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14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1-11)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偉,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0]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林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1月5日17時許,被告人林偉駕駛的輕型貨車沿長泰縣縣城人和路自國營古農農場往武安鎮官山村方向行駛,途經京元村路段,碰撞到同向未靠車行道右側騎自行車的被害人唐XX,致唐XX倒地受傷,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林偉應負本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唐XX應負本事故次要責任。
被告人林偉在事故發生后留在現場等候公安人員處理,并在次日接到電話通知后主動到長泰縣公安局接受調查,且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害人親屬與被告人林偉及肇事車輛所有人唐一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達成損害賠償協議,被告人林偉已依協議支付了賠償款人民幣4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長泰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議書、證人唐一X等人的證言、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長泰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車輛技術檢驗鑒定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偉因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偉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林偉歸案后能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有悔罪表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林偉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予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偉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從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阿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鄭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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