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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903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9-3)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泉民初字第903號



    原告趙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高某某房屋轉讓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沈九安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寶磊,被告高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共同同案外人朱艷秋處轉租了南湖足療會所。當時被告忙于工作未在協議合同書上簽名。2011年5月份,由于原告忙于其他生意,沒有時間打理該會所,便同被告協商將足療會所轉租給他人經營,被告不同意轉租給別人,并且自己愿意自主經營。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結算后,被告應付給原告費用110000元,被告先付40000元,下欠70000元,于2011年5月21日付清,此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費用,尚欠32000元費用未付。由于被告在自主經營期內違反法律規定使用電力。2012年7月15日,江蘇省電力公司徐州供電公司對該用戶的所有者下發竊電通知書。此后,將電表摘除,讓被告到供電公司接受處理。被告遲遲不去接受處理,造成原告無法向案外人朱艷秋交付。2012年7月20日,案外人朱艷秋丈夫王啟軍來收取了30000元租金。無奈,原告只好先行墊付。電話費493元也是由原告墊付,由于被告自主經營期間違法使用電力,造成該足療會所無法經營,各項損失應由被告負擔,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的轉讓費10000元,原告幫被告先行墊付的租金22000元(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20日),原告墊付的租金80000元,從2012年7月20日-2013年3月20日,一共8個月的租金,每月租金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電話費493元,登報費用500元。(為了轉讓店鋪減少損失在江蘇都市資訊廣告有限公司登報),合計112993元。

    被告高某某辯稱,首先被告沒有與原告有過合伙經營。其次,原告陳述的32000元中的房租22000元被告認可,對于另外的10000元被告不認可,這其中22000元沒有給付原告的原因是被告從原告手中接手該店時和原告說好,原告原來欠的服務員的工資由被告代發,另外原告先期賣出的預付卡的錢也已被原告拿走了。再次,在2012年7月20日被告便不再經營該店,且被告明確告知了原告,該店的實際經營者系被告的姐姐高建敏,被告只是中間介紹,在2012年7月20日的時候,被告姐姐與原告聯系,說有人接手該店,讓原告配合辦理手續,但是原告不愿意。被告姐姐也與房東聯系過,房東不予理睬,后原告就自己接著經營了,因為被告的房租是交到2012年7月20日,故被告不欠原告的房租。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某某與案外人朱艷秋簽訂合同一份,約定朱艷秋將南湖足療會所租給原告趙某某,租房期限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2011年5月14日,原告趙某某(甲方)與被告高某某(乙方)簽訂協議一份,內容為:本店現由乙方經營,在乙方經營期間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否則由乙方承擔全部責任,乙方負責水、電、氣以及店里產生的所有費用。乙方經營所需出資壹拾壹萬元正,先付肆萬元正,下欠柒萬于2011年5月21日付清余款。房租租金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20日為貳萬貳仟元正,租金于5月30日付清。甲方暫押壹萬元不收由乙方保存,等辦過足療店合同后付清。雙方真誠意愿,雙方簽字后生效。

    庭審中,原被告就上述協議中內容進行說明,原告陳述協議中約定的被告高某某應支付給原告趙某某的110000元,原告認可被告高某某已經實際支付了100000元,余下的協議中約定暫押10000元被告一直沒有支付。另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20日22000元租金系原被告在轉讓時原告已經實際支付給案外人朱艷秋,對此費用應由被告支付給原告。對上述費用未付被告沒有異議,對于暫押10000元,被告認為協議是原告一個人寫的,當時店還在房東處押錢,兩者相抵;對于房租22000元,是被告幫原告代發服務員工資和預付卡的費用。

    經徐州市供電局反竊電班調查關于2012年7月15日供電公司涉案房屋系存在竊電情況,竊電行為電表停轉,故給予現場停電情況。2012年7月15日,江蘇省電力公司徐州供電公司向王德梅下發竊電通知書一份,將南湖足道現場停電。

    被告經營該南湖足療會所期限從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2012年7月20日后,該南湖足療會所由原告趙某某管理。

    2012年6月6日,原告趙某某在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為號碼83896991電話繳納電信費493元。

    2012年7月20日,王啟軍出具收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足療店叁萬元整,七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2012年10月20日,王啟軍出具收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足療店房租叁萬元正(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0日,朱艷秋出具收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足療館房租貳萬元正。

    原告陳述,王啟軍與朱艷秋系夫妻關系,該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系王德梅。

    2012年10月18日,江蘇都市資訊廣告有限公司出具專用收據一份,內容為:今收到足療店轉讓廣告費500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認可在被告終止經營撤出涉案房屋后,留有按摩床30張、空調柜機2個,空調掛機7個、電視6個、沙發一套(兩個小的一個大的),洗衣機1臺,吧臺展示柜冰柜式1臺,上述物品應歸被告所有,其他物品雙方均不主張。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應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原被告雙方在協議簽訂后,被告方從2011年5月15日經營至2012年7月20日,說明雙方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了合同。協議中雙方約定轉讓費為110000元,該費用被告已經實際支付100000元,對于協議中約定的暫押10000元由被告保存的約定,在雙方協議履行至2012年7月20日結束后,被告抗辯上述10000元與房東處押的錢相抵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應將該款項支付原告;庭審中,被告認可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房租費22000元是由原告先行墊付,但稱原被告雙方約定該費用是由被告幫原告代發服務員工資和預付卡的費用,對此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亦未舉證證實其主張,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在被告經營期間原告幫其代繳欠付的電信費用493元有相應的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廣告費500元系原告在管理該足療店期間的合理支出,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從2012年7月20日-2013年3月20日,一共8個月的租金80000元的請求,徐州市供電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因足療店存在人為電表停轉的竊電行為而給予現場停電,該事情發生在被告經營期間,被告亦未能舉證證實其抗辯沒有竊電的行為。另外,被告未能舉證證實在終止履行協議時,被告在合理的期間內提前告知原告,對此被告應承擔合理提前告知期間內房屋租金費用,本院酌定應以二個月為宜,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20日至9月20日的房租費用。對于2012年9月20日之后發生的費用,因該房屋在2012年7月20日后,便由原告管理,原告陳述因被告不配合而無法解決該足療店恢復用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之后的房租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參照被告在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租賃該房屋時的房租價格,被告高某某應另行支付協議終止后應提前告知原告的合理期間的原告房租損失20000元,并應同時給付欠付原告趙某某的轉讓費10000元,先行墊付的房屋租金22000元,電信費493元,合計52493元。同時,因雙方的租賃合同已經終止,原告應返還應由被告所有的房屋內物品:按摩床30張、空調柜機2個,空調掛機7個、電視6個、沙發一套(兩個小的一個大的),洗衣機1臺,吧臺展示柜冰柜式1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趙某某轉讓費10000元、房屋租金22000元、電信費493元、原告的合理損失20000元,合計52493元;

    二、原告趙某某返還被告高某某按摩床30張、空調柜機2個,空調掛機7個、電視6個、沙發一套(兩個小的一個大的),洗衣機1臺,吧臺展示柜冰柜式1臺;

    三、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60元,由被告高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彩 虹

    代理審判員 沈 九 安

    人民陪審員 張 立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見習書記員 蘇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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