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玉中刑再初字第1號
——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7-15)
云 南 省 玉 溪 市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玉中刑再初字第1號
抗訴機關云南省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唐哲,男,19XX年X月X日生,XX省XX市人,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XX省XX市XX鎮XX村XX灣XX號,F在云南省玉溪監獄服刑。
原審被告人邢新學,男,19XX年X月XX日生,XX省XX縣人,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XX省XX縣XX鄉XX村XX號,F在云南省玉溪監獄服刑。
原審被告人陳海波,男,19XX年X月XX日生,XX省XX市人,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XX省XX市XX鎮XX村XXX號,F在云南省玉溪監獄服刑。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檢察院以玉檢刑訴(2009) 51號起訴書指 控被告人邢新學、唐哲、陳海波犯走私、運輸毒品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玉中刑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3日,云南省人民檢察院以云檢訴二刑抗(2010)第01號刑事抗訴書,對本案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云高刑抗字第5號再審決定書,指令本院對本案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7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沈XX、湯XX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唐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原一審審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邢新學、唐哲、陳海波受阿龍(在逃)指使,在緬甸大富豪酒店接到毒品后采用人體藏毒的方式欲將毒品運輸至中國廣東,當晚三被告人入住景洪鉑金賓館。次日18時三名被告人乘坐景洪開往開遠的云K06973客車離開景洪。3月18日3時許途徑元江縣青龍廠收費站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繳獲從邢新學體內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四砣,凈重238克,從唐哲體內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四砣,凈重238克,從陳海波體內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四砣,凈重236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被告人邢新學、唐哲、陳海波供述,能印證證實公訴機關指控的三被告人受阿龍指使,采用人體藏毒的方式欲將毒品從緬甸運輸至中國廣東,并在運輸途中被公安機關查獲的事實,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2、證人羅X的證言,證實2009年3月17日下午6點,其駕駛從景洪至開遠的客車,當時車上已坐滿乘客,中途無人上下車,當車行駛至元江縣青龍廠收費站處時,警察上車進行檢查之后,將座位號為6號、8號、27號的三位乘客帶下了車。3、景洪市旅客住宿登記簿,證實2009年3月16日,陳海波在景洪鉑金賓館登記住宿,與三被告人供述一致。4、車票,證實被告人邢新學、唐哲、陳海波于2009年3月17日18: 00時在景洪客運站乘坐云K06973景洪至開遠的客車,座號是6號、8號和27號。5、抓獲經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2009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通?h公安局民警在國道213線玉元高速公路青龍廠收費站設卡公開查緝毒品時,依法對一輛牌照云K06973景洪至開遠的長途臥鋪客車進行公開檢查,當場在6號、8號、27號座位將有運輸毒品嫌疑的邢新學、陳海波、唐哲抓獲。6、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通?h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邢新學的毒品可疑物四砣,索愛手機一部,手機卡一張,人民幣700 元,車票一張;扣押了唐哲的毒品可疑物四砣,人民幣500元、手機電池一塊;扣押了陳海波的毒品可疑物四砣,人民幣634元,索愛手機一部,手機卡一張,車票一張。7、玉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書、現場稱量記錄,證實送檢的從邢新學、唐哲、陳海波體內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分別凈重238克、238克、236克。毒品稱量照片經當庭出示,三被告人辨認無異,三被告人亦對毒品鑒定和稱量不持異議。8、廣東省普寧市人民法院(2005)普刑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唐哲2005年8月29日因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被廣東省普寧市人民法院判處決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9、戶籍證明,證實三被告人的身份情況,與本判決認定一致。
本院原一審認為,被告人邢新學、唐哲、陳海波采用人體藏毒的方式從緬甸將毒品帶入中國境內欲運輸至廣東,后在運輸途中被抓獲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走私、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哲是累犯,當庭舉證廣東省普寧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但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人唐哲曾受過刑事處罰,欠缺證明刑罰已經執行完畢的證據,故本院不認定被告人唐哲是累犯。但被告人唐哲有前科的事實應在判處刑罰時酌情考慮。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唐哲系從犯的意見,因指使走私、運輸毒品的阿龍尚未歸案,欠缺相關言詞證據佐證其辯護意見,對該意見不予采納。但三被告人受指使走私、運輸毒品的情節,量刑時應給予考慮。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唐哲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的意見與事實相符,應予以采納。三被告人走私、運輸毒品的行為,已使毒品非法流轉,嚴重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社會危害性較大;谏鲜鰧q護人意見的評判并結合本案事實,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唐哲減輕處罰的意見不予采納。據此,為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審判決:一、被告人唐哲犯走私、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邢新學犯走私、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三、被告人陳海波犯走私、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四、繳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712克沒收銷毀。隨案移送的手機兩部、手機卡兩張、手機電池一塊及現金1834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判決生效后,云南省人民檢察院以云檢訴二刑抗(2010)第01號刑事抗訴書,對本案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云南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本案原審被告人唐哲因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8 月29日被廣東省普寧市人民法院以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個月,總和刑期6年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經兩次減刑后于2008年10月14日刑滿釋放。根據在案證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原審被告人唐哲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構成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玉中刑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未認定原審被告人唐哲構成累犯的事實和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導致量刑畸輕。為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對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玉中刑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提出抗訴。
再審庭審中,原審被告人唐哲對檢察機關抗訴書中陳述的構成累犯的事實無異議,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亦無異議,并稱其在監獄服刑改造期間表現較好,多次獲得監獄表楊,請求再審給予考慮對其減輕處罰。
本院再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一致,再審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再審另查明,原審被告人唐哲因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8 月29日被廣東省普寧市人民法院以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個月,總和刑期6年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經兩次減刑后于2008年10月14日刑滿釋放。上述事實,有抗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廣東省普寧市人民法院(2005)普刑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書、罪犯入監通知書、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調查回函、戶口薄。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唐哲因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8 月29日被廣東省普寧市人民法院判處決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于2008年10月14日刑滿釋放,2009年3月16日又犯走私、運輸毒品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原審被告人唐哲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構成累犯?乖V機關再審提出原審被告人唐哲構成累犯的事實有相關證據證實,抗訴理由成立。但是,鑒于原判對唐哲有前科的事實已酌情進行了考慮。并且,對唐哲的量刑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內。因此,原審判決對唐哲構成累犯的事實雖未認定,但判決處理并無不當,再審應予維持。據此,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09)玉中刑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X
審 判 員 韓 X X
審 判 員 向 X X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方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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