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怒民二初字第02號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8-3-19)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怒民二初字第02號
原告沈廷明,男,漢族,現年45歲,楚雄市牟定縣人,現住(略)
原告吳蜀海,男,漢族,現年44歲,現住(略)。
委托代理人謝家仙,女,漢族,現年45歲,系原告吳蜀海之妻,住址同上,特別代理。
被告瀘水縣鴻森木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潭,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桑益,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貢山縣恒通建材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棟,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沈廷明、吳蜀海訴被告瀘水縣鴻森木業有限責任公司、貢山縣恒通建材有限公司木材買賣合同糾紛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3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廷明、原告吳蜀海及其特別委托代理人謝家仙,被告瀘水縣鴻森木業有限責任公司特別委托代理人謝桑益到庭訴訟,被告貢山縣恒通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廷明、吳蜀海訴稱,2005年12月8日,原被告在云南省貢山縣茨開鎮牛朗當村簽訂了一份木材訂貨合同,約定由被告供給原告木材,原告支付給被告人民幣60萬元,其中原告沈廷明付現款30萬元,另外30萬元貨款以吳蜀海在承包被告方林區工程費用中結轉,并于2005年12月16日簽訂了補充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的付款義務。同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發貨黃心楠原木65.339m3,計價5.5538萬元,同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發貨水冬瓜原木39.179 m3,黃心楠原木88.37 m3,西楠樺原木40.928 m3,計價14.5956萬元。兩次供貨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供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供貨義務,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拖延時間,應承擔未能繼續供貨和還款的違約責任。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1、由二被告退還原告貨款余額398506.00元;2、由二被告承擔違約期間貨款余額的利息101294.05元(利率按2005年云南省信用社月利率10.695‰計算),違約金50000.00元;3、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2005年12月8日供貨合同及收據,證明原告同被告簽訂木材買賣合同及收款事實。
2、2005年12月16日補充協議,證明原告吳蜀海的30萬元貨款在吳蜀海承包被告林區工程款中結轉的事實。
3、2005年12月24日、2005年12月27日銷貨日報表,證明被告供給原告木材及計價情況。
4、怒江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怒民二初字第09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吳蜀海的工程款結轉30萬元的事實。
被告瀘水縣鴻森木業有限責任公司對以上證據無異議。
被告瀘水縣鴻森木業有限責任公司在庭審中辯稱,被告作為一方同原告簽訂合同屬實,但認為合同中未約定違約責任及支付利息,不應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自身作為合同的一方,應同貢山縣恒通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平均承擔對原告欠款余額的責任。同時根據2005年12月8日的訂貨合同約定,裝車費每方10元計2338.66元,應由原告承擔。
為證明自身的訴訟主張,被告鴻森木業有限公司提供了同原告沈廷明、吳蜀海相同的2005年12月8日的訂貨合同,2005年12月16日的補充合同及2005年12月24日、2005年12月27日的銷貨日報表。原告沈廷明、吳蜀海無異議。
被告貢山縣恒通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未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2005年12月8日,原告沈廷明同被告瀘水縣鴻森木業有限責任公司、貢山縣恒通建材有限公司簽訂木材訂貨合同,原告沈廷明簽字,兩被告簽章。約定由兩被告供給原告黃心楠原木,西楠樺原木及水冬瓜,其中黃心楠原木每立方計價950.00元,西楠樺原木每立方1300.00元,水冬瓜每立方750.00元,并約定了各種木材的相應規格,交貨地點為被告瀘水縣鴻森公司貯木場,雙方現場驗收交貨,由原告一次性預付給被告人民幣60萬元,裝車費、辦單費每方10元由原告承擔。因原告一次性預付木材款60萬元,被告按所供給的樹種,每立方單價優惠人民幣100元與原告結算,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影響供貨不能完成,可延至第二年繼續供貨。2005年12月16日,原告沈廷明、吳蜀海同被告瀘水縣鴻森木業有限公司、貢山縣恒通建材有限公司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在2005年12月8日簽訂的《訂貨合同》的基礎上,由原告沈廷明預付木材貨款30萬元,另外的30萬元貨款以原告吳蜀海在承包被告的林區工程費中結轉提貨,原告沈廷明、吳蜀海簽字,兩被告簽章。兩份合同簽訂后,原告沈廷明、吳蜀海按約定共支付兩被告木材預付款60萬元,兩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以兩公司財務專用章加蓋收據的形式進行了認可,經辦人為廖加榮。在兩份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于2005年12月24日供給原告黃心楠原木65.339 m3,按合同約定計價為5.5538萬元。同年12月27日,被告供給原告水冬瓜原木39.179 m3,黃心楠原木88.37 m3,西楠樺原木40.928 m3,按合同約定計價為14.5956萬元。根據合同約定木材裝車費每立方10元計價,原告沈廷明、吳蜀海應承擔兩次供貨的裝車費2338.66元。此后,兩被告未能繼續向兩原告供應木材。至此,兩被告共拖欠原告沈廷明、吳蜀海木材款396158.34元。后兩原告經多次向兩被告索要木材余款未果,遂引起糾紛。
本院認為,原告沈廷明同被告瀘水縣鴻森木業有限責任公司、貢山縣恒通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簽訂的木材供貨合同及原告沈廷明、吳蜀海同被告瀘水縣鴻森木業有限責任公司、貢山縣恒通建材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簽訂的補充合同,均系原、被告在協商平等的基礎上簽訂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未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供貨合同及補充合同均應認定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后,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兩原告已按合同約定預付兩被告木材款60萬元,兩被告僅提供了價值201503元的木材,扣除兩原告應承擔的裝車費2338.66元外,剩余貨款396158.34元。兩被告未能全額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供貨義務,應承擔退還原告貨款余額的民事責任。鑒于原、被告雙方在訂貨合同及補充合同中未明確約定違約責任,兩原告主張由兩被告承擔違約責任5萬元的請求因未提供充足的證據不予采納。同時兩原告要求兩被告按2005年云南省信用社貸款月利率10.695‰的計算為101294.05元承擔違約期間的利息也未提供充足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趦稍嬉杨A付給兩被告木材預付款及兩被告未能供足木材款的事實,根據款項屬于生產經營性的民法原則,兩被告應承擔欠款余款的同期資金占用費,資金占用費計算標準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的貸款利率計息,時間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款項之日止。被告瀘水縣鴻森木業有限責任公司在庭審中主張自身只承擔償還原告木材余款一半的辯解,因未提供其同被告貢山縣恒通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合同約定,其主張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七)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瀘水縣鴻森木業有限責任公司及貢山縣恒通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共同承擔償還原告沈廷明、吳蜀海木材余款396158.34元及銀行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的貸款利率計息,時間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款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二、原告沈廷明、吳蜀海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兩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5498.00元,由兩被告承擔,其他費用3000.00元由兩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伍份,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 胡四海
審判員 李筱槲
審判員 楊鈺鑌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江麗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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