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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溫行終字第180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15)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8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某某等三十人。
        訴訟代表人謝甲。
        訴訟代表人朱甲。
        訴訟代表人金某某。
        訴訟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乙、林某某。
        原審第三人某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乙。
        上訴人某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以下簡稱某住建局)因謝某某等三十人訴該局規劃行政許可一案,不服浙江省某縣人民法院(2013)溫某行初字第1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麻某某、被上訴人謝某某等三十人的委托代理人謝乙、原審第三人某縣北城街道中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2月1日,某住建局向某村委會頒發了浙規證330324201301002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該證載明:建設單位某村民委員會,建設項目名稱某村民安置房,建設位置北城街道某村,建設規模26760.09平方米。
        原判認定,謝某某等三十人系北城街道環城北路6-1幢的業主。2007年12月7日,原某縣規劃建設局作出某規建(2007)338號《關于某村一宗10.50畝居住用地的規劃設計條件書》,對原某電大東側(即環城北路6-1幢房屋南面)地塊規定了規劃設計條件,其中與周邊住宅日照要求:大寒日不少于3小時,并作日照分析圖。2010年1月8日,原某縣規劃建設局召開技術內審會議,原則上同意《某路局部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2010年7月30日,某縣人民政府作出某政發(2010)104號《關于同意實施某路局部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批復》,對涉案地塊經濟技術指標規定為:用地性質商住兼容用地;容積率≤3.08;建筑控制高度≤52.8米;建筑最高點控制高度≤57.7米;建筑密度≤30%;綠地率≥20%。2010年8月26日,原某縣規劃建設局作出某規建(2010)266號《關于某村一宗10.50畝居住用地規劃設計條件書的補充說明》,對原規劃條件作了調整,但對與周邊住宅日照要求沒有改變。2010年12月30日,原某縣規劃建設局向某村委會頒發了地字第1001150018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許可該村使用涉案地塊進行村民安置房建設,用地面積為7003平方米。2011年9月2日,某縣人民政府批準建設用地項目呈報材料“一書一方案”,同意將涉案地塊7003平方米劃撥給某村委會用于建設安置房。同日,某縣國土資源局作出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2011年9月8日,某縣人民政府向某村委會頒發了建設用地批準書。2011年9月28日,某村委會向某住建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某住建局受理后,將有關建設情況依法進行公示。公示期間,環城北路6-1幢部分業主要求聽證。2011年10月26日,某住建局組織聽證會。2012年10月30日,某住建局作出不予規劃許可的決定。2012年8月14日,某住建局向某縣人民政府提出《關于要求調整xx、xx居住類建筑日照標準的請示》,建議將xx、xx居住類建筑日照標準調整至大城市的標準為大寒日2小時。2012年9月10日,某縣人民政府作出編號3-1070公文處理單,同意將xx、xx居住類建筑日照標準調整至大城市的標準為大寒日2小時。2012年11月30日,某村委會提交修改后的相關資料重新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某住建局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4日將該項目的有關情況在其單位網站、某村公開欄和施工現場進行了公示。2013年1月30日,某住建局許可某村委會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四幢高樓,總建筑面積為26760.09平方米,并向其頒發了浙規證330324201301002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謝某某等人不服,向溫州市規劃局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4月7日,溫州市規劃局作出溫市規復(2013)00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某住建局作出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決定。謝某某等三十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某縣人民政府組建某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將原某縣房產管理局和某縣規劃建設局的職責劃入某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不再保留某縣房產管理局和永嘉縣規劃建設局,并于2011年12月6日啟用某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印鑒。
        原判認為: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睋,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某住建局許可某村委會在謝某某等三十人房屋的南面建高樓,擬建的房屋對謝某某等人房屋的日照產生實質影響,因此某住建局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與謝某某等三十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謝某某等三十人具有本案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某住建局與某村委會認為謝某某等三十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新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睋,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申請后,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對建設單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并作出是否頒發建設工程許可證的決定。本案涉案地塊位于環城北路6-1幢房屋以南,原永嘉電大以東,屬于《上塘鎮環城北路局部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范圍內,該控制性詳細規劃對用地性質、容積率、建筑控制高度等經濟技術指標作了規定;同時某住建局作出的某規建(2007)338號《關于上塘鎮中村一宗10.50畝居住用地的規劃設計條件書》明確規定了與周邊住宅日照大寒日不少于3小時的規劃條件,某住建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審查擬建工程是否符合上述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某住建局許可某村委會在涉案地塊上建房,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擬建建筑物與周邊住宅的日照滿足規劃條件中的要求。因此,某住建局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據此判決:撤銷某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浙規證330324201301002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
        上訴人某住建局訴稱:1、原判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認定被訴行政行為對謝某某等人的日照產生了實質影響,從而認定其具有本案的原告主體資格錯誤。2、日照分析報告為某縣規劃設計研究院制作,其校對、審核、審定人員均具備注冊規劃師職業資格,設計人員資質不適格僅為小瑕疵,不能因此否定該份報告的合法性與真實性。原判認為日照分析報告不符合證據的合法性要求,不能作為本案定案證據錯誤。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起訴。
        被上訴人謝某某等三十人辯稱:1、原告的訴權取決于其與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被訴規劃許可對被上訴人等周邊房屋的權利人確實已經造成影響,至于有無侵害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則是合法性審查需要解決的問題,與原告主體資格問題無關。2、某住建局提交的日照分析報告存在諸多問題,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某村委會述稱:1、被上訴人謝某某等人由不同樓層的住戶組成,位置不同,采光情況也會不同。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訴許可行為已經侵害到其日照采光權,故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體資格。2、編制日照分析報告的審核校對人員均具備相應的資格,僅設計人員不具有注冊規劃師資格不足以全盤否定報告的合法性。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起訴。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證據均隨卷移送本院。二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圍繞謝某某等人是否具備本案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被訴規劃許可事實是否清楚等問題進行了質證、辯論。綜合各方意見,本院認為:1、各方當事人對于原判認定的事實均沒有異議,且上述事實有隨卷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某住建局許可某村委會建設的樓房與謝某某等人的房屋相鄰且位于其南面,可能對謝某某等人房屋是否滿足日照要求產生影響。因此,謝某某等人與被訴規劃許可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有權提起本案訴訟。某住建局與某村委會認為謝某某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根據《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術規程》第3.1.3條的規定,具體負責日照分析項目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注冊規劃師執業資格,并對日照分析報告承擔技術責任。某住建局提供的日照分析報告是由設計人員負責分析、編制,但設計人員不具備注冊規劃師職業資格,因此該日照分析報告不具有法定效力。某住建局依據該日照分析報告認定某村委會擬建的高樓在日照方面符合規劃條件并向其頒發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缺乏事實根據。
        綜上,本院認為,某住建局作出的被訴規劃許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判予以撤銷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住建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某審判員曾某某代理審判員陳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葉             某

        附被上訴人名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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