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圖書館

  • 新法規速遞

  • (2009)固民終字第9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5-12)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9)固民終字第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關成志,男,漢族, 1928年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離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楊國學,固原市原州區中山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關曉媛,女,漢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大專文化,藥師,系上訴人關成志之女,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志龍,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小學文化,個體戶,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志俊,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下崗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懷斌,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關成志因與被上訴人馬志龍、馬志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彭陽縣人民法院(2008)彭民初字第7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5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關成志的委托代理人楊國學、關曉媛,被上訴人馬志龍,被上訴人馬志俊的委托代理人方懷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1年9月8日,被告馬志龍經被告馬志俊保證擔保,借原告關成志現金150000元。當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但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關成志稱其曾于2004年年底就向被告馬志龍催要過本金,亦于2007年8月份向被告馬志俊催要過。但被告馬志龍未償還借款本金,只是按雙方口頭約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元,且將借款利息給付至2006年12月底(月息2250元,自2001年9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底,利息約143400元)。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至今未償還,F原告起訴要求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從2007年1月1日起算至給付之日止),并要求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關成志與被告馬志龍之間的借款合同及與被告馬志俊之間的擔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因雙方在借條中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以隨時向被告主張權利。庭審中,原告稱被告馬志龍從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12月底,每月向其支付利息2250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卻以其已于2002年底就將借款還清為由進行辯解,但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其辯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原、被告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明確約定,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雖然該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但原告自稱其于2004年年底就向被告馬志龍催要過借款,說明原告當時就認為其權利已受到侵犯。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二款的規定和原告自述,本案的保證期間截止2005年6月底,而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其在保證期間內向被告馬志俊主張過權利,因此,被告馬志俊的保證責任已免除。由于雙方在借條中未約定利息,且被告對原告陳述的支付利息事實又不予承認,視為不支付利息。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馬志龍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月內償還原告關成志借款150000元。二、免除被告馬志俊的擔保責任。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馬志龍負擔。

      宣判后,關成志不服上訴稱:原審法院判決免除被上訴人馬志俊的擔保責任是極其錯誤的,因為原審法院認定“原告關成志與被告馬志龍之間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馬志俊之間的擔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因雙方在借條中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以隨時向被告主張權利……”按照這樣的認定借貸沒有超過訴訟時效,那么馬志俊的擔保怎么能免除呢?按照《擔保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就本案而言,雙方借貸主合同沒有約定還款期限,那么就沒有主合同履行期屆滿一說!稉7ā返诙鶙l是相對有還款期限而言的,本案沒有還款期限,故沒有“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客觀事實,一審法院無中生有牽強附會的將本案擔保期間界定到2005年6月底是無源之水,該界定沒有任何事實根據。無論從本案的哪一方講,馬志俊都推御不掉承擔擔保責任的客觀事實。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既然認定月息為2250元,那為什么又不支持原告2007年1月1日到判決之日起的利息呢?這不是前矛后盾嗎?上訴請求:1.依法維持原判第一項,并判令按雙方約定支付利息。2.撤銷原判第二項,即依法判令被上訴人馬志俊對本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馬志龍當庭辯稱,自2001年9月8日至2004年6月中旬,我給上訴人關成志償還143400元,關成志、其妻子裴獻芳及女兒關曉媛給我打了收條,條子我丟了我不欠被上訴人的錢。被上訴人馬志俊的委托人當庭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正確,二審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2001年9月8日,馬志龍由其兄馬志俊擔保向關成志借貸150000元,并出具借條:“今借到關成志現金15萬元整。大寫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整。借款人:馬志龍、馬芳。擔保人:馬志俊”。雙方口頭約定利率1.5%(月息2250元)。自2001年9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底,馬志龍向關成志清償利息143400元{(2001年9月8日~2006年12月)63個月×1.5%×150000元=148500元}。關成志于2004年年底向馬志龍催要過本金,亦于2007年8月份向馬志俊催要過,之后關成志向馬志龍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馬志龍均以各種理由推諉,至今未償還。

      以上事實,依據關成志提交的借條,一、二審法庭審理筆錄在卷佐證。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有兩點:第一,債權人關成志與債務人馬志龍之間借貸有無利息約定?第二,保證人馬志俊的保證責任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關于第一個問題。本案債權人關成志與債務人馬志龍簽訂的借貸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且債權人關成志將借款本金150000元提供給了債務人馬志龍,借貸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義務。關成志于2004年年底向馬志龍追索借款本金,馬志龍沒有履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其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清償借款本金的違約責任。上訴人關成志在一審中訴稱,“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元,且將借款利息給付至2006年12月底(月息2250元,自2001年9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底,利息約143400元)”。被上訴人馬志龍在二審開庭審理中答辯稱,“在2004年6月中旬我曾給上訴人關成志償還143400元錢,并給我打了收條,我不欠他的錢”。庭審中又對上訴人關成志在一審中訴稱予以承認。被上訴人馬志俊答辯稱,“143400元指的不是利息,而是本息”。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被上訴人馬志龍訴訟過程中承認上訴人關成志主張的事實、且持有上訴人關成志收取其現金收據不向法庭提供,可以認定雙方對借貸利率口頭約定1.5% ,每月利息2250元(150000×1.5%);認定被上訴人馬志龍向上訴人關成志清償利息143400元,利率約定沒有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有效。但原判認為,“由于雙方在借條中未約定利息,且被告對原告陳述的支付利息事實又不予承認,視為不支付利息。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其認定事實錯誤,處理欠妥,應當予以糾正。

      關于第二個問題。本案債權人關成志與債務人馬志龍簽訂的借貸合同合法有效,故債權人關成志與保證人馬志俊之間的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債權人關成志與保證人馬志俊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故保證人馬志俊應當對債權人關成志享有的債權承擔連帶清償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四)項,“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本案中,由于借貸合同對主債務的履行期限沒有約定,對保證期間亦未約定,債權人關成志雖然于2004年年底向債務人馬志龍催要過本金,但馬志俊在一、二審訴訟中,并沒有舉證證明關成志要求馬志龍履行清償借款本金的寬限期的具體時間,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二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馬志俊應當對關成志要求馬志龍履行清償借款本金的寬限期的具體時間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本案的事實是 2007年8月份債權人關成志向馬志俊主張過權利,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故關成志在訴訟時效的期間內向保證人馬志俊主張權利,馬志俊的保證責任沒有免除。但是原判認為,“本案的保證期間截止2005年6月底,而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其在保證期間內向被告馬志俊主張過權利,因此,被告馬志俊的保證責任已免除”。其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部分正確,處理部分正確。上訴人關成志的上訴理由成立,上訴請求應當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彭陽縣人民法院(2008)彭民初字第79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由被告馬志龍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月內償還原告關成志借款150000元”;

      二、撤銷彭陽縣人民法院(2008)彭民初字第79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免除被告馬志俊的擔保責任”;

      三、由馬志龍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150000元本金執行終結止,按照月利率(1.5% )向關成志支付利息;

      四、由馬志俊對本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馬志龍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上訴人馬志龍承擔。鑒于上訴人關成志已經預交3300元本院不予退還,上訴人關成志申請原審法院執行本案借款本息時,由原審法院將被上訴人馬志龍負擔的3300元訴訟費一并執行給上訴人關成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錢勇智
                                     審 判 員 姜麗華
                                     代理審判員 劉秀萍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郭志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圖書館

    .

    .

    99re66在线观看精品免费|亚洲精品国产自在现线最新|亚洲线精品一区二区三|色偷偷偷久久伊人大杳蕉|亚洲欧洲另类春色校园小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