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訴魏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4-8)
張某訴魏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并民終字第2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貴花,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漢族,無業,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發旺,男,古交市河口鎮河下村村民,住古交市。
委托代理人張月亮,山西神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魏紅旗,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漢族,無業,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飛,山西東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貴花與被上訴人魏紅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08)萬民初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發旺、張月亮,被上訴人魏紅旗的委托代理人李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張貴花與閆金昌(已去世)系夫妻,生育有兩兒、兩女。即兒子閆吉林、閆茂林、女兒閆亮開、閆俊開。1998年張貴花的丈夫閆金昌(已去世)在開辦煤礦期間,應魏紅旗的要求,給魏紅旗運煤, 2002年8月31日,經結算,魏紅旗承認欠閆金昌煤運費293609元,并給閆金昌出具了欠條。2006年10月閆金昌因病去世。庭審過程中,魏紅旗向法庭提供了閆金昌簽名的收條一張。對該證據張貴花認為這份證據其中閆金昌的簽字不像其本人所簽,并申請人民法院對上述證據中簽名進行司法鑒定。2008年4月16日法院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關對魏紅旗提供的閆金昌所簽名的收條進行了司法鑒定。2008年10月28日,太原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鑒定報告書,結論為:“日期為2004年元月12日,內容為‘今收到紅旗1994噸,煤價145元 閆金昌’的收條(壹份,原件)中‘閆金昌’簽名字跡與日期為一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議末頁(壹份,原件)、日期為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的買賣房屋協議(壹份,壹頁,原件)中‘閆金昌’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原審法院認為,向人民法院請求和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限為兩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4]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因約定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的沒有還款期限的欠款條的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的批復》規定,雙方當事人約定,供方交貨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后因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書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對此應認定為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出具欠款之日的第二天起計算。由此可以確認,該案張貴花的訴訟時效期間已超過兩年,張貴花主張魏紅旗曾給其償還3000元的事實,沒有證據可以佐證,該時效中斷的事由無法予以確認,故此張貴花已失去勝訴的權利。原審判決“駁回原告張貴花的訴訟請求。訴訟費5659元由原告張貴花負擔,鑒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原審原告張貴花不服,向本院上訴稱,一、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準。上訴人的丈夫與被上訴人買賣合同發生于1998年,當時的煤炭市場疲軟,產煤企業普遍不景氣,各煤礦作為供方發送貨,需方經歷長短不等的周轉期,分批或一次性方能付款,這是行業在特定階段的交易習慣,與當今先付款,后拉煤,截然不同,本案合同的性質是供與需,銷與購,上訴人的丈夫將原煤裝運完畢再送到太原卸貨驗收,魏紅旗加工精洗,煉出成品焦再行出售、結算,然后還帳,流程緩慢,直到2002年被上訴人出具欠條,該欠條是閆金昌的債權憑證,其中有煤款、運費。買賣合同關系無糾紛,雙方系深交摯友,既沒有書面也沒有口頭約定還款期限,故不適用94年最高法院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復》,出具欠條時也沒有以任何形式約定還款期限,出具欠條已經說明買賣時無約定具體還款日期,一審適用上述批復不妥。本案應當適用法釋(2008)11號司法解釋第六條之規定。二、時效應當從閆金昌死亡后繼承人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閆金昌持被上訴人的債務欠條,從出具欠條之日至病故時止這段時間由于沒有約定具體還款日期,再加上互信講義氣,魏紅旗有給付能力時會自動還欠,舉不出自己明確表示拒不履行償還義務之證,本案中因閆金昌去世,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法律規定死人不承擔舉證責任。不能證實死亡前魏紅旗拒不履行還債事由。三、被上訴人參加閆金昌的葬禮足以說明閆魏二人是結拜兄弟,還表明被上訴人深感閆金昌生前對其償還債務的不約定之恩,上訴人繼承配偶的債權后失去經濟支柱,向被上訴人催要,被上訴人又主動送到上訴人家現金3000元,并承諾保證全部償還,但由于只承諾,不兌現,才引發訴訟。被上訴人在庭審中才第一次以時效抗辯,之前上訴人及丈夫從來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債權被侵害。四、由于上訴人的丈夫去世后,四名子女雖然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但考慮到贍養母親,一致同意不主張本案標的分割,子女一致同意讓給母親一人并無不妥,故不存在主體有誤。綜上,本案一審認定超過時效,駁回訴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予以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欠款290609元,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魏紅旗答辯稱,一、被答辯人訴訟主體不適格。一審時被答辯人稱其與已故閆金昌是夫妻關系,能夠證明雙方是夫妻關系的合法證明是結婚證書或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結婚登記表底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單位出具的證明都是無效的,但被答辯人并沒有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據,因此答辯人認為其訴訟主體不適格。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應當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雙方都認可的事實是在1998年雙方之間發生的業務往來,發生業務往來過程中,雙方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協議,對支付貨款的時間也沒有約定,依據我國《合同法》第161條的規定,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的同時支付貨款,即民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此在1998年雙方發生業務時答辯人就應支付全部貨款,從此時起就應當計算訴訟時效,而欠條的出具時間是在2002年8月31日,這就說明該欠款是要求答辯人支付在1998年期間所欠貨款,也就是對于1998年欠款的訴訟時效中斷。但該欠條未約定還款期限,故從欠條出具之次日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至一審起訴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因此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已經喪失勝訴權利,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閆金昌去世前其父母已經去世。其兒女在訴訟中明確表示應由他們繼承的份額,全部轉給其母親,由其母親主張權利并所有。另查明,上訴人認可本案訴爭欠條數額中被上訴人已給付3000元。其余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魏紅旗向上訴人的丈夫閆金昌購煤,雙方并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也無證據證明雙方對合同的履行期限進行約定,因此該合同屬于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被上訴人向閆金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屬于該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存在的證據。由于當事人未約定履行期限,故不具備適用[1994]3號批復的條件,不應適用該批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本案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訴爭事宜在權利人訴訟前訴訟時效已開始計算,故原審認定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妥。另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曾以已償還了該筆債務為由提出抗辯,但就此提供的證據,原審法院經鑒定證明存在瑕疵,不能證明其真實性、有效性,故被上訴人的主張不予支持。閆金昌子女明確表示他們就本案爭議的欠條中應繼承份額轉給其母親即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權利主體適格。被上訴人對本案訴爭的欠條不存異議,訴爭欠條是被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應當履行付款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29060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08)萬民初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魏紅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上訴人張貴花人民幣二十九萬零六百零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訴訟費5659元、鑒定費3000元、二審訴訟費5660元、共計14319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上訴人張貴花已預交,被上訴人魏紅旗在履行本判決第二項義務時一并支付上訴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浩峰
代理審判員 曹軼群
代理審判員 唐 璐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韓 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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