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鎮行初字第20號
——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2013-8-16)
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3)甬鎮行初字第20號
原告寧波市××再××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區后海塘××路(再生資源加工園區)。
法定代表人繆××。
委托代理人孟××。
委托代理人陸××。
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區××山街道××號。
法定代表人魏××。
委托代理人馬×。
委托代理人史××。
原告寧波市××再××司不服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對“8.1”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所作的批復,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鑒于本案被告為寧波市××區人民政府,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就本案是否由本院繼續審理報請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浙甬立他字第44號函,指定本案由本院繼續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寧波市××再××司委托代理人陸××、孟××,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馬×、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波市××再××司“8.1”火災事故調查組向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提交“8.1”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批復同意該“8.1”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提供了作出該批復的證據:1.鑒定文書21份以及楊春輝住院病歷、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份,用以證明2012年8月1日,王某某在寧波市××再××司發生的火災中死亡以及19人在該起火災中受傷的事實;2.火災現場照片以及火災損失清單,用以證明寧波市××再××司報稱在該起火災中直接損失達9 048 862.1元的事實;3.寧波市公安消防支隊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甬公消火認字[2012]第0003號火災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該起火災的起火部位、起火點以及火災成因的事實;4.繆××、林貧堅、包仁土、繆良、黃信彬、潘桂學、劉家軍等人詢問筆錄共10份,用以證明原告寧波市××再××司對該事故發生負有管理責任的事實;5.寧波市××再××司與寧波市鎮海金屬園區管理委員會簽訂的消防安全責任狀,用以證明原告寧波市××再××司未盡安全管理義務,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不健全的事實;6.鎮海區人民政府一般事故事故調查報告延長提交申請表、鎮海區人民政府一般事故事故調查報告審批表、鎮海區人民政府事故調查報告各1份,用以證明事故調查報告已于2012年11月12日審批通過以及該事故調查報告建議被告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的事實。
原告寧波市××再××司起訴稱,原告寧波市××再××司系一家從事再生金屬回收再利用的企業,廢金屬拆解、分類的作業地點在鋼棚下。2012年7月底,從國外進口的一批廢五金電器經海關、商檢檢查放行后運至公司丁,因該批貨物中的黑色煤餅物品不知為何物,原告將其堆放在鋼棚外。2012年8月1日,黑色煤餅狀物品突然自燃引發火災。2012年11月,由區安監局牽頭組成的事故調查組對該火災事故調查后形成“8.1”火災事故調查報告,2012年11月12日,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就上述事故調查報告作出批復。根據該批復,該起事故被定性為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原告未能對員工和作業人員進行有效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導致作業人員安全意識淡;原告未對不明物體建立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有效的防護措施;違規搭建宿舍和鋼棚,致使發生火災后,公司內部人員撤離和應急救援工作無法有效實施;原告對事故發生造成的后果負有管理責任,建議鎮海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依據相某某律法規進行行政處罰。原告認為,該起事故并非原告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事故,鎂鋁粉自燃是造成該起事故中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的根本原因,原告無法預見到本案中的起火物位鎂鋁粉,原告對該起事故不負有任何責任,“8.1”火災事故并非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而是意外傷害事件,被告的批復已對原告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重大影響,且該批復在事實認定及責任界定上存在錯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就“8.1”事故調查報告所作的批復。
原告寧波市××再××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鎮海區人民政府一般事故事故調查報告延長提交申請表、鎮海區人民政府一般事故事故調查報告審批表、鎮海區人民政府事故調查報告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復已對原告合法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事實;2.買賣合同及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所在公司向國外廠家購買的標的物為含鋼鐵的廢五金電器,而非危險品鎂鋁粉的事實;3.運往中國的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證書,用以證明含有起火物的貨物未發現禁止物或有害物質以及放射性未超過標準規定的事實;4.火災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鎂鋁粉自燃是造成本次火災事故中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5.照片72張,用以證明貨物經過海關、商檢檢驗的事實;6.資格證書,用以證明原告所在公司職員具備安全生產任職資格以及鎂的特性并非安監員應當掌握安全生產知識的事實;7.(鎮)安監管罰[201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用以證明寧波市鎮海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的事實。
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辯稱:1.2012年8月1日下午,原告寧波市××再××司內發生火災,造成1人死亡,1人重傷,10人輕傷,直接經濟損失約850萬元的重大責任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鎮海區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事故調查組對該起事故進行調查。調查組通過技術分析、詢問證人、查閱資料等方式對事故原因進行調查,于2012年11月出具事故調查報告,并報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批復。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所作的批復事實清楚,證據確鑿。2.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所作的批復不具有可訴性。事故調查報告是在查明事故真相的基礎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提出相關建議,不能替代有關機關對事故責任者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所作的批復是依職權作出的內部行為,對外并未發生法律效力,寧波市鎮海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原告寧波市××再××司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是依照安監部門自身職權依法獨立作出,原告如不服,可對行政處罰決定提起訴訟,綜上所述,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所作的批復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本案應駁回起訴。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6提出異議,認為該事故調查報告對事故的性質原因分析及責任認定上存在錯誤,事故調查組組成人員不具有專業性,且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字存在代簽現象,該事故調查報告提交過程中未告知原告,剝奪原告申辯權,該事故調查報告延期向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提交違反法律規定,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6用以證明事故調查報告已于2012年11月12日審批通過以及該事故調查報告建議被告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的事實,該事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6的關聯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下午,堆放在原告寧波市××再××司內的貨物發生自燃,造成1人死亡,1人重傷,10人輕傷。2012年8月2日,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成立由副區長任組長,區安監局、區環保局等部門負責人任某某的事故調查組對該起事故進行調查。2012年11月,事故調查組出具“8.1”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認為該起事故為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建議區安監局對原告寧波市××再××司依據相某某律法規進行行政處罰。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調查組申請后,于2012年11月12日批復同意該“8.1”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另查明,寧波市鎮海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鎮)安監管罰[201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原告寧波市××再××司處以罰款18萬元,原告寧波市××再××司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本案中,被訴批復是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對調查組事故調查報告中所作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質和事故責任認定等的批復。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一般事故可由縣級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該批復,從形式上看,是被告寧波市××區人民政府對其組織的事故調查組提交事項進行的內部答復,該批復及該事故調查報告并未向原告寧波市××再××司進行送達;從內容上看,該批復所依據的事故調查報告僅建議區安監局對原告寧波市××再××司依據相某某律法規進行行政處罰,并無強制力;從效果上看,該批復作出后,寧波市鎮海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重新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對原告是否存在違法行為的事實進行了調查取證,并于2013年1月29日對原告的違法行為進行了行政處罰,根據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所載明依據的證據,事故調查報告及被告所作的批復均未作為寧波市鎮海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的證據,該被訴批復并未經行政機關的職權行為外化;從原告合法權益保護上看,原告寧波市××再××司對事故性質、事故責任認定等不服,可直接起訴寧波市鎮海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寧波市××再××司亦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寧波市鎮海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綜上所述,本案被訴批復并未對原告寧波市××再××司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原告寧波市××再××司的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寧波市××再××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于廣學
審 判 員 陳新良
人民陪審員 徐明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蔣盛吉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
一、《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第十九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一條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
(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三)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四)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五)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駁回起訴;
(三)管轄異議;
(四)終結訴訟;
(五)中止訴訟;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轄;
(七)訴訟期間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或者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
(八)財產保全;
(九)先予執行;
(十)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十一)補正裁判文書中的筆誤;
(十二)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十三)提審、指令再審或者發回重審;
(十四)準許或者不準許執行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項。
對第(一)、(二)、(三)項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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