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7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12)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7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顏某某。
上訴人鄭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18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鄭某于2012年12月24日向市房管局申請獲取“地價稅(解放后稱地產稅)繳款記錄”,具體特征描述為“……1946年至1949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信息記錄……”市房管局經審查認為,該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1月10日函告鄭某。鄭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鄭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市房管局作出的函告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因鄭某的申請內容據其特征描述記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立之前形成,對該類信息的公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調整范圍。故市房管局函告鄭某,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定義的政府信息,并無不當。鄭某要求確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違法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鄭某上訴稱:被上訴人市房管局認定解放前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調整范圍,缺乏法律依據。解放前的信息被人民政府接管,故上訴人申請的信息是被上訴人履職過程中獲取的信息,被上訴人答復違法,原審認定事實不清,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辯稱:上訴人申請獲取的內容系解放前的文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的政府信息范圍。被上訴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被上訴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鄭某的申請后,經審查認為,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的相關文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定義的政府信息,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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