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查建綱,云南恒鑫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寧市華龍經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寧市連然鎮鋼材市場8號。
法定代表人張繼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龍,該公司經理。特別授權。
上訴人牟海浜因與被上訴人安寧市華龍經貿有限責任公司銅精礦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蘭坪縣人民法院(2008)蘭民二初字第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2月8日在本院第四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查建綱、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事實是:2007年6月11日,原告安寧市華龍經貿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蘭坪興蘭選廠簽訂了《銅精礦供貨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做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預付了493100.00元給被告,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方貨款后沒有履行供貨的義務。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安寧市華龍經貿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蘭坪興蘭選廠所訂立的合同是具有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也不違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是有效的合同,雙方應嚴格履行。本案中,在原告履行了預付款的義務后,被告沒有履行供貨的義務,其行為表示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對原告安寧市華龍經貿有限責任公司提出的解除原被告簽訂的《銅精礦供貨合同》的請求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94條、第97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寧市華龍經貿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蘭坪興蘭選廠簽訂的《銅精礦供貨合同》;二、由被告蘭坪縣興蘭選廠返還給原告安寧市華龍經貿有限責任公司貨款4000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8000.00元,保全費2500.00元,由被告蘭坪興蘭選廠承擔。
原審判決宣判后,被告蘭坪興蘭選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蘭坪縣人民法院(2008)蘭民二初字第07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的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銅精礦供貨合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了部分貨款,而上訴人也向被上訴人供給了貨,只是雙方未進行結算。因此,在雙方沒有結算及明確履行該合同最終時間的前提下,在合同履行期間被上訴人不能主張上訴人欠付其價值400000.00元的銅精礦;二、在2007年12月被上訴人基于《銅精礦供貨合同》產生的經濟糾紛以買賣合同為由,向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申請了訴前財產保全,該院于2007年12月26日依法查封、凍結、扣押了上訴人價值人民幣520000.00元的財產。后來被上訴人雖然變更了訴訟請求,但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償付的銅礦石代購款100000.00元,此款項也是基于《銅精礦供貨合同》產生的,是同一合同約束下產生的經濟糾紛,被上訴人卻先后向昆明市盤龍區法院、蘭坪縣法院提起訴訟,屬一案兩訴,目前昆明市盤龍區法院的那個案件一審已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審尚無定論,蘭坪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受理本案,違反了“一事不兩審”的審判原則。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并違反法定程序受理本案,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安寧市華龍經貿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正確的,上訴人也認可被上訴人履行了預付款義務,但上訴人卻未供貨,而考慮到上訴人目前的困境,我方自愿放棄93100.00元的請求,只主張上訴人償付400000.00元的預付款。二、一審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因為被上訴人2007年12月在昆明市盤龍區法院起訴告的是牟海浜、呂佳,標的為100000.00元,與本案是兩個法律關系,被訴的主體也不同。三、上訴人的整體資產及經營權已因其他案件于2008年3月26日經云南省楚雄州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給債權人楚雄開發區金恒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并經工商局辦理了相關過戶手續,F蘭坪興蘭選廠已不存在,喪失了民事主體資格。綜上,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2007年6月11日,雙方共同簽訂了《銅精礦供貨合同》,后被上訴人預付了493100.00元給上訴人”的事實表示認可,同時對二審中被上訴人安寧市華龍經貿有限責任公司提出的原上訴人蘭坪興蘭選廠已不存在,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問題沒有異議,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同時將原上訴人蘭坪興蘭選廠變更為牟海浜個人。
