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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造紙七廠有限責任公司與上海盛環工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0-28)



    北京造紙七廠有限責任公司與上海盛環工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4938號
    原告北京造紙七廠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靛莊村村委會東300米。
    法定代表人孔凡儀,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達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盛環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六團鎮普新路587號。
    法定代表人朱惠忠,總經理。
    原告北京造紙七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上海盛環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06年9月,原告與被告口頭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板紙2車,付款方式貨到付款,運費由被告負擔。后原告將貨物交承運人,價款97
    345.14元。被告收貨后分次給付部分貨款共計71 379.44元,至今尚欠25
    965.70元未給付,F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此款并支付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分別于2006年9月23日,向原告購買600克專用板紙26.407噸,2006年10月13日,向原告購買600克專用板紙26.212噸,單價均為1850元/噸,價款共計97
    345.15元。被告分別于2007年1月給付原告48 853元;2007年5月給付原告20
    000元;2008年4月10日給付原告2526.44元,共計71 379.44元。余款25 965.71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實有出庫單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購買板紙,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應及時給付全部貨款,F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義務,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并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間的利息損失,F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25
    965.70元并要求被告給付利息損失的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及質證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盛環工貿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造紙七廠有限責任公司貨款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七角及自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百二十四元,由被告上海盛環工貿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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