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去非不服民事裁定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1-10)
楊去非不服民事裁定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1)平民轄字第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去非,男,1966年3月22日生,漢族,農民,住郟縣城關鎮北街12組。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石棍,男,1968年11月17日生,漢族,住汝州市焦村鄉段村馬村12號。
上訴人楊去非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1508-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稱:該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根據民訴法的規定,該案應由其戶籍所在地郟縣人民法院管轄。請求依法撤銷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1508-1號民事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郟縣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法院以此糾紛是基于雙方借款合同而產生的,進而駁回上訴人楊去非的管轄異議申請不當。本案系民間借貸,屬于民事糾紛,不屬于商事合同糾紛,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適用本案管轄。上訴人楊去非的住所地是郟縣,其雖在汝州經營加油站,但沒有證據證明其離開其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在汝州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不能認定汝州市是上訴人楊去非的經常居住地,故上訴人楊去非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郟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汝州市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1508-1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平頂山市郟縣人民法院處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陳西斌
審 判 員 趙國躍
審 判 員 徐懷叁
二〇一一年元月十日
書 記 員 牛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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