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初字第4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4-1)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0)固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天瑞,又名馬龍,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寧夏同心縣,回族,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捕前住同心縣豫海鎮興隆村一自然村170號。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博銘,寧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馬成萬,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于寧夏同心縣,回族,初中文化,農民,捕前住同心縣王團鎮虎子灣村1號。2009年7月13日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李林峰,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丁風萍,女,1968年9月1日出生于寧夏吳忠市,回族,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吳忠市利通區郭家橋鄉清水溝村四隊17號。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李菁,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寧夏固原市人民檢察院以固檢刑訴字(20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天瑞、馬成萬、丁風萍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高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天瑞及其辯護人張博銘、被告人馬成萬及其辯護人李林峰、被告人丁風萍及其辯護人李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7月4日,被告人馬天瑞在云南瑞麗以24 000.00元買得毒品342.1克。當晚,馬天瑞把342.1克毒品碾碎后用避孕套裝成20個小包,而后裝進被芯內。同月7日,被告人馬天瑞以5 000.00元的價格(實際支付1 100.00元)雇傭被告人馬成萬把裝有毒品的被子從瑞麗坐班車帶到昆明。8日早晨,被告人馬成萬到昆明后把毒品從被芯內取出,帶到昆明火車站附近馬天瑞住的邦德賓館。在該賓館把毒品重新裝成6包。當天晚上,被告人馬天瑞又雇傭被告人丁風萍以體內帶毒的方式坐飛機把毒品從昆明帶往咸陽,然后租車從咸陽到平涼。9日11時,在固原市涇源縣蒿店公路收費站被海原縣公安局緝毒民警依法當場抓獲。經鑒定,被告人馬天瑞、馬成萬、丁風萍販賣、運輸的毒品為海洛因,含量為49.7%。
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馬天瑞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馬成萬、丁風萍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并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人馬天瑞認為起訴書指控其以24 000.00元買得毒品342.1克毒品不屬實,辯解稱是一個名叫阿嘎的女人給的。
辯護人張博銘的辯護意見: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天瑞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馬天瑞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馬天瑞是初犯、主觀惡性小,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罪行,認罪態度好,屬于一般性販毒案件,海洛因含量不高,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毒品被當場繳獲,沒有流散到社會上,應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馬成萬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屬實。
辯護人李林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馬成萬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認罪態度好,毒品沒有流散到社會上,應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丁風萍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屬實。
辯護人李菁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丁風萍在實施犯罪時受到他人的脅迫;2.被告人丁風萍系初犯、偶犯;3.本案涉及的毒品數量不屬于特大,且沒有流入社會,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綜上,建議對被告人丁風萍量刑時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4日,被告人馬天瑞在云南瑞麗從一名叫阿嘎的女人處得到毒品342.1克。當晚,馬天瑞把342.1克毒品碾碎后用避孕套裝成20個小包,而后裝進被芯內。同月7日,馬天瑞以5 000.00元的價格(實際支付1 100.00元)雇傭被告人馬成萬把裝有毒品的被子從瑞麗坐班車帶到昆明。8日早晨,馬成萬到昆明后把毒品從被芯內取出,帶到昆明火車站附近被告人丁風萍住的賓館。在該賓館,馬天瑞、馬成萬將毒品重新裝成6包。當天晚上,馬天瑞又雇傭丁風萍以體內藏毒的方式運輸毒品。9日11時,在寧夏涇源縣蒿店公路收費站,馬天瑞、丁風萍被海原縣公安局緝毒民警抓獲,當場繳獲海洛因342.1克。經鑒定,該毒品為海洛因,含量為49.7%。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移送案件通知書、破案經過,證明案件的來源及破案的經過。
2.證人趙娟證言,證明被告人馬天瑞、丁風萍被抓及查出毒品的事實。
3.證人安文秀證言,證明被告人馬天瑞等四人租其出租車去固原的事實。
4.證人楊龍證言,證明被告人馬天瑞、馬成萬、丁風萍運輸毒品的過程以及被抓獲的事實。
5.海原縣公安局緝毒大隊稱量筆錄、收據,證明從被告人丁風萍體內、提包內繳獲毒品海洛因(凈含量)342.1克。
6. 公安部物證檢驗報告,證明從本案繳獲的毒品中檢出海洛因、乙?纱、單乙酰嗎啡、比乙酰胺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為49.7%.
7.照片,證明查獲毒品及現場的相關情況。
8.當庭播放現場錄像光盤,證明被告人馬天瑞、丁風萍乘坐出租車在寧夏涇源縣蒿店公路收費站被海原縣公安局緝毒民警抓獲及查獲毒品的情況。
9.三被告人戶籍證明,證明三被告人作案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10.被告人馬天瑞供述,證明是一名叫阿嘎的女人給其毒品,2009年7月7日雇傭被告人馬成萬將毒品從云南的瑞麗帶到昆明。隨后又雇傭被告人丁風萍以體內藏毒的方式運輸毒品,在途經寧夏涇源縣蒿店公路收費站時,被海原縣公安局緝毒民警抓獲。
11.被告人馬成萬供述,證明其受被告人馬天瑞的雇傭,于2009年7月7日攜帶毒品從云南的瑞麗到昆明,次日早在昆明火車站附近的賓館將毒品交給馬天瑞。
12.被告人丁風萍供述,證明其受被告人馬天瑞的雇傭,于2009年7月8日以體內攜帶毒品的方式,將毒品從昆明帶到寧夏涇源縣蒿店公路收費站時,被海原縣公安局緝毒民警抓獲。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關于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馬天瑞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意見,經審查,認定被告人馬天瑞販賣毒品,只有被告人馬天瑞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再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且馬天瑞在庭審中又予以否認,故證據不足。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馬天瑞、馬成萬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見,經審查,現有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馬天瑞雇傭被告人馬成萬、丁風萍運輸毒品,而被告人馬成萬在明知是毒品的情況下,將毒品從云南的瑞麗運輸到昆明,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因此,辯護人的辯護觀點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天瑞、馬成萬、丁風萍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運輸,運輸毒品海洛因342.1克,其行為均已構成運輸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馬天瑞雇傭他人運輸毒品,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馬成萬、丁風萍受馬天瑞指使、雇傭,為賺取運費而運輸毒品,在毒品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系本案從犯,應從輕、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被告人馬成萬、丁風萍構成運輸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指控被告人馬天瑞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馬天瑞、馬成萬、丁風萍的辯護人針對毒品未流入社會,應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意見不能成立。根據三被告人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天瑞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萬元;
二、 被告人馬成萬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 000.00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
三、 被告人丁風萍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 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四、違禁品海洛因342.1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慕 蓉
審 判 員 段克宏
審 判 員 楊民著
二 Ο一Ο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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