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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泰中刑終字第0005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1-25)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1)泰中刑終字第0005號



    原公訴機關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堯某某,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陽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09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F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審理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堯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泰海刑初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堯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9年10月間,被告人堯某某在泰州市海陵區藍天賓館等處,向張某等人販賣甲基苯丙胺45余克、海洛因13余克。具體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間,被告人堯某某先后3次在泰州市海陵區新嘉年華對面的巷子內,向張某販賣甲基苯丙胺3克。

    2、2009年10月間,被告人堯某某多次在泰州市海陵區藍天賓館附近,向張某販賣海洛因5余克。其中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堯某某在該處向張某販賣海洛因0.65克,同日,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堯某某并在其暫住地搜出尚未販賣的冰毒42.2674克、海洛因8.9683克和大麻等毒品。

    以上事實,有證人張某、張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饒某某的供述,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所出具的理化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堯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五十六之規定,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堯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50000元。

    上訴人堯某某上訴稱,公安機關在其住處查獲的毒品尚未販賣,不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數量;其系初犯,請求二審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間,上訴人堯某某在泰州市海陵區藍天賓館及新嘉年華賓館對面巷子等處,分多次向張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3克,向張某販賣海洛因5余克,后偵查機關在其住處查獲甲基苯丙胺42.2674克、海洛因8.9683克以及大麻等毒品。具體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間,上訴人堯某某先后3次在泰州市海陵區新嘉年華賓館對面的巷子內,向張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3克。

    2、2009年10月間,上訴人堯某某多次在泰州市海陵區藍天賓館附近,向張某販賣海洛因5余克。

    3、2009年10月30日,公安機關在上訴人堯某某租住處查獲其尚未販賣的甲基苯丙胺42.2674克、海洛因8.9683克以及大麻等毒品。

    上述事實,由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張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上訴人堯某某在2009年10月間分3次在泰州市海陵區新嘉年華賓館對面的巷子及附近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的事實。

    2、證人張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上訴人堯某某于2009年10月間多次在泰州市海陵區藍天賓館附近向其販賣海洛因的事實。

    3、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制作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實2009年10月30日公安機關從堯某某租住處收繳其甲基苯丙胺42.2674克、海洛因8.9683克以及大麻等毒品的情況。

    4、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公(泰)鑒(化)字[2009]1371號理化檢驗報告,證實在堯某某所藏的白色晶體狀物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白色固體中檢出二乙酰嗎啡,黑色碎木耳狀物品系大麻。

    5、上訴人堯某某的多次供述,證實其購買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用于販賣,并多次向張某某、張某販賣的事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堯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嚴懲。關于上訴人堯某某提出“公安機關在其住處查獲的毒品尚未販賣,不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數量”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堯某某暫住地被查獲的毒品系其為販賣而購買,應計算在販賣毒品的數量中,故對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堯某某提出“其系初犯,請求二審對其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經查,一審法院在量刑時對該量刑情節已予以認定,二審不再重復考慮,對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正青

    代理審判員 徐 佼

    代理審判員 張 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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