歸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本案與被上訴人安寧市華龍經貿有限責任公司在昆明市盤龍區法院起訴的案件是否屬同一訴訟;二、上訴人牟海浜是否向被上訴人安寧市華龍經貿有限責任公司供貨。
(一)關于本案與被上訴人安寧市華龍經貿有限責任公司在昆明市盤龍區法院起訴的案件是否屬同一訴訟的問題
上訴人牟海浜主張兩案屬同一訴訟,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受理本案,為證明其主張上訴人提交了如下證據:一審階段提交的被上訴人向昆明市盤龍區法院起訴的民事起訴狀、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開庭傳票及舉證通知書、盤龍區法院民事裁定書、二審階段提交的盤龍區法院民事判決書,以證明被上訴人就同一爭議已向盤龍區法院提起訴訟,盤龍區法院已受理并作出了一審判決,目前二審尚無定論。經質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上列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認可,但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在盤龍區法院提起訴訟是事實,但被告是牟海浜和其妻子呂佳個人,而該案的被告是當時還存在的蘭坪興蘭選廠,且標的是100000.00元,不包含在本案標的493100.00元中,兩案分屬兩個訴,一審法院沒有違法受理和審判。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上訴人提交了一審提交的牟海浜2007年6月13日出具的100000.00元的收條復印件一張,以證明這屬另一訴中牟海浜個人向他們領取的現金,與本案無關。對此上訴人的質證意見是,都是基于《銅精礦供貨合同》產生的,與本案屬同一訴。
根據以上舉證、質證,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但與其證明目的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訴人在盤龍區法院的案件,被告是牟海浜和其妻子呂佳個人,而該案的被告是當時還存在的蘭坪興蘭選廠,且其訴訟標的100000.00元,也不包含在本案的493100.00元中,兩案分屬兩個訴,不存在重復訴訟,一審法院沒有違法受理和審判。
﹙二﹚上訴人牟海浜是否向被上訴人安寧市華龍經貿有限責任公司供貨的問題
上訴人牟海浜主張已經供貨,只是未經結算。為證明其主張上訴人提交了2007年6月13日的過磅單二張,以證明其供貨的事實。經質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上列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認可,但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這是發生在簽訂合同之前600000.00元現貨交易之中發生的過磅單,已經清結,與本案無關。600000.00元的收條復印件及493100.00元的收條原件在一審階段已經提供。上訴人稱,600000.00元的現貨交易已經清結,不存在什么過磅單,現在提供的過磅單就是為了履行合同而發生的。
經庭審查明,600000.00元的收條出具時間是2007年6月11日、過磅單的時間是2007年6月13日、493100.00元﹙50000.00元領款單出具的時間是2007年6月17日、428100.00元領款單出具的時間是2007年9月29日、15000.00元領款單出具的時間是2007年10月10日﹚。另查明,雙方簽訂的《銅精礦供貨合同》第四條約定:乙方﹙安寧市華龍經貿有限責任公司﹚派人住在甲方﹙蘭坪興蘭選廠﹚廠內,甲方所需購買的原礦款項有乙方代為支付,數量不限,甲方在生產過程中如需資金,有乙方先行提供。
根據以上舉證、質證及本院查明,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但與其證明目的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據雙方簽訂的《銅精礦供貨合同》第四條約定,雙方是由被上訴人預付購買原礦的款項,上訴人購買原礦進行加工后向被上訴人供貨。結合被上訴人的陳述和收條、領款單、過磅單的時間先后來判斷,過磅單的產生時間在600000.00元的時間之后、493100.00元的時間之前,就是說,上訴人在收到被上訴人的預付款493100.00元后,未向被上訴人供過貨。另外,過磅單不是被上訴人收貨的直接證據,上訴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與其相印證,故,上訴人的主張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在一審判決書中對上訴人提出“一事兩審”的問題未作評判,且對判決結果未進行充分說理,本院在二審中已作了補充說明。本案與被上訴人在盤龍區法院起訴的案件不屬同一訴,不存在“一事兩審”的問題;而上訴人在收到被上訴人的預付款493100.00元后,未向被上訴人供貨,目前蘭坪興蘭選廠已不存在,雙方繼續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而上訴人應該積極履行還款義務。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上訴人牟海浜的上訴請求;
二、維持蘭坪縣人民法院(2008)蘭民二初字第07號民事判決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0.00元,由上訴人牟海浜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亮寬
審 判 員 李筱槲
審 判 員 覃 華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江麗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